结 语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已经确立。然而,商事交易与普通民事生活客观上存在诸多方面的不同,商事法律关系也因此表现出更多的层次性和复杂性。随着现代公司经济的发展,股权已经成为重要的国民财富形态,是产权制度着力保护的对象。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态内含人合性利益,股东通常对保持现有持股比例并依此获取红利及分配极其感兴趣,基于股东出资之特别财产的保护尤为必要。保护的基点则在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迎合转让股东之特别财产对自由处分的需求,又满足其他股东之特别财产对稳定预期的需要,同时兼顾第三人的交易自由和经济利益。依此逻辑,股东优先购买权之优先是在遵循市场交易基本规律基础上的优先,是相较于第三方在行为意义上的优先,而不是背离经济效率的结果意义上的优先。相应地,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购买是对股东主张权利之行为的肯定性表述,不是对权利行使效果之获得股权的承诺,阻却对外转让才是应有之合理内涵。至于能否穿透适用于不同层级的公司股东之股权对外转让,请求权的定性表明,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对约束力,不具有像物权那样的对世性。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讲,该类当事人应当是先在投资合作关系所直接涉及的股东,不能随意地扩大解释,即不能将优先购买的权利主体扩及特定公司组织框架之外的投资者。从权利对象的角度来讲,股东优先购买权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与权利人出资之特别财产有直接牵连关系的特别财产(股权),不能任意扩大至其他无直接牵连关系的股权。唯有各方利益合理共存,规则与实践才能真正激发广大投资者的创业热情,促进公司资本的有效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助力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编辑:吕玉赞)
[1]赵吟,女,浙江杭州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金融科技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本文系司法部201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课题“证券市场先行赔付制度构建研究”(课题编号:18SFB3026)阶段性研究成果。
[2]有学者对法律方法的具体内容作了比较全面的分类:一是法律渊源识别方法;二是判例识别方法;三是法律注释方法;四是法律解释方法;五是利益衡量方法;六是法律推理方法;七是法律漏洞补救方法;八是法律说理方法。参见胡玉鸿:《方法、技术与法学方法论》,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第103-104页。
[3]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页。
[4]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5]参见王义松:《私人有限公司视野中的股东理论与实证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6]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1页。
[7]参见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页。
[8]参见[美]博尔曼、邓达斯:《商法:企业的法律、道德与国际环境》,张丹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5页。
[9]参见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研究》,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113页。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陈哲:《外滩地王斗法:从一部美剧说起》,载《经济观察报》2013年5月20日,第39版。
[12]See Henry Hansman&Reiner Kraakman,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110 Yale L.J.387(2000).
[13]参见张永健:《财产独立与资产分割之理论架构》,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15年第50期,第87-104页。
[1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8页。
[16]参见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第20页。
[17]参见胡晓静:《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36页。
[18]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477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258页。
[20]参见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1294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吴建斌:《上海外滩“地王”案的二维解析》,载《法学》2013年第7期,第7页。
[23]参见李激汉:《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争议问题探析》,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0期,第168页。
[24]参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27]参见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第68页。(https://www.daowen.com)
[28]See Hart,Henry,and A lbert Sacks,The Legal Process.Westbury,NY:Foundation Press,161-162(1994).
[29]参见王文宇:《法学、经济学与组织(上)——兼论契约型与公司型共同基金组织》,载《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6月第181期,第15页。
[3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3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反映的立场和学术判断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实现以股东自愿转让股权为前提,在股东改变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参见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4日,第002版。
[32]司法解释明确能否放弃转让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何其实并不影响对该项权利的价值判断以及效果肯认,毕竟权利属性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工具,并非不可逾越的窠臼。如果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在涉及的三方主体之间构建公平的权利秩序,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究竟是不是请求权于实务不再那么重要,可以单纯作为学术议题加以探讨。
[33]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
[34]参见罗福生、邓梅君:《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第47页。张艳、马强:《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72条适用之探讨》,载《法学论丛》2008年第3期,第36-37页。
[35]参见赵万一、吴明许:《论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第40页。刘阅春:《出资转让之成立与生效》,载《法学》2004年第3期,第96页。
[36]参见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78页。
[37]参见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0日。
[38]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第150页。
[39]第1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0]参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077号民事判决书。
[41]参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7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96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二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
[4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
[45]参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
[46]参见苏宏章:《利益论》,辽宁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47]蔡文辉:《社会学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印行,第128页。
[48]参见简资修:《寇斯的 〈厂商、市场与法律〉:一个法律人的观点》,载《台大法学论丛》1997年第26卷第2期,第229-246页。
[49]参见蔡琳:《论“利益”的解析与“衡量”的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第146页。
[50]《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3款重申了《公司法》规定的要旨,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解释第20条放弃转让的除外,并在第18条对同等条件的因素予以明确。
[51]这种具有棘轮效应的背对背价格发现机制,有利于节约成本,消除机会主义行为,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产权逻辑。参见高永周:《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53页。
[52]See James Cox&Thomas L.Hazen,Business Organizations Law,3rd edition,Thomson Reuters,421-425(2011).
[53]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
[54]参见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第18-29页。
[55]参见张青卫:《实质判断如何结合法律条文:“德发案”再审判决中的利益衡量评析》,载《法律方法》(第28卷),研究出版社2019年版,第260页。
[56]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6页。
[57]参见方金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与美国公司制度之比较(下)》,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5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