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以体系解释为依托
主张解释位阶论的学者一般认为文义解释具有绝对优先性。[10]但恰恰是这种所谓的具有绝对优先地位的解释方法,其在法律解释上的功用是十分有限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文义的探寻需要以体系解释方法为依托。
在传统的概念法学以及分析实证法学主导下的法律解释主要是一种规范概念的解析与形式逻辑的推演,相信“可以用——得径直涵摄的——概念来掌握全部的法律现象,想象有一种多少具封闭性,并且能以逻辑思考方式来答复新的法律问题之概念体系”。[11]单纯的文义解释便最符合该法学流派的立场。尤其是在刑法领域,有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强力制约,加之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初蕴含与实证主义的“形式本位”有着极大的暗合之处,[12]在刑法解释论发展初期,文义解释备受宠幸。“文义解释是在绝对形式主义的罪刑法定原则下,依照严格规则主义的要求所被允许采用的唯一解释方法。”[13]所谓的“文义”便是从法律文本的概念出发来适用法规范,这种概念指的是日常用语中的通常含义。因此,有人主张在进行文义解释时,应当以“查词典”的方式作为出发点。[14]在个别罪名的具体适用中,不排除存在仅仅通过文义解释便可完成构罪判断的情形。例如,中国人行为人甲以个人公司名义为外国人入境有偿提供邀请函使他人来我国打工,是否构成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或者骗取出境证件罪。仅从文义上分析,邀请函显然不属于出入境证件而仅仅是获取出入境证件的申请材料之一,便显然不符合前罪的文义;由于提供邀请函是为了获取入国境的签证而非出境,显然也就不属于骗取出境证件。但是,文义本身能够单独发挥作用的情形毕竟是个例。刑法作为一种法规范文本,其用语具有高度抽象性以及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内涵,以日常用语标准理解刑法概念很可能误入歧途。例如,在日常用语和认知中,信用卡显然不包括借记卡,但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显然,如果以“查词典”作为出发点便会导错方向。在多数情形中,绝对的文义优先难以解决法适用中的问题,必然需要以追求法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为目标的体系解释作支撑或铺垫,离开体系解释方法,对文义的解释则缺少标准与参照。
再如,按照《刑法》第50条规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期间,罪犯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但是,从其文义上丝毫看不出执行死刑是否必须在两年期满后。此时,便需要借助体系解释来确定文义的指向。《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的“二年”显然是针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硬性的一般规定,既然已经作出了死缓判决,这种“二年”考验期限就是确定的,不应因特殊情形的出现而缩短。再如,《刑法》第273条并未限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也可成立此罪?这便需要结合第384条第二款进行理解,即此罪的犯罪主体是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见,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来印证,“文义解释中的文义,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体系决定的,脱离了具体的语境(体系),许多语词都变得不明确了,就没有文义了。”[15] 这也体现在刑法用语内涵的相对性上,即对于相同用语,多数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同的解读。例如,同样是“暴力”概念,抢劫罪中的暴力概念不能等同于妨害公务罪;同样是“其他方法(手段)”,在强奸罪与抢劫罪中便有着不同内涵;同样是作为罪状描述的“捏造”,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与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范畴。这主要是从社会危害性强弱、是否存在其他罪名规制、法定刑设置的高低等体系解释角度作出的判断。这就说明,对于刑法中某些概念的理解恰恰需要体系解释的指引,此时,究竟是绝对的文义优先还是经由体系解释理解文义便不无疑问。(https://www.daowen.com)
严格的文义解释往往会忽略法律解释的体系性要求,“最极端地贯彻了法律文义的确定性要求,但是也最极端地忽视了法律裁判的具体妥适性要求。”[16]以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是,这种前置法上的概念认定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判断的依据呢?在刘玉良交通肇事罪案中,某日被告人刘玉良驾车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相向而行,刘玉良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吴某某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玉良弃车逃逸,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警认定,刘玉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玉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17]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这种犯罪认定结果明显不合理。主要原因在于没有考虑到行政法与刑法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定位差异,从而将行政机关作出的判断直接照搬到刑法中来。诸如涉仿真枪案中的“枪支”以及“我不是药神”类案件中“假药”的概念判断,均是从纯粹的文义解释出发适用法律而没有经过体系解释的审视。
也正是意识到严格的文义解释难以为法规范的适用奠定基调,位阶论的主张者开始试图将其他解释方式(尤其是体系解释)杂糅到文义解释当中,进而继续坚持绝对的文义优先的主张。但此时处于最优先地位的已然不再是纯粹的文义解释,而是经由其他解释方法(尤其是体系解释)所确定的“文义”。例如,有学者主张进行词义解释时,需要在上下文和语境中确定多义词不同的规范意义,[18]这显然是将体系解释纳入了文义解释的范畴。这种通过改造文义解释的本来意义以坚持“文义优先”的观点,实际上已经认可了体系解释对文义解释的指引作用,这也恰恰说明文义解释绝对优先于体系解释并非处处可行。再如,有学者将文义解释划分为一般平义解释法及特殊平义解释法,前者是按照日常用语的通常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而后者是以法律职业专业术语所作出的不同于前者的解释。[19]显然,后者同样已不再属于严格的文义解释的范畴,以法律职业专业术语所作出的不同解释,必然掺杂了其他解释方法。换言之,法律人之所以能够对法规范概念作出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理解,正是在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支撑下实现的。还有学者将刑法中兜底性条款的同类解释规则也视为文义解释的语言规则,[20]但是,这种同类规则正是对同一法条内部各款项或者并列存在的罪名所作出的协调性解释,明显属于体系解释的范畴。可见,所谓的文义优先其实并非奉行着一种纯粹的文义解释规则,而是将体系解释等其他规则视为发现“文义”的一个步骤。这便说明,在大量情形中究竟是先有文义解释而后体系解释还是先有体系解释随后才能恰当厘定文义,并没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绝对先后顺位。在诸多情形中,文义的界定恰恰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或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