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科学:敢于进行规范性研究

七、人文科学:敢于进行规范性研究

对于大多数社会科学家来说,规范性是学术中一个存在问题的部分。了解规范和价值有两种路径,大多数学者必选其一:一种视其在社会中呈现,可以从外部角度进行研究;另一种被视为是学者的个人特性,使研究带有个人道德色彩。这取决于高质量研究对中立性的重视程度,研究人员可能会试图保持其外部的和客观的立场——基于一种中立的立场;或者他们可能接受自己的价值观对其研究目标和结果的影响——基于一种道德立场。在法律研究的背景下,中立的立场导致纯粹的描述性研究目标,或导致有关规范性问题的谨慎的假设性论证。就后者而言,我感觉有研究者会存有异议。例如,假设某一特定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禁止歧视——这一假设事实上也得到宪法或人权条约的支持——这项原则就可以作为一个主要前提来论证警察秉持的种族形象进行事件定性在法律上是错误的。然后通过引用实在法作为规范论证的基础来保持中立性。研究者认同法律中的道德立场意味着认同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并使之成为自己的价值立场。在这个例子中,禁止歧视不应仅仅被认为是特定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它已经被视为研究者个人价值观的一个组成部分。种族形象定性是歧视性的,在法律上是错误的,因为它违反了禁止歧视道德权利原则,只是巧合的是,它也是研究者致力于其中的法律秩序的一部分。

我们总是倾向于以一种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来思考规范性的作用,这令人遗憾。人文主义者所拥有的实用主义思想对这种二分法提出挑战,并示意关注两者之间的领域。研究规范性和价值评判最重要的地方即Martin Krygier所称的“临床评估”(“clinical assessment”)——评价受主观价值影响的实践。[56]Krygier指出,在Philip Selznick的研究中,对社会中某些价值实现的诊断并不是严格中立:Selznick使用规范理论来评估在某种实践中实现价值的强度。这不是中立的,因为所使用的规范理论不仅是假定的,而且是建立在理论论证的基础上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对学者本人的说服力。然而,这项研究是基于对实际社会情况的密切观察:只有仔细研究作为社会背景的事实,才能作出良好的评价。因此,推动研究的不是个人道德立场:这是对价值观在社会实践中发挥作用方式的一种学术判断。

法律研究中评估价值的实现可以用Selznick最擅长的价值:法治(the rule of law)或合法性来说明。基于法律实践的规范性理论,Selznick认为,我们应该把法治理解为一种承诺,即“逐步降低实法及其管理中的任意性程度”。[57]利用这种法治概念,可以批评法律制度在实现这一理想方面的不足,例如,某一法律领域对官方自由裁量权的约束不充分。它也可以用来从根本上批评法律秩序,例如,如果议会拒绝尊重宪法法院关于某一法规违宪的判决,或修改宪法以限制司法独立。这种评估的好处是,它们不受基本法律文件中假定的价值和原则限制,且可以超出实在内容进行批评,使用规范理论的某些方面,这些方面与实在法中所表述的价值有关,但又超出了实在法的范围。(https://www.daowen.com)

有些人可能对在评估中使用的规范和价值并在没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进行这种规范性学术研究的可能性表示怀疑。然而,我想说的是,个人信念和学术判断之间有一个微妙的区别,即某种规范性理论是最有说服力的理论。学术信念可以有论据作后盾,并接受学术争论的考验;此外,它还可以用来了解和评估规范和价值发挥作用的特定情况。虽然个人信念是学术判断的一部分——你需要确信某个理论或信仰才能坚持和捍卫它——学术判断可以在论证的基础上进行修正。这些争论的范围可能从规范理论自身的连贯性,到其与人类行为和社会解释理论的一致性,再到该理论在实践中的实际应用等。[58]第4节讨论的哲理性规范理论可为这些确信提供更广泛的论据,但这些问题本身也可能成为争论的主题:学术规范性判断的暂时性意味着人们需要对一种理论因某种原因无法维持的观点持开放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