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解释方法仅是为结论的合理性服务

(三)各解释方法仅是为结论的合理性服务

解释位阶论试图构筑一种由法规范到具体案件的单向推导思维模式,甚至追求唯一正解,使司法者能够按图索骥般得出恰当的判决。但是,这种解释位阶论实际上既不能确保结论的唯一性,也无法保证解释结论的正确性。[68]这是因为,解释方法的得当与否不仅仅取决于概念与逻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结果合理性的需求,与法规范以及解释方法的一般性相比,裁判结果具有个别性、复杂性,对解释方式的需求不可一概而论。与既往的三段论式的单向适法模式不同,后果导向(Folgenorientierung)的适法思维意味着法规范的解释与适用需要对结果负责,即对裁判形成过程中可预见的结果不能忽视,不能抛弃后果导向与社会现实、政治现实之间的关系。[69]比起文义的稳固性、解释方法的确定性,更重要的是结果合理性,换言之,解释方法是为裁判结果服务而非相反。“在当今的法律运作中,结果主义的考量愈发盛行,而基于教义学信条的论证模式正在逐渐被弃用,新的论证范式强调利益衡量或价值比较。法律运作中的上述演进,使得人们对法律理论之牢固基础的认识发生动摇。”[70]这种“对法律理论之牢固基础的认识”显然就包括了解释位阶理论。在既有的法规范适用中,遵循的是严格的“法规范→解释方法→具体结论”的模式,而在后果导向下,具体结论就不是单纯被决定的,而是可以参与到法规范的理解以及解释方法的选择中来。就此而言,“从本质上说,设证理论是一种溯因推理,是在一定具备结论的前提下来寻找对其最佳的解释。”[71]

其实,诸多学者也认识到裁判方法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服务于个案公正的具体结果。德国学者普珀教授便一针见血地指出,“无法对于各种解释方法给定一个普遍有效的抽象顺位。对于具体个案中判决的发现来说,这些解释方法仅具有次要的意义。依此,法律适用者是先根据他的前理解及可信度衡量决定正确的结论,然后再回过头来寻找能够证成这个结论的解释方法。”“指望人们能够在 ‘解释步骤的先后顺序中'出一个分层目录注定是要失败的。”[72]齐佩利乌斯也认为,解释只能在供讨论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之间作出选择,即哪种解释能够获得最公正的结论。[73]我国学者周光权教授也是鲜明指出,“对解释方法不是按照所谓的位阶顺序进行选择,而是根据需要直奔主题、灵活应对,选择某种解释方法,从而得出案件处理结论”,“刑法解释接受规范外的检验,主要是接受后果考察。这当然可能导致解释方法的位阶性不复存在或者丧失意义。”[74](https://www.daowen.com)

既然解释方法仅仅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结果合理而存在的,就不宜撇弃这种后果导向而陷入自说自话。最好的解释方法并不是具有严格位阶的解释方法,而是能够将法规范的一般公正引向个案公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当按照既有法律解释模式推导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或者难以取得公众认同时,就说明对法规范的解释出现了偏差,就应调整各解释方法的顺位。质言之,解释无定法,只是为了更好地为实现合情合理的裁判结果而服务。因此,对刑法解释方法位阶论的反思是必要的。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言,任何刑法解释方法都离不开体系性的判断,体系解释的基础性价值,必然排斥对各类解释方法固化的、一成不变的位阶排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