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规则裁判依据的规范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理由及相关法条的说明,本案的裁判依据有两个:(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2)《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
1.兜底性条款为“裁定终结审查程序”的结论提供了合理的裁判依据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十种法院可以作出裁定的法定情形,其中最后一项即第(十一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表明法院作出裁定的情形并不限于明确列举的十项内容,法律允许法院对认为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判。换而言之,“其他”的范围由法院根据需要确定。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援引了这一项规定,即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了该自由裁量权,认为本案的情形正是“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终通过“裁定”的方式作出“终结抗诉审查程序”的结论。此外,“裁定”通常适用于处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本案即是适用在“审查”程序的问题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援引该条法律作出“裁定”的结论合法规范。
2.7号规则是对《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的类推适用
在公布的裁判理由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共分三款,其中,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
(1)第一款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指导性案例7号中,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前,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即发生了上述情形,而法院也是根据该条款,经审查,确认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故作出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2)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该条款主要分两种处理结果:第一种,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作出“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结论;第二种,检察院认可当事人的申请撤诉理由,向法院申请撤回抗诉的,法院应当准予。(https://www.daowen.com)
比较这两种处理结果,可以发现,两者的区别在于检察院的态度。第二种处理结果是在检察院同意并申请撤回抗诉的情形下作出的,而第一种并没有提及检察院的态度,故我们可以将其推定为:无论检察院是否同意撤回抗诉,只要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就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因此,该处理规则是适用于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情形的。
在指导性案例7号中,虽然检察院也不同意撤回抗诉,但其与法院的冲突发生在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程序中,法院还未启动再审程序,这与上述第二种处理结果适用在“再审审理期间”的情形并不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7号中援引《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必有其合理的原因,我们不妨通过倒推的方式,对7号规则与《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7号规则所适用的情形与《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种情形相比较,具有以下类似之处:①都是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处理;②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诉;③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④可以适用于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形。其次,通过列举相似之处的方式,我们可以发现,两种处理规则确立的前提和基础同为上述第②、③点。此外,两者立法的目的相一致,都是为了通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两者虽然适用的时间不一致,但同为抗诉案件的处理规则,在适用的案件类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作出“终结”的裁判结果、所要保护的诉讼价值及所要达到的立法目的和司法效果都一致。因此,基于同一法律理由来判断,7号规则实际上是对《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类推适用,这也合理地解释了指导性案例7号中援引《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原因。[11]类推适用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演绎逻辑,而是取决于对政策与正义的考虑。”[12]因此,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填补民诉法第188条的立法漏洞,运用类推适用的方式进行法律续造的行为合理合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利用07民诉法188条原则性规定的立法空间,依据兜底性条款及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的方法,通过指导性案例确立新的程序规则,这种看似利用“立法夹缝”的务实做法,实则反映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解决司法实务中不当抗诉问题的紧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