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推理的概念

(二)推理的概念

过去对法律推理的分析,都选择了法律过程中一个单一的时间步骤进行研究。因此,一些作者描述了初审法院的法律推理,[18]而另一些作者则描述了上诉法院的推理。[19]一些作者试图孤立律师的逻辑。[20]这些方法,无情地导致了一种对法律推理的概念的省略观点。一种更一般的方法,不局限于法律程序的任何单一阶段或法官席的任何特定方位,具有超越较不连贯的研究所缺乏的完整性的优势,因为完整性带来的是客观的判断力。

法律推理可以不作为一个物理或社会过程的一个阶段来分析,而是作为一个过程本身,论证的过程。一般来说,论证描述了形成理由、得出结论并将它们应用于所考虑的情形的行为或过程。执业律师的习惯做法是论证并提出一些怀疑;在诉讼的任何方面,他都是公开地辩护者,而在预防性咨询中,理由、结论以及应用都是他建议的核心。但法官也参与论证。在寻求最佳的规则或判决,以及在陈述与辩护裁决意见的过程中,法官将论证他所采取的立场。虽然有些观点认为,法官只是在解释裁决而不是论证它,但他活动的语境与这种解释相矛盾。初审和中级上诉法院传统上要接受其他法院的审查。因此,一项裁决的表述,伴随着正当化其所采取的立场的论证。其他法院和最高法院,只能通过国会立法来预期审查,为其他法院、律师和普通公众的利益,推理得出判决。

因此,在法律推理的分析中,使用广义的论证概念并不是不恰当的。这种方法使这项任务更加困难,因为它必须考虑所有的法律推理。许多先前肤浅的驳斥,例如演绎推理,[21]看起来似乎是可能的,这只是因为作者的分析重点通常是狭窄的。但是,伴随着所施加的负担,对法律体系中各个层面的论证都给予广泛的关注,就可以得出一种更具凝聚力和连贯性的意见模式。法律论证的本质不能用整个系统的一部分来描述。

在推理的概念,以及更准确地说是事后合理化或包装的其他过程之间,有着相当具有说服力的基本区别,这对下面的分析至关重要。一种在本世纪获得支持的法律推理观点是“司法直觉”假说。[22]像弗兰克法官(Judge Frank)这样的作者曾经表示,法官对案件做出一个直觉或情感的反应,然后构建一套法律命题,这些命题在他的判决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但却使直觉的结果合法化。[23]这个学派认为,一个好的法官首先要得出他的结论,然后再给出他的理由。[24](https://www.daowen.com)

上述与类似的描述,可能准确报告了在某些案件中发生的事情。然而,它们并不是推理的模型。这种区别不仅仅是语义上的。推理的概念是有界限的,这些界限牢牢地嵌入到我们的概念结构之中;无论批评者对某一给定的推理过程的有效性有何异议,都没有人否认一个定义明确的概念的存在。为了使一项判决合法化而捏造的一串言辞,决不能被定性为得出结论的推理。

艾伦(Allen)教授对法律推理的看法似乎与直觉假说相似。然而,在关键方面却有所不同。艾伦提出了一个基本观点,[25]即一个熟知相关法律的律师或法官,在能够清楚地阐明,处理相关情况的确切的规则与权威之前,往往能够抓住正确处理案件的原则。长期的训练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往往使实践者在能够阐述详细信息之前,先看到特定的画面。[26]这个模型不描述基于“直觉反应”或超理性灵感的判决。相反,它强调的是一系列相关事项的切分过程,即当思考者思考问题时,推理支持某一给定的法律立场的过程。在这种案件中,法官会根据现有的可考虑因素,仔细评估他最初的反应;弗兰克理论下的法官,没有这种正当化判决的顾虑。

在接下来的分析中,重点将放在有关法律问题的合理论证上。在得出结论之前完成的推理,和被用来检验法律问题的假定解决方案的推理之间并没有区别。我们也不会注意,可能出现的非理性的或虚假合法化的判决程序。后一种做法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它们的适用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