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的选取问题

(一)指导性案例的选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部案件信息包括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由于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齐、裁判依据说理不充分、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内容混乱、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容易导致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对7号规则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1.案件事实表述不完整,缺乏应有的逻辑说理过程

“指导性案例的制作需要重视对案件事实的编撰,应以回归司法裁判的过程和场景为取向,从法律适用的视角构建出具有充实性内容的案件事实陈述。”[15]但是纵览本案全部信息,没有提及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且无论从基本案情,还是从裁判理由中,都不能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行为予以“不当抗诉”的明确定性,只能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论文中推理出其认定“不当抗诉”的逻辑,不利于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该案的正确理解。[16]而更混乱的是,由于其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偏差,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当行使法律监督权错误认定为“不当抗诉”,选取了“正当抗诉”的指导性案例来规制检察院滥用抗诉权的现象,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方面的问题。

2.相关法条罗列不全,缺乏对裁判依据合理性的论证

前面已述,本案的裁判依据有两个:(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2)《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但在公布的“相关法条”中,仅列出了第(1)个法条,而将第(2)个法条《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整条援引在裁判理由中作为说理依据。既没有结合案情,把将这两个法条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进行说明,也没有将7号规则与《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之间类推适用的关系进行解析,论证其类推适用的合理性和规范性,因此,指导性案例7号的裁判依据不清,且因欠缺说理论证的内容而缺乏说服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确立7号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填补民诉法第188条的立法缺失,因此,民诉法第188条应是与本案最相关的法条,但在指导性案例7号的全文信息中却只字未提,同样不利于实务界及理论界对该案的正确理解。

3.裁判要点概述过于简单,且与裁判理由、裁判结果的内容不一致

本案的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苏案件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可援引作为说理依据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归纳裁判要点时,应注重厘清案情主脉,总结裁判规则,精准提炼说理的内容,且逻辑表达清晰。而从本案裁判要点中“难以准确把握此案涉及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法理。”[17]且没有明确对抗诉案件的“审查”这一7号规则所涵盖的程序内容,未能将7号规则的全部内容进行阐释。此外,本案的裁判要点中提及了两个终结性“裁定”:终结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对法院因抗诉启动的再审审理程序的裁定,本案裁判理由援引了《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最终作出的是终结再审审理程序的裁定,而本案中的裁判结果是裁定终结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程序。由此可以看出,由于适用和“裁定”的对象是不同的程序,因此,本案裁判要点、裁判理由、裁判结果三者的内容并不一致,导致了案件信息的复杂性,为实务界及理论界正确理解本案的裁判要点带来了困难。

4.适用范围不明确,导致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错误适用法律(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的情形下,无论检察院是否同意撤回抗诉,无论其坚持抗诉的行为是否正当,都应裁定终结审查,此即7号规则确立的抗诉案件中,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情形下的处理规则。该规则对法院处理不当抗诉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意义,但由于没有将其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于不当抗诉的情形,使得检察院依法正当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情形同样受制于该规则。前文已述,在处理当事人放弃再审请求权,而检察院依法进行正当抗诉的情形时,不应适用7号规则,否则,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得不到纠正,民事再审制度司法公正的核心价值得不到维护,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可能真正实现。因此,这种在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问题,将引导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作出错误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

反过来看,如果7号规则明确了其仅限于检察院不当抗诉的适用情形,则该规则不但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局限性,在适用时间上还具有短暂性的特点。前文已述,该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过度监督问题日益加剧的背景下制定的,是为了对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检察院滥用抗诉权的难题。既然7号规则规制了检察院不当抗诉行为,则适用7号规则的案件也将日趋减少,因此,该规则的生命力有限,其适用时间自然具有短暂性的特点。

由此可见,本案对“不当抗诉”的错误认定、案件内容的不完整性,以及规制范围的局限性和适用时间的短暂性,反映了指导性案例7号存在着诸多问题,不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指导性案例选取标准的问题。

在法律规范出现冲突或疏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时,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解释现行法律或创制法律规则,可以对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促进法律规范的进步,从而规范和引导全国司法机关统一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并将其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近年来,案例指导制度被越来越重视,并正逐步往系统化、制度化方向发展。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指导性案例被援引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论证的依据。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指导意见,如《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力求通过强化类案检索效能,完善和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选编工作变得尤为重要,应严格规定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质量。

在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上,应规避指导性案例7号存在的问题。首先,在确立指导性案例时,立法者应充分了解案件全部信息,并正确理解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应注重该案例内容的充实性,不仅要求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裁判要点、裁判依据及裁判理由方面也应阐释清晰、论证充分,因为“指导性案例的权威不仅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发布的程序,更在于它的说理性。”[1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指导性案例时,应释明选取该指导性案例的目的及其所要解决的司法难题。指导性案例表达内容的模糊,立法用意的不明,以及适用范围的局限性都会使其失去规范、指引的功能和作用,为全国各级法院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相关规则带来不便,同时,也不利于公众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司法权威与公信力的树立。

指导性案例应是“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19]因此,在选取指导性案例时,应考虑其作为案例指导的参照效力,应考察在司法实务中是否存在大量同类案例,是否需要通过确立法律规则来解决该案中的法律争议焦点,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规则是否有具体明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