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分歧的立法模式

(三)对待分歧的立法模式

既然立法分歧的产生与加剧已成既定事实,且在分歧中有关社会治理的危与机并存,那么如何处理立法分歧就成为重要问题。对待立法分歧的立法模式,背后所凸显的是对待分歧的态度。这一态度在制度上将表现为立法程序的具体设置,在原理上则反应了一国立法理念与价值偏好。

首先,是对立法分歧的压制模式。压制立法分歧有其特定语境,至少表明是立法分歧中一种立法主张对其他主张的压制。质言之,压制模式下分歧背后的立法主张被预设排序,分歧中的不同观点具有位阶先后。由此将诞生两个问题:第一,谁能够对立法分歧的不同观点进行排序。第二,对立法主张的位阶作出判断的依据是什么。从逻辑上看,这两个问题是无解的。因为没有人可以根据主观判断预设价值位阶后,还赋予这一判断正当性。也就是说,做判断的人自己便代表了一种立法主张。在没有给出充分理由并说服他人的前提下,用自己的立法主张压制其他人的,这无利于立法分歧的消弭。就立法危机角度来说,压制模式虽可以一定程度缓解立法滞后现象。但对解决立法膨胀与紧缩困境,以及立法的合法化危机这些更重要的问题不但没有帮助,而且起到反作用。就立法发展视角而言,压制模式则是对立法发展脉络的回溯或者说倒退。该模式企图重新确立分歧选项中的一元主体、先验价值,立法即是命令,否定现代立法的民主特征和多元讨论。

其次,对立法分歧的忽视模式。忽视、包容立法分歧,建立在这样一种认识基础上:一方面承认立法分歧的存在,且不指望压制多元主体的主张、诉求;但另一方面认为立法分歧不是立法所要面对的主要问题,立法的主要任务并非着力于分歧调解。因此,忽视模式对立法分歧的处理方式即悬而不决,其关注点在促成立法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出台。至于立一部什么样的法,其实施效果如何,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内。该模式下,对立法分歧的态度是接纳且包容的,但也仅限于形式上的包容,而不实质促进分歧之化解。形式法治便是采取忽视模式的代表。对立法分歧的忽视或无限度包容,可能导致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立法文本成为各类观点、立法主张的拼凑体,立法品质和融贯性基础受到极大动摇。二是对立法分歧的包容异化为压制,形式上虽给予每个立法参与者表明观点的机会,但观点之间得不到论辩进而探寻优化解决方案。当参与者意识到其观点表达起不到多大实质作用时,对立法的兴致和热情便大幅削减。此时某个机构意志、领导意志可能趁虚而入,成为立法决策的真正来源。(https://www.daowen.com)

最后,是将关注重点放在立法分歧的化解模式。化解模式承袭了近代政治哲学的思考,在承认立法多元主体分歧事实的基础上,将立法的进路锁定为对分歧的解决。在化解模式看来,立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对现代社会多元主体利益纠纷的调和,是对利益的再分配。因此,立法过程一方面需要包容不同主体的主张和诉求,但这种包容不是形式上的,而是将解决分歧视为立法的主要任务。化解模式下,立法分歧的解决程度成为衡量立法好坏的标准。这对应了避免合法化危机的社会整合要求,并通过给予立法参与者的身份、价值认同感破除立法困境之死结。原因在于,在“政治的环境”中,[25]正是分歧和争论后产生的立法结果获得人们的认同感,从而赋予法律权威性。缺憾的是化解模式在表意上并未给出缓解立法滞后问题的解决之道,对分歧的关注很可能导致立法出台的进一步迟缓。这是处理立法危机所要面临的两难情况。但化解模式可以凭借立法程序的内部限制来平衡分歧解决与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前述的压制或忽略模式却无法从根本上正面立法困境与合法化危机。综上,对立法分歧采取化解模式,着力于调和分歧来获得良法,才是当代立法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