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理由与演绎理由
除了在法律查询结构中的作用之外,演绎还是所有法律论证的框架。拿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来说,“C是Y吗?”(C应当被解释为Y,C应当被认为是Y的后果,等等)。我们将采用这个问题的支持者的观点——C是Y——为了探索推理的过程。[82]首先把注意力集中在某件事需要以什么作为理由的问题上,而并非一定是强有力或充分的理由,这将是有益的。我们将表明我们这一方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S,以及任何作为这一立场的理由R。
关于理由的两个方面的担忧最先出现。首先,当我们说“R所以S”时,我们隐含地依赖于R为真这一主张;实际上,我们的意思是R为真支持S。[83]然而,为了方便,我们将“R为真是S的理由”缩写成了“R是S的理由”。
我们不通过追溯所见的实际有效性来检验一个理由。考虑到我们在语言中使用理由这一概念的方式,R为真是错的,但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它,这是完全恰当的。如果根据目前的知识,R看起来为真,我们主张它是一个理由就是正当的。相应地,如果现在R看起来(很可能,等等)支持S,但后来又被证明不支持,我们也不能说我们早前把它作为理由是不恰当的。
这个宽松的标准不适用于个人认为R支持S的情况,但客观地说,我们不会这样说。我们不会说因为R是这个人认为的S的理由,所以R实际上是S的理由(除非在有限的意义上,有原因地,R曾是他相信S的理由)。
第二,支持或认可S的要求是构成理由的基本要素,这不易满足。如果R在S的演绎论证中起作用,那么支持关系是不可否认的。因此,结合大前提,“所有的X都是Y”,前提(R)“C是X”就是演绎得出结论“C是Y”的理由。
于是,问题在于任何少于演绎形式的东西是否会产生一个事实上支持立场S的陈述R。在一篇具有说服力且毫不留情的文章中,[84]当代哲学家朱迪思·贾维斯·汤姆森(Judith Jarvis Thomson)已经证明,所有为结论提供任何支持的推理,在根本上都是演绎的。她的论证,一般是用事实问题来表述的,看起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推理。她考虑了一个被断言与S没有演绎联系的命题(S),它的理由(又一次,R)的情况。据说R只不过支持S。于是,问题在于这种支持可想而知的本质。
假设S是一个事实结论,“约翰逊驾驶着那辆逃逸汽车”。理由R被提供给S:“在汽车的方向盘上发现了约翰逊的指纹”。如果不构造一个演绎推论,我们直觉地认为R支持S或使其更有可能。由于R不能保证S,大多数人显然假定这种支持没有演绎的源头;如果这是演绎的,他们会说,R为真将使我们有信心地演绎推断S为真。
这方面的第一个重要点是,演绎可以在概率前提下进行推论:“如果P,那么可能是Q”;“P”,“因此,很可能是Q”。因此,事实指纹证据(R)不能保证最终的身份主张为真,并不意味着这些理由不能用于演绎推理的图式之中。[85]
更重要的是,我们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是什么让我们把R称为S的理由。如果这是一个概率推断,那么这种支持是明确的:一个普遍的前提,例如“在方向盘上发现指纹的人可能在最近开过这辆车”正被隐含地,或可能是无意识地呼吁着。从小前提(R)演绎推导出结论(S):“约翰逊可能在最近开过这辆车”。[86]
给出S的理由考量的人,是否阐明了其理由所依赖的大前提是无关紧要的。在寻找推理理论的过程中,重要的问题是论证的正当性,而不是论证者的想法。[87]此外,我们常常在牢固的大前提下提出理由,而不考虑更广泛的原则本身。然而,这种原则的存在对于论证的正当性仍然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假设,我们在论证“R,所以S”时没有假设隐含的大前提。例如:“约翰逊有蓝色的眼睛”(R),因此“约翰逊驾驶着那辆逃逸汽车”(S)。在没有一个具体的大前提下,R看起来不可能是S的理由。除非能产生一个类似“如果一个人有蓝色的眼睛,那么他驾驶着那辆逃逸汽车”的一般前提,否则所诉事实就不是得出结论的理由。如果没有一般前提,结论为真只是偶然。
同样的考虑也适用于法律观点的分析。为某一给定的规则或解释,给出典型的理由,至少涉及三个考虑因素:具体的成文法或法律规则,一般的法律原理或原则,或某个人在社会中的利益;例如:
R1 自佩诺伊尔(Pennoyer)以来,案例一直维持着X;[88]
R2 X符合传统传闻例外;[89](https://www.daowen.com)
R3 X将带来所有儿童教育平等的结果。[90]
这些理由都不支持,在没有大前提的情况下证明命题,无论是普遍的、概率的或例外的,这些大前提可能是:
MP1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应当遵循先例;
MP2其他条件相同时,应当采用符合传统传闻例外原理的规则;
MP3采用在教育领域给予所有种族平等机会的规则是宪法的要求。
依据这些大前提,每一个理由都可以得出结论。没有它们,或与之类似的,任何人都不能说的这些理由支持这些结论。
显然,像R1-3这样的理由,可能并不能决定性地证明某一给定的法律立场应该被采纳,因为大前提的表述是不充分的。所有的演绎论证,都只是内在地需要或要求它们的结论,在使用演绎推理模式时保证前提条件的存在,以给予演绎结论一个给定的法律规则或解决所有关于它的争议。有效的演绎常常包含一个情态限定词,如“可能”,或者,更弱一些的是“在没有压倒性的相反考虑情况下”,[91]或者,最弱的是“其他条件相同”。此外,诸如“X是可取的”这样的措辞是常见的,它作为一个结论表述,如“因此X是应当的”(意思是这将是一件好的事情)。虽然利用这些论断可以构造出完全有效的演绎推论,但由于并不排除其他的考虑因素,其结论的表述尚不足以解决法律问题。
我们可以构建一个演绎论证,使任何给定的法律立场都必须被采纳或拒绝。但是对可证明前提的要求,使得这种抽象能力变得无关紧要。几乎所有关于法律规则的绝对措辞,其前提都是错误的。尽管我们可以说,“必须采用促进K利益的规则;X促进K利益;因此,X必须被采用”,除非大前提为真,否则论证就落空了。更多的时候,我们不得不依赖于概率或限定的前提,例如“其他条件相同时,应采用促进K利益的规则”。概率或限定前提的使用,解释了为什么我们可以用有效的演绎推论,来支持一个问题的两个对立面。
因此,我们经常会遇到与单一法律问题有关的多个演绎论证,其中一些关于问题的两面。例如,假设法庭面临着是否采用重罪谋杀规则的问题。许多论证可以支持这一规则:“禁止重罪的规则是可取的;重罪谋杀规则不鼓励重罪;因此,重罪谋杀规则是可取的,其他条件相同。”“在采用法律规则时,应当考虑这个州惩罚对杀人直接或间接负责的人的政策;重罪谋杀规则惩罚的是间接责任人;因此,在分析是否应采用重罪谋杀规则时,应考虑该政策。”能想到的其他还有许多;它们全都支持所涉的法律立场,但没有一个能被说是排除不被采用的。
我们也可以想象另一方面的论证:“国家政策规定,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应采用与所犯罪行不成比例的惩罚规定;重罪谋杀规则规定的惩罚与罪行不相称;因此,除非绝对必要,否则不应采用该规则。”“由于自动上诉规则,导致谋杀定罪的规则将阻碍法庭,这是一个不利的结果;重罪谋杀规则将导致更多的谋杀定罪;因此,采纳这一规则将是不利的,因为它会阻碍法院的工作。”这些和许多其他明显反对重罪谋杀规则的论证,都支持否决这一规则。然而,在逻辑上,它们都不排除采用;这就是实践演绎推理的本质。但这一事实并不掩盖这样一个基本点,即每个论证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是由演绎结构建立起来的。
证明或论证大前提或小前提的显著必要,并不会损害演绎程序的价值,因为只有演绎论证才能为前提提供任何的理由。[92]同样的考虑也适用于每一个后续层次的论证。[93]虽然毫无疑问地,许多前提可能只能被证明是可能正确的,但演绎模式至少提供了这样一个保证,即每一个结论都有部分支持,这是一个非演绎推理过程在法律上永远做不到的。
在存在的大量演绎中,有些支持某一给定的法律立场,而另一些反对,这并不意味着结果取决于某个其他的因素,也不意味着结果是以某种其他方式而非演绎得来的。解决双方都有演绎理由的问题,这也是一个演绎的过程。[94]相比于理由,论证的大前提类似于“由更有力的理由支持的法律立场是正当的”;于是我们继续比较由可适用的演绎所提供的,支持或反对法律立场的各种理由。这须要审查这一程序的本质和采用大前提本身的正当性。然而,在讨论这个话题之前,一个演绎的基本作用要素仍有待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