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在自由民主的制度中,仅在民众根据其内心的天平认为法是公正的并且可以接受的,它才能有始有终地达到其满足国家和社会生活需要的要求。[131]可接受性在一国法律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团体中争议与困难的解决需要达到一种听众可以接受的标准,而这种标准的影响力亦在不断扩大。[132]聚焦于司法裁判,一个法律裁判的正确性既依赖在辩护过程中所遵循的讨论程序的合理性,也依赖结果的可接受性。[133]
司法之目的是为了裁决纠纷,对个案作出裁判。[134]而为了提高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需要以法律争点为指向,回应各方争议与诉求,以促进定纷止争之使命的达成,提高诉讼各方接受法律解释与裁判结果的程度。司法公正是个案正义的固有内涵,而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则是两者统一所带来的效果。[135]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不重视其结论的可接受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种种当事人不接受裁判结果之问题。因此,需要在解决法律争点的视角下对法律解释进行重构,法官释明权与确定争点皆具有减少突袭性裁判的作用,[136]这利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促进案结事了。并且,修辞技艺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掌握的技艺,其目标即在于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提升审判的有效性,降低司法成本。[137]借助以引导与说明为核心的法官释明权和可将法律专业语言合理地转化为日常语言的法官语言方法,以及可以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法律修辞方法,对法律解释进行重构,同时结合类案类判,以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促进定纷止争。
(编辑:杨知文)
[1]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20年度研究生学术研究资助项目“法官思维的法律方法论研究”(项目编号:B20200201)阶段性成果。
[2]侯竣泰,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论。
[3]参见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4]See Aulis Aarnio,Argumentation Theory-And beyond:Some Remarks on the Rationality of Legal Justification,14 Rechtstheorie 385(1983),p.392.
[5]参见王国龙:《法教义学中法律解释性命题的可接受性证立》,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第114页。
[6]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对于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问题的思考主要围绕以下四个问题:在法律发现问题上,司法裁判争议以对法的“认识”和“决定”为中心展开,即法律解释要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而决定法律在当下案件中的确定性和正确性的规范意义;在合法性问题上,司法裁判应该接受法律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该限制;在法律的正确性问题上,法律存在正确的答案,这是法治和宪政都需要坚持的基本司法理念;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上,往往从一般抽象有效法概念论展开,法律思维是一种“从规范到事实”的过程,包括诸如涵摄思维、体系思维和类型思维。参见王国龙:《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74、第516-517页。
[7]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9-51页。
[8]参见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4-126页。
[9]陈金钊、杨铜铜:《重视裁判的可接受性——对甘露案再审理由的方法论剖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1期,第137,第141页。
[10]参见孙海波:《案例指导制度下的类案参照方法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54页。
[11]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4页。
[12]即克莱默教授所言的“语义学上的判断余地,这也是法律需要解释的原因。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4页。
[13]参见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76页。
[14]参见胡亚球:《民事诉讼制度进化中的争点整理程序》,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58页。
[15]《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6条:裁判文书应当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等情况,重点针对裁判认定的事实或者事实争点进行释法说理。依据间接证据认定事实时,应当围绕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进行说理。采用推定方法认定事实时,应当说明推定启动的原因、反驳的事实和理由,阐释裁断的形成过程。《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7条: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无争议且法律含义不需要阐明的,裁判文书应当集中围绕裁判内容和尺度进行释法说理。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点并说明理由。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法官应当首先寻找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依据习惯、法律原则、立法目的等作出裁判,并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裁判依据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处理案件时,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充分论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阐明自由裁量所考虑的相关因素。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5款: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17]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18]在此举一例:笔者在暑期实地调研时,旁听了济南中院(2020)鲁01民初23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庭审,该案法律争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之权利”。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出席,但其始终无法理解销售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拉杆箱为什么会被诉至法庭,其抗辩理由为“原告应当找生产者以主张权利,自己是无辜的”,并且在法庭上,其问法官,为什么其要接受“惩罚”,由此可见,被告并不懂法,并认为其所承担的义务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赔偿”,而是带有行政化色彩的“惩罚”,该案主审法官在庭审当中“我行我素”,并不考虑被告是否理解或接受法律之规定与争点,生硬地推动庭审的进行。从被告庭审中种种言行皆可看出,纵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理由充分,其并不会接受本案裁判裁判结果,这导致虽然法律争点已被法律解释解决,但当事人并不服判,从而产生“执行难”等情形。
[19]参见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20]参见雷磊:《如何理解“同案同判”——误解及其澄清》,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5期,第30页。
[21]本文主要将可接受性的对象界定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因为司法裁判的推进之目的是为了化解其纠纷,并且争点源自其争议,概言之,其与裁判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社会公众”作为可接受性之对象的命题,陈景辉教授认为,社会公众的意见仅为裁判的说理理由,并非正当化之理由,其不具备取代法律标准之能力,因此不可取代裁判理由。参见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页。
[22]参见李奋飞:《论刑事诉讼中的“争点主导主义”》,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4期,第39页。
[2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7页。
[24]参见刘星:《司法方法中的推理、管理、修辞及司法公正——以要件审判九步法为样本》,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45页。
[25]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26]参见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27]参见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页。
[28]孙光宁总结了法律解释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缺陷,合法性存在的缺陷有:在含义上存在一些矛盾和混乱之处、法律体系自身的不完备,导致多样法律解释结果、合法性标准只是一种基础性标注,无法真正缓解法律解释的多样性问题;合理性存在的缺陷有:在具体内容和操作性上更加模糊和含混、即使在特定的场景中能够大致确定合理性的含义,将其用于评价法律解释的多样结果也未必适合。正是由于这些缺陷,所以需要重视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参见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169页。
[29]参见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页。也可参见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7页。
[30]参见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第5页。
[31]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32]参见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
[33]See Neil MacCormick,Argumentation and Interpretation in Law,6 RATIO Juris 16(1993).p.16.
[34]参见陈金钊、杨铜铜:《重视裁判的可接受性——对甘露案再审理由的方法论剖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1期,146页。
[35]所谓文法学,是关于拉丁语的文法规则及关于拉丁文学的文献学理论;所谓修辞学,是以论题发现的规则——特别是法庭辩论的设问及讨论整理的规则为对象;而辩证法(及论理学),作为学问的论证及素材整理的规则,自然是前两科的基础。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页。
[36]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38页。
[37]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43页。郑成良教授指出:立法(立法者)意图是起点,司法(法官)目的是终点,那么法律解释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参见郑成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10页。关于立法者、法律文本、法律适用者三者关系,可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43页;孔祥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3-160页。
[38]参见戴津伟:《“要件审判九步法”的思维构造研究》,载《法律方法》(第2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40页。
[39]参见吕玉赞:《如何寻找“裁判理由”:一种系统化的操作》,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03页。
[40]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及其基本价值》,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第6页。
[41]参见贾石松:《要件审判九步法的具体运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第46页。
[42]参见杨严炎:《论民事诉讼突袭性裁判的防止:以现代庭审理论的应用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280页。
[43]参见韩海滨:《论民事诉讼事实争点整理的方法》,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78页。
[44]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
[45]参见吕玉赞:《如何寻找“裁判理由”:一种系统化的操作》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03页。
[46]参见戴津伟:《“要件审判九步法”的思维构造研究》,载《法律方法》(第2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页。
[47]参见黄湧:《民事裁判争点归纳:技术分析与综合运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48]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解析》,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2期,第84页。
[49]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解析》,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2期,第84页。
[50]参见黄湧:《民事庭审中争点归纳环节的问题样态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第29-30页。
[51]See Bryan A.Garner eds.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ninth edition.West/Thomas Reuters,2009,p.908.
[52]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7-188页。也有学者认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别在于,判断某一事实或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属于事实问题,其不涉及人的主观认识问题,仅就客观存在与否进行判断,而判断某一事实或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价值,则属于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涉及法律上对特定事实或特定行为的评价问题。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及构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43页。
[53]如卡尔·拉伦茨所言:“就事实问题,法官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而为判断,关于法律问题,法官则应依其本身的法律认知来决定,而不须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法院能认识法的内容)。只有事实(实际状况及实际发生的事件)才适宜并且必须证明。对事实的法律判断并非——应由当事人提出之——证明的客体,毋宁是法官考量及决定的标的。”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6页。然而,“法律争点”与“法律问题”并非相同事物,不可因“法官知法”而否认法律争点的存在。双方当事人针对法律问题存在争议并会牵涉案件的裁判,那么法律争点就产生,法官必须在裁判说理时进行充分解释与论证。并且,若法官采用当事人未能预知的法律观点拟定审判方案或作出判决,则势必造成“适用法律的突袭”,从而催生当事人迫不得已的上诉,因此,为防止诉讼突袭和保障当事人诉权,最终实现正确、迅速地适用法律,必须通过整理法律争点,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讨论和对话形成可接受的适用法律的方案。
[54]参见冯文生:《争点整理程序研究》,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第45页。
[55]参见丁朋超:《论争点整理程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载《法律方法》(第30卷),研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6页。
[56]比如,一方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是明确的,但适用者在读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文本时,则可能受不同知识框架、个体认知背景、经验和价值评价等影响,而导致对法的文本理解的差异;另一方面,法律、法规也不可能将社会中的万千现象全部并具体地加以规定,即使作为细化和补充性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做到。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律审的功能及构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41页。
[57]参见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第324页。
[58]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80页。
[59]概念法学之观点正如拿破仑所确信的那样,法律可以变成简单的几何公式,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连接在一起的人,都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因此,在概念法学的视野中,法律解释即使存在,也无关宏旨。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60]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61]参见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第24页。
[62]参见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第325页。
[63]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页。
[64]参见郭道晖:《法理学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页。
[65]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页;丁朋超:《论争点整理程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载《法律方法》(第30卷),研究出版社2020年版,第216页。
[66]孙海波:《不存在疑难案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4期,第52页。
[67]参见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12页。(https://www.daowen.com)
[68]参见[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69]参见杨知文:《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法理及其编纂方法》,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3期,第35页。
[70]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9页。
[71]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辩导论——司法裁决辩护理论之概览》,武宏志、武晓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第128页。
[72]迈克尔·杰佛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73]参见陈金钊:《现有“法律思维”的缺陷及矫正》,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1期,第82页。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75]陈金钊:《开放“法律体系”的方法论意义》,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18年第3期,第63页。
[76]参见李桂林:《实质法治:法治的必然选择》,载《法学》2018年第7期,第74页。
[77]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4-175页。
[78]参见孙海波:《越法裁判的可能、形式与根据》,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第159页。
[79]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80]参见孙海波:《疑难案件否定法治吗——依法裁判立场之重申》,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5期,第71页。
[81]参见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82]参见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83]参见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第13页。
[84]参见丁朋超:《论争点整理程序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载《法律方法》(第30卷),研究出版社2020年版,第223页。
[85]参见孟醒:《争点整理实效化的模式探索与完善》,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78页。
[86]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87]参见刘星:《司法方法中的推理、管理、修辞及司法公正——以要件审判九步法为样本》,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44页。
[88]参见余素青:《法庭言语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89]参见高鸿均、赵晓力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当代部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4-286页。
[90]参见王国龙:《法教义学中法律解释性命题的可接受性证立》,载《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第113页。
[91]参见段厚省:《论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探寻》,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第30页。
[92]参见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4页。
[93]参见王源渊:《民事诉讼中的争点识别与整理》,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66页。
[94]刘家兴、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7页。
[95]参见赵泽君:《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109页。
[96]参见冯亚景:《论民事案件争点整理的基本方法》,载《理论界》2017年第6期,第65页。
[97]参见唐磊、朱传生:《释明权:幽灵还是精灵》,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年第5期,第93页。
[98]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
[99]命题“听得懂的正义”灵感来源于雷磊教授:《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
[100]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第31页。
[101]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第18页。
[102]参见孙笑侠:《基于规则与事实的司法哲学范畴》,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第144页。
[103]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104]参见郑成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关于法律专业术语,英国作家斯威夫特曾在其著作《格列佛游记》中嘲讽一番:“特权阶层使用着除他们之外无人能懂的行话(Jargon),用这些行话撰写法律书籍期待扩大法律的规模。因此,他们将事实和谎言、法与恶法编织在一起,以至于需要三十年的时间才能就如下争议作出判决:我的祖辈经过七代人遗留给我的田地是否应该属于我,而不应该属于住在三百里远的陌生人。”
[105]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3页。
[106]参见刘星:《司法方法中的推理、管理、修辞及司法公正——以要件审判九步法为样本》,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44页。
[107]参见胡玉鸿:《论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个别化》,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第62页。
[108]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页。
[109]参见郑成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页。
[110]参见余素青:《法庭言语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111]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德]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87页。
[112]参见陈金钊:《再论法律解释学》,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2期,第24页。
[113]参见余素青:《法庭言语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页。
[114]参见秦川:《判决离不开修辞》,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24日第2版。
[115]参见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化的社会——对“持法达变”思维模式的诠释》,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6期,第88页。
[116][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
[117]参见张云秀:《论法官的修辞》,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0页。
[118]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及其基本价值》,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第7页。
[119]参见刘星:《司法方法中的推理、管理、修辞及司法公正——以要件审判九步法为样本》,载《法学》2015年第4期,第145页。
[120]参见侯学勇:《司法修辞方法在社会正义实现中的作用》,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第24页。
[121]参见孙海波:《类似案件应类似审判吗?》,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39页。
[122]参见张超:《论“同案同判”的证立及限度》,《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21页。
[123]如孙海波:《案例指导制度下的类案参照方法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冯文生:《审判案例指导中的“参照”问题研究》,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侯晓燕、王立峰:《论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类型化适用方式》,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郭琳佳:《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技术和方法》,载《人民司法》2014年17期、胡云腾:《打造指导性案例的参照系》,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4期等。
[124]参见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适用问题》,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46页。
[12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031e78f0da1bc95 b0e5666e65649c99fbdfb.html?keyword=贾国宇,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1月23日。
[126]此案为因医疗美容失败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2001年云南省高院审理了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此案件中,当事人在一家美容店做医学美容,由于美容师操作上的原因,导致医疗美容事故,对当事人的容颜造成了损害。受害人要求在赔偿治疗费、修复费的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容师对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不服,进行申诉。再审法官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参考贾国宇案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从而平息了诉讼。参见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第464页。
[127]参见张骐:《论类似案件的判断》,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543页。亦参见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第463-464页。
[128]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9页。
[129]参见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页。
[130]参见刘作翔:《“类案同判”是维护法制统一的法治要求》,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0月20日,第2版。
[131]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页。
[132]See Massimo La Torre,Theorie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nd Concepts of Law.An Approximation,15 Ratio Juris 377(2002),p.400.
[133]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辩导论——司法裁决辩护理论之概览》,武宏志、武晓蓓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9页。
[134]参见张志铭:《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9页。
[135]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4页。
[136]参见杨严炎:《论民事诉讼突袭性裁判的防止:以现代庭审理论的应用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280页。
[137]参见熊明辉:《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论证技艺》,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