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解释中利益衡量的正当性证成
对于利益衡量的正当性,应当回归到刑法的规范目的,因为利益的保护及其衡量在刑法层面上都被凝练为刑法的规范目的。[37]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与规范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38]根据目的解释的基本原则,司法者必须要考虑刑法规范的精神实质,从目的的角度来审视概念等基本要素。同时,也只有在目的的指导下,才能避免司法者死抠字眼,得出“合法不合理”的结论。当三段论推理发展成为一种逆向推理方式时,一种后果主义的裁判方式便悄然生成。
根据后果主义的裁判模式,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来源于法律内部,而是对可能出现的不同裁决方案的社会后果予以充分考量,当然,这一思维过程是隐含于逻辑演绎的过程中,并最终决定了结论的出现。正如朱苏力教授所言,“根据众多可能后果的权衡和预判来重新理解法律才是裁判的关键”。[39](https://www.daowen.com)
刑法裁判领域的后果导向既包括定罪时的后果导向,也包括量刑时的后果导向。前者表现为,司法人员在接触到案件伊始,便应当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得出一种先验性的结论。例如,王力军案虽然没有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形式上违背了国家的经营管理秩序,但实质上明显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甚至有利于便利公众粮食的及时运转。在此基础上,在随后对这一结论进行验证时,就应当向无罪这一结论靠拢。第二种层面的后果导向体现在量刑中,在进行罪名认定之后,司法人员也会在心中对犯罪行为匹配一个大致的量刑区间,并在这一区间中再为犯罪人匹配相应的量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理。例如,在于欢案中,倘若严格按照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而不考虑情理因素,便很容易得出于欢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即便在量刑过程中考虑“辱母”“涉黑”等社会情理要素,也很难对刑期产生本质影响。因此,后果主义的裁判模式可以为构成要件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提供正当性根据,这也是司法审判贯彻情理要素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