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结 语

“所谓私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45]在讨论新生利益规范化成为新型权利时,司法与立法的视角能够协助我们不断地接近权利构建的妥当性。权利是人的写照,从利益走向权利不仅要经过法律体系乃至法治体系的逻辑一致性审视,同样要在人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实现,因此,立法与司法两种视角缺一不可。立法活动所构建的是一种普适性权利体系,司法是将普遍的规则运用于个案的实践当中,两者的有效互动与衔接则是权利构建合理性的关键所在。规范性的法律解释和法律方法的运用为法律滞后性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间的“空白地带”提供了缓冲,也为新生利益的识别与法定化保留了先导性的考察余地。同时,应该明确的是,利益的法定化并不是权利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也应当是在理论与实践的交互过程中对于权利体系的不断完善,对于人权关照的不断进步。因此,新生利益向新型权利演化经过了“利益诉求—司法发现—立法审视—实践论证”的过程,是在司法体系与立法体系、司法方法与立法方法、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不断互动中完成的。然而必须承认的是,从新生利益转向新型权利的过程中不仅是立法与司法的互动,还有法律与社会生活等互动,其中还有更多的要素需要进行充分的考量,也有更多的视角可以切入。因此,对于新生利益的考察和新型权利的构建,是一个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涌现新课题的过程,也是法治化道路中一个需要持续讨论的话题。

编辑:杨知文)


[1]张悦,女,黑龙江鸡西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方法。

[2]魏治勋:《新兴权利研究述评——以2012~2013年CSSCI期刊相关论文为分析对象》,载《理论探索》2014年第5期,第108页;魏治勋:《新兴(新型)权利研究的最新进展——以首届“新兴(新型)权利与法治中国”研讨会入选论文为分析对象》,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69页。

[3]参见孙山:《从新兴权利到新兴法益——新兴权利研究的理论原点变换》,载《学习与探索》2019年第6期,第81页。

[4]参见胡玉鸿:《和谐社会与利益平衡——法律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之论证》,载《学习与探索》2007年第6期,第93页。

[5]参见陈金钊、宋保振:《新型人格权的塑造及其法律方法救济》,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32页。

[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修订译本),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92~93页。

[7]程燎原:《权利理论研究的“再出发”》,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3页。

[8]参见王方玉:《权利的内在伦理解析——基于新兴权利引发权利泛化现象的反思》,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第82~92页。

[9][美]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0]参见雷磊序:《“为权利而斗争”:从话语到理论》,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刘权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7页。

[11][美]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黄煜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页。

[12]参见[美]霍尔姆斯、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13]郑智航:《适当生活水准权“适当标准”的确定》,载《公法研究》(第8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6-403页。

[14]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15]李友根:《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以知情权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6期,第61页。

[16]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渐进入法的路径探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41页。

[17]参见孙国华:《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18]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78页。

[19]汤唯、雷振斌:《论立法政策取向与利益衡量》,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第24页。

[20]在此,美国著名社会法学家庞德关于利益的定义及其类型划分或有所启发。在庞德看来,利益就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页。)庞德将利益划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三种。个人利益是“直接包含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它又内在的涵盖着人格利益、家庭关系利益和物质利益三个方面;而公共利益是指在政治性组织的社会生活中并以该组织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可以分为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其中又包括国家的人格利益和物质利益两个方面)以及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保卫者而拥有的利益;社会利益则是指存在于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当中,并以各种社会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庞德将社会利益总结为六个方面,分别是:1.一般安全的社会利益。2.社会制度安全的利益。3.一般社会道德的利益。4.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5.一般进步的社会利益。6.个人生活的社会利益。

[21]参见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第36页。(https://www.daowen.com)

[22]陶莉萍诉吴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23]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第554页。

[24]胡玉鸿:《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的尊严》,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第3页。

[25][美]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26]姚建宗、方芳:《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55页。

[27]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渐进入法的路径探析》,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31页。

[28]胡玉鸿主编:《域外经典判例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

[29]See Poe v.Ullman,367 U.S.497,516~522.

[30]徐显明:《论权利》,载《文史哲》1990年第6期,第22页。

[31]参见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30页。

[32]参见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第120页。

[33]参见周小桃:《论采光权的法律保护路径——以扩大化解释现行民事权利制度与权利制度创新两种路径为视角》,载《湖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44页。

[34]参见姚建宗、方芳:《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58页。

[3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

[36]See Gert Brüggemeier,Haftungs:Struktur,Prinzipien,Schutzbereich-Ein Beitrag zur Europäisierung des Privatrechts,Berlin/Heidelberg:Springer,2006,S.361-362.转引自朱晓峰:《论德国法上的营业权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第20页。

[37]胡玉鸿主编:《域外经典判例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83页。

[38]参见侯学勇:《佩策尼克的融贯性理论研究》,载《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页。

[39]参见陈金钊:《体系思维的姿态及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69页。

[40]参见侯学勇:《什么是有效的法律规范?——法学中的融贯论》,载《法律方法》(第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58页。

[41]参见宋保振:《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号”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3期,第39页。

[42]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43]参见张立堂、张茂:《析“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5月,第77页。

[44]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8页。

[4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