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分歧之实证
由于现代社会的高度解构及其多元化发展趋势,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分歧业已成为普遍现象。从认识论层面考察,怀疑论试图将一元本体、超验形态等形而上存在排除,也因此释放了人作为主体之地位认识。认识论上的进化使得人的主体意识高扬,任何人都得以基于自己的理性形成价值诉求、作出判断。但这种诉求或判断一旦上升到公共领域,则有可能面临来自其他主体的质疑和攻汗。[6]正是对一元本体的否定,主体间依附的共识基础倾然间消散,罗尔斯所谓的“判断之负担”导致主体间分歧的产生。[7]多元的现代社会逐渐形成,但在黑格尔看来,主体性即意味着分裂。[8]人的主体性得到释放和高扬,就立法而言,立法成为人自身存在的政治方式,是人的自我构成。从实证层面来看,随着我国立法权限下放,立法主体和层级不断增多,立法体系持续丰富。这背后同样无可避免因主体增加而导致的分歧产生。另一方面,我国近年来鼓励公众、专家及其他有关方面参与立法,立法参与范围被进一步扩大。如《立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要广泛听取相关主体意见。第六十七条亦对行政法规的制定做出类似规定。然而问题在于,立法参与主体的扩大虽有利于立法正当性补足,但却不是弥补原有立法分歧的有效手段。相反,主体增多在实践中导致分歧争论更加激烈。质言之,如果没有一个形而上的法律规范标准亦或更高意志对立法决策做最后的拍板决定,则民主、科学的立法形式必然伴随争论。因为民主的意志是分散的,而科学的态度是对分散观点的集中论证对比,以求寻得更佳答案。
立法分歧的实证案例中外古今皆有,其中不乏著名立法文本诞生。例如美国制宪会议围绕1787《宪法》产生分歧,参与者们在长达六个月的会议周期内,就美国独立后应当成立一个何样政体的国家,国家应采取怎样的政府结构与权力配置方案等诸多宪制层面的立法理念问题展开精彩辩论,至今仍作为法学研究的丰富资源。再如《德国民法典》,在其制定之前便引发立法形式(是否统一编纂法典)、立法理念、立法内容等方面的广泛争论。如果计入前期理论准备时间,《德国民法典》编纂历史竟长达一个世纪。[9]而在二十三年的正式制定过程中,德国立法机关先后两次组织起草委员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对法案制定进行大量细致工作。这些工作的主要方面,就是弥合立法分歧。另外,对草案的审议、讨论不仅局限于立法机关,还包括公众意见征询。并邀请法学专家、经济学家及各类实务工作者参与制定,在论辩中为民法典之完善提供不少有益意见。[10]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之争辩本身便可视为一种泛化的立法分歧解决过程。(https://www.daowen.com)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是一项长期事业。根据我国科学、民主、依法立法的要求,过去的立法经验以及未来的立法走向都表明,吸纳与化解立法分歧是这项事业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是调整人自身与社会生活的规范性手段,尤其像我国处于转型变革时期,立法变动一般牵涉到主体利益调整。因此,立法越来越受到关注和重视,其中的分歧和争论亦表现得更加明显。新近关于立法分歧最具代表性的事件,正是针对我国《民法典》发生。2020年全国人大表决通过《民法典》后,参与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专家王利明教授发表《民法典编纂中的若干争论问题——对梁慧星教授若干意见的几点回应》一文,揭示民法典编纂中双方有关立法分歧的激烈论辩过程。争论焦点集中在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表面看这是立法技术层面问题,实际上牵扯到立法理念、价值倾向等内容性问题。[11]《民法典》历时五年编纂完成,这一庞杂立法工程的观点争锋与胶着状态可见一斑。此外,立法分歧还体现在各个领域中。例如伴随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出台的《公司法》,当时最大的分歧点在于是否要把“国有企业”这一所有制公司形式写入法律。[12]又如改革开放初期,新闻体制改革开始后,制定《新闻法》旋即被提上日程。但现实发展情况表明,《新闻法》的分歧争论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一直延续至今。其分歧的争点是关于“新闻自由”价值认知的差异,从而导致《新闻法》立法理念难以把握。[13]再如《村委会组织法》修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多次审议,立法分歧聚焦于是否将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上作出区分。法律委员会给出的意见是,该问题情况复杂,需进一步对实际情况调研后方能决定。[14]直到修订法案通过后,这一争论才通过《村委会组织法》第八条得以解决。最后,即便是立法制度本身如何安排也逃不脱分歧的困扰。我国立法制度主体由《立法法》规定,是立法之立法。在《立法法》创制过程中,立法参与者对关键制度环节经历了漫长争执、讨论。[15]甚至关于立法分歧如何解决又引起新的分歧,这表现在多年来实务界与学界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立法辩论制度莫衷一是,迄今仍未有定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