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恶劣)”解释中自由裁量的限缩:目的解释

(三)“情节严重(恶劣)”解释中自由裁量的限缩:目的解释

“情节严重(恶劣)”的立法最早见于1979年刑法之中,高铭暄教授回忆称,彼时立法的目的在于“便于因地制宜、因时制宜”。[30]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被广泛接受,“情节严重(恶劣)”因其含义的模糊性也备受质疑。为了化解质疑,“情节严重(恶劣)”的立法目的已经发生了根本转换,时至今日,其目的已调整为“使达不到值得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31] 可见,我国刑法中“情节严重(恶劣)”的立法目的已经从扩大犯罪圈调整为限缩犯罪圈。出于这一立法目的,“情节严重(恶劣)”的解释也应当符合限缩犯罪圈这一立场。这就意味着,为限制日益扩大的犯罪圈,“情节严重(恶劣)”的解释应当考虑复合要素的解释方法。例如,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在单一要素下,对于既可以做出罪解释,也可以做入罪解释时,应当采用出罪解释,从而保持刑法的谦抑性。(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