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体系解释实现合目的性限缩
“刑法中的实质化思潮应当视为耶林所倡导的目的法学的产物”,“自利益法学之后,目的因素被正式纳入体系的建构之中,取代形式逻辑而成为体系的核心;概念法学在后世遭人诟病之处,也恰恰在于其将目的因素排除于体系之外。”[84]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往往被视为最灵活的解释,该解释方法也最容易拉近既有文本的文义与变动中的社会现实间的距离。这种灵活性的目的解释有助于消解法适用的僵化,尤其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领域,一旦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理解为一种积极的罪刑法定,刑法适用的积极性便暴露无遗。并且,如果过于注目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即过度倚重文义解释,其他解释方法便难有发挥作用空间。质言之,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了刑法语义的弹性,使得刑法结构变得封闭、内敛,无法与外部世界形成正常的良性互动,“由罪刑法定所导致的刑法体系结构上的刚性,不仅使得既有的刑法体系欠缺自我发展的能力,也使对于具体个案的救济变得极为困难。”[85]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尤需在刑法适用中进行实质性价值判断,目的解释恰恰能够将这种价值因素揉入到刑法文本的理解与适用中,消解文义解释的机械化。
当然,这种合目的解释只能作用于出罪维度而非入罪,即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行为,如果实质上不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则应当通过实质解释将行为出罪化。[86]那么,如何既实现刑事处罚的实质正当化,即将法有明文规定却定罪处罚不合理的行为类型排除犯罪,又避免目的认定的随意化呢?体系解释便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在自然犯中,对于立法者设立罪刑规范的目的或罪名的法益性质尚容易辨识,但在涉及“行刑”衔接的罪名中,极易将刑法规范目的与行政规范目的等同。理论上通常认为,“近现代国家的刑法分则,一般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87]尤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中,理论和实践中通常将罪名的法益性质定性为一种管理秩序。在这种法益观指导下进行目的解释,就会导致“两法”规范目的完全相同,加之如果构成要件完全重叠,势必导致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间失去应有的边界。有学者便对这种法益观提出了质疑。例如,张明楷教授便以非法经营罪为例,认为“行为仅侵害行政管理秩序时,即使在行政法上被认为侵害了公法益,但如果没有最终侵害个人法益的,就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而不可能成为犯罪行为。”[88] 孙国祥教授以骗取贷款罪为例,主张“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本身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一部分,这种秩序型法益过于抽象,不应将此直接等同于刑法保护的法益。[89]劳东燕教授针对涉仿真枪案件指出,“行政法上涉及枪支的规定与刑法中涉及枪支的罪刑规范,其规范保护目的往往各有不同,因而,对行政法与刑法中相同的概念完全可能做出不同的解释。”[90]孙万怀教授针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指出行政法对于假药的界定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界定具有行业秩序因素,这种秩序难以成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秩序背后,刑法更应重点考虑行为的实质危害。[91](https://www.daowen.com)
以上学者之所以得出“两法”规范目的差异性的结论,正是基于体系解释作出的判断。因为,只有跳出刑法内部封闭性的藩篱,在整个法体系中观察各个部门法的功用,才能对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各自的整体目的作出一般划分,否则,仅仅接受“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一观点,便难以对法益的性质作出判断。主张“两法”规范目的差异论也是出于划分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行政罚与刑事罚间界限的现实需要。无论是刑法的二次违法性抑或保护法益的辅助性,均是在刑法外部基于体系性考虑对“行刑”两法所作出的初步划分。可见,在这种行政犯的认定中,完全不是遵循文义解释的传统思路,而是基于规范目的差异对相同规范用语作出不同解释。其法律适用思维便是:体系解释→认定规范目的或法益性质→目的(限缩)解释→刑法罪刑规范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