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可接受性主要指司法裁判能够被双方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公众接受或认可的属性与程度。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是一个方兴未艾的话题,孙光宁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合法性、合理性皆存在一定缺陷,需要通过可接受性进行修正,并且法律解释为裁判的可接受性寻求了权威根据,所以可接受性在法律解释中扮演重要角色,可以将其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追求与评价标准。[3]阿尔尼奥认为,只有当支持法律解释的论辩以理性的方式进行,且最后结论为法律共同体所接受时,法律解释的证立才是正确的。[4]王国龙教授以阿尔尼奥的法律解释理论为基础,提出法律解释的理性证立需具有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法律解释获得有效性的最终基础。[5]并且他总结了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四个主要问题,指出这些研究忽视了对法律解释结论可接受性的探讨。法律解释正确性证立除了需要合理性等条件外,其结论亦需要可接受性。[6]在法律解释的论证转向下,张志铭教授将司法裁判视为一种法律论证的过程,并在此语境下探讨法律解释的正当性之问题,并提出“正当”即能为制度、社会所接受。[7]
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解释与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针对特定受众而言,但这并不意指法律解释之正当性可放弃合法性而完全取决于可接受性,合法性是法律解释正当性最重要的要素,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是以合法性为限度的。[8]
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争点为对象,提高其可接受性。这个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被学界针对法律解释可接受性的研究所忽视,即法律解释是针对法律争点展开,其任务是给案件的法律争点提供法律解决方案,以正面回应当事人冲突,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促进案件的化解。对此,陈金钊教授正确地指出,法律解释需要有正确的法律解释对象,并且法律解释之结论必须具有可接受性。[9]
争点,也称争议焦点,系指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两造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10]司法裁判的任务在于解决纠纷或裁判案件,[11]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给出法律解决方案。当事人产生争议,形成法律争点的表层原因是当事人的主张不同,但归根结底,重要原因即在于法律规范面对具体的案件事实时出现了争议的余地[12],法律适用者无法恰好地构建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熨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褶皱”,以此建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13]由此观之,法律解释是解决法律争点的重要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https://www.daowen.com)
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必须以法律争点为导向,做到有的放矢。原因在于在审判中,当事人基于案件事实对于法律适用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与观点,从而形成了法律争点,法律争点汇集了当事人的冲突与争议,指明了解决纠纷的方向,因而这些争点构成了庭审之对象。[14]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针对诉讼主张和诉讼争点、结合庭审情况进行说理,做到有的放矢”,并且,其第6条、第7条分别对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进行规定,[15]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8条、第17条就要求法官须归纳争议焦点,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16]由此可见,争点不仅在庭审当中有提纲挈领的作用,在裁判文书的写作中也有促进释法说理的针对性,以提升法律解释之可接受性的作用。
法律解释包含“理解”与“说明”两过程,[17]法律解释受传统注释法学派之影响,立法者、法律文本与法律适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依然是传统法律解释理论的核心,即“理解”之内在过程在法律解释当中占据主导地位,而法律解释的“说明”之外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冷落,由此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也被忽视。[18]因此,本文聚焦于在解决法律争点的导向下,试图对法律解释进行重构,突出其“说明”过程中的释明功能,从而提高法律解释与裁判的可接受性,促进案件的终结。本文先通过探讨可接受性与法律解释之关系,强调法律解释需要重视可接受性;紧接着,本文说明了法律解释提升可接受性不可忽视对法律争点的解决,必须以之为导向;最后,本文提出几种方法,以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