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股权转让限制的程度
从实践情况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内容丰富,但大致可分为“禁止转让”、“强制转让”、“其他”三类。其中,第一类禁止股权转让在实践中表现为章程直接禁止和间接禁止,前者如章程直接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转让股权,后者虽不直接表述,但设置了重重障碍,实质上也导致股东无法转让股权。第二类强制转让股权则相反,章程会规定不论股东是否同意,某些情况下股权发生强制转让。触发强制转让的具体事由各不相同,典型如股东离开公司、股东违法,甚至上文提及的女性持股者怀孕等等。第三类其他限制则是除了上述两种极端情况下的其他情形。[55]这三种类型的情况在实践中均有存在,司法裁判对这些限制条款应当如何处置,成为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美国公司法提供了一个有益参考,它认为“判断限制股份转让是否有效的普通法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者禁止流通性'。”[56] 关于何为合理?我们需要一套更有实践价值的衡量标准,才能在司法中厘定股权转让的“合理”边界。
从成本的角度看,公司章程若完全禁止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相当于彻底封闭了公司,可能会导致股东和管理层之间、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一方面,“在封闭式公司中,少数股东必须拥有退出权,否则他们的利益就处于由居于控制地位的股东的行为带来的极大风险之中。”大股东通过自己的优势地位压榨小股东,导致小股东的表决权实质上起不到作用,无法体现其意志。如小股东的股权转让权被限制,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大股东有恃无恐继续压榨,无疑增加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有让小股东的股权转让权有效行使,大股东才会忌惮小股东转让股权给外部人导致的异质偏好,从而平衡利益格局。即使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同意小股东对外转让,其也将承担自己受让股权的结果。[57]另一方面,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可以起到给管理人员施加压力的作用。管理人员不享受边际收益,亦不承担边际成本,激励管理人员不仅是靠薪资,也需要有其他手段,才能使管理人员时刻有危机感,尽职尽责地工作。例如,当管理人员不尽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感到自己承受了亏损,于是想要出售股权。股东出售股权的行为将导致其他股东以及外界对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的猜测,进而可能更换管理人员或者对其工作进行干预。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股权转让权并非仅仅是自益权,还具有共益权的属性。从这两个角度分析,第一类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情形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利益冲突,降低效率,凸显成本,应予以避免。而第二类、第三类分别是在一定条件下强制转让股权,以及对股权转让设置其他限制性条件,都没有从根本上阻塞股东的退出权,不至于产生过大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因此不应该判断为无效。
类似“职工若生育二孩,则要强制收回职工股”这样的强制性转让条款,虽然从女性权益保障的角度值得商榷,但从公司法角度看,这一约定是将特定情事与具体后果直接挂钩,约定双方对后果都有充分预见,与公司中大量“不完备的长期契约”相比,这种约定应当视作为短期契约,至少这样的约定是在合同双方都清楚明白后果的情况下缔结,并不违背合同各方的意愿,没有明显的利益失衡。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二类以及第三类章程限制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区分是章程的初始条款抑或是后续修订条款。因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参与方为了吸引出资人,需要通过谨慎权衡和博弈,自主议定章程条款,这种情况下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得比较充分,章程内容可以被视为各方自主自愿,共同达成的最优选择。[58]一旦到了经营过程中再修改章程,公司各方参与人的合意充分程度就值得质疑,加上我国公司法没有允许股东对公司章程有保留条款的规定,所以更容易产生股东被盘剥的可能。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的规定,在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义务之外再行设定股东义务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从而降低其中可能产生的风险。(https://www.daowen.com)
《公司法》七十一条最后一款本质上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针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补充性规定,即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来排除或者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这种排除不能是完全禁止性限制,否则将导致股东和管理层之间、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而对于强制股权转让和其他类型的限制,则要根据是否是初始条款抑或是后续修订条款,以及如果是后续修订条款,是否经过了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来做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