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规则的确立及相关问题
本案中,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冲突发生在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期间,而冲突源自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上述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此种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立并适用了新的程序规则——7号规则。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在法院接到检察院的抗诉书后,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下简称“07民诉法188条”)“应当作出再审裁定”前,明确了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程序;
(2)确立了法院可以不“作出再审裁定”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已经和解,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这也是法院可以不作出再审裁定的前提条件。
(3)确立了符合上述特殊例外情形下,法院应当作出的裁定结果:裁定终结审查。即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出除了“再审”裁定外的其他裁定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新规则虽然解决了当事人与检察院抗诉不一的情形,但却引发了以下几个问题:
1.与07民诉法188条之间的冲突问题
(1)07民诉法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抗诉案件“作出再审裁定”,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经过“审查”,作出了“裁定终结审查”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新规则是否与法律所确立的原则性规定相矛盾?(https://www.daowen.com)
(2)07民诉法188条规定了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法定期限、裁判方式以及裁判结果,其立法目的是通过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保障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实现。7号规则明确了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查权,赋予其可以作出“裁定终结审查”的权力,实则是通过对法院审判权的扩大,规避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滥用。该规则截然相反的“放权”规定是否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3)200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对当事人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但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对抗诉案件进行审查。7号规则将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等同进行审查,是否合适?
2.裁判依据的规范性问题
(1)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是对于法院作出裁定情形的兜底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法条作为作出“裁定终结审查”结论的法律依据,是否合理规范?
(2)关于本案第二个裁判依据《审监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及适用情形,前文已述,适用于再审审理期间的法律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再审审理前的审查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是否合理规范?
为了处理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类似的检察院抗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确立7号规则,对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进行统一规范和引导。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应对措施是否妥当?该规则的确立及其裁判依据是否合理规范?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分析和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