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实际效果

(一)缺乏实际效果

1.如果某个理论只是某种“不言自明”的东西即某种套套逻辑(tautologisch),那么它一开始就不会有任何实际效果。汇票法上的剩余理论(Residuumstheorie)就是这样一个例子;根据该理论,基于《汇票法》第89条的汇票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汇票请求权到期或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剩余”或“残余”。[70] 这一曾经的通说虽不能说是完全错误的,但却毫无意义,因其毫无实际内容;汇票请求权失效时,不当得利请求权被“剩了下来”的提法没有什么意义,且它也无助于将自身纳入到一个普遍的脉络关系中,而这正是理论的任务。与之相对的是,当今的主流观点认为,汇票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2项意义下的非给付不当得利(Nichtleistungskondiktion)的一种特殊情况,而这是一种独立的内容,因为它诉诸了“法律延续性思想”所提出的要求,并提及了公认非给付不当得利的重要标准。

2.若一种理论的特征缺乏区别度,就不可能具有所要求的实际效果。例如部分判例以及文献所主张的因果关系理论就是如此,其目的是确定民法典第1004条意义上的侵害人(Störer)。[71] 由于一切原因都是原因——无论是侵害者的行为,还是被侵害者的行为都可以看作与侵害存在因果关系;比如若机场构成了(噪声)侵害,那么其原因既可以说是机场本身的建设和运营,也可以说是受侵害人住在附近。是故,这一理论不能为某个预期应用提供充分必要条件,难以发挥作用。此外,在无法通过确定充分必要条件确定某个理论的整体适用范围的情况下,至少也要能对之形成某种“预期应用”,否则会难以形成范例以及相似性推论的基础。

3.上述例子可以用“整体所有者”(integrierten Gesam teigentümers)理论(的例子)加以补充,后者运用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对于问题加以解决。[72]据此,若葡萄园主的葡萄树被从玉米田吹来的除草剂损坏,假定当他自己同时作为两块地的拥有者(在确定侵害会发生的情况下)也会选择种植玉米而非葡萄时,则不得依据民法典第1004条提出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这一理论事实上缺乏必要的实际效果。它甚至都不尝试一下将单纯的经济思考转换到法律层面,并且也没有给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何其解决方案是合法的,或符合制定法或至少符合正义的命令。当然,情况也完全不是该理论所设想的那样,因葡萄种植者也是玉米田所有者的假设是违反事实的,且也可能因为各种具体情况而无法用玉米替代葡萄——比如其土地太小了,没有足够的市场,他只懂得种植葡萄等等;此外,《基本法》第14条以及民法典第903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自由基本上保证了对于自己所有土地的任意使用,包括在经济上不适当的使用,是故,只要愿意,就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种葡萄、花卉以及其它东西。所以如果按照法律对于所谓“整体所有者”理论加以理解的话,毋宁是完全错误的,因它是违法的。事实上,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类似的案件中也做出了与该理论相反的判决。[73](https://www.daowen.com)

4.总之,正如所设想的那样,本文第一部分第(二)段第3点为法学理论所确定的实际效果标准,于此又以对称的方式重新出现:若某种理论不能将有关问题置于更大脉络关系之中(如汇票的剩余理论),或不能在解决问题的方案与法律价值评价以及正义标准之间建立联系(如整体所有者理论),抑或是它甚至不能对某个具体预期应用情境提出所有的充分必要条件,从而不能为相似性推论提供依据(如纯因果责任理论),那么该理论即缺乏必要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