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司法理念导向的“裁判理由”相异建构路径
“裁判理由”内涵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当我们对其进行建构时,秉持不同甚至迥然相异的路径,其中以如下二者最为典型:一种认为,我们应该按照一定“标准”规范地建构“裁判理由”,依靠规范性赋予其权威性。司法裁判作为一种专业性活动,其本应具有独特的行为和思维模式。而且,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10]法官在解决案件纠纷时不仅要依法给出自己的判断结果明确是非曲直,而且还必须给出作此种判断的理由。如体现在我国判决书中,“裁判理由”往往被置于案件事实(即“本院查明”)之后,以“本院认为”的形式得以呈现。尽管对此所给出的理由,有时当事人可能并不接受。从此规范性视角出发,有学者就将“裁判理由”的特征归纳为陈述性特征、相关性特征、层次性特征、冲突性特征和评价性特征五个方面,并将陈述性特征和相关性特征作为建构基础。[11]只要内容是符合“法律的”,那就具有绝对的正确性。
与之相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们没必要非得依照一定“标准”来建构裁判理由,或者说“裁判理由”能否有效建构都是一个存疑的问题。该质疑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第一,裁判文书“有理”并不等于“说理”。“有理”是一种对错判断,其表征司法公正性;“说理”则是一种好坏判断,其表征司法有效性,因此“有理”和“说理”其实是两回事。面对一些需要进行经验判断的内容,过多的说理只能起到相反的作用。此时,说不出道理并非代表没有说理,只是有意地放弃了那种逻辑化的“数理式”语言表达方式,如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经验法则运用。此情形之下,即使裁判者在判决书中长篇大论地阐释了某些概念和逻辑,其实他们也深知,这些论述只不过是侧面支持他们“潜在”的判断——基于对法治的形而上的理解和大量案件研习所获得的公平感,[12]因为相对于在说理中进行“概率计算”或“经验推定”,完整的“裁判理由”是应对外在质疑与攻汗的护身符。现实司法中,裁判说理的效果更多是受司法制度[13]或“法民关系”[14]影响,所谓“裁判理由”只是一种可有可无的格式化装点。第二,裁判背后的利益之争使得“裁判理由”必然归于特殊化或后果导向化。该观点认为,司法裁判尽管外在呈现为一种价值判断,但其背后是赤裸裸的利益之争。任何判决都不可能完全满足双方当事人诉求,只要裁判的结果和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存在差距,那么他就完全有理由不接受法官的说理,所谓“胜败皆服”或许只是一种司法愿景。[15]此时的“裁判理由”就是一个主观臆想的概念,所谓的裁判说理也只是法官们的“自娱自乐”活动。(https://www.daowen.com)
对此两种“裁判理由”建构路径,或许我们不能简单地做出是非对错判断,它们背后是两种司法理念的冲突。前者对法律及其适用秉持一种规范性理解,不仅强调规范的结果,还强调规范的语言表达、规范的结构设置、规范的逻辑推理以及规范的方法运用。在此规范视角下,裁判文书可细化为可操作的标准,只要裁判者按照这些标准进行文书设置和写作,其结果一定是合理的。相比之下,后者则秉持一种实质性或实用主义的理解。该思路认为即使“裁判理由”书写的再天衣无缝,它终归是为辅助裁判结论而存在。既然时至今日最高司法机关仍未对其内涵明确界定,这就潜意识地表明只要裁判依据合理,裁判结论正确,“裁判理由”或许并不那么重要。毋庸置疑,两种建构路径均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当我们结合法的特征与司法目的综合考量时,也会发现二者各自所存在的不足:如第一种认识过于机械,严格的标准和形式追求可能导致司法僵化;第二种认识有失标准,过于强调实用主义司法和社会结果可能导致法官恣意。此时,如何基于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确定“恰当”的“裁判理由”建构路径就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