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离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无法独立存在
历史解释是否可以作为一种单独的解释方法具有较大争议,[21]在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基于法律文本规范进而寻找法的基本精神的过程。对于历史的理解则贯穿于规范和精神的探究。从这个意义上说,历史解释根本不是一个独立的解释方法,更不应该是解释的一个位阶。”[22]这既是历史解释本身内在的固有缺陷决定的,也是因为历史解释仅仅是确定文义内涵、确立适用边界的一个步骤,并且,当其与其他解释方法发生冲突时,这种解释方法也难以取得优先性。
其一,所谓的立法者意图是难以确立的,历史解释的合理化根基也就变得不那么牢固。德沃金鲜明指出,欲溯清立法意图必须首先回答一系列问题,“历史上哪些人可被视为立法者?如何发现这些人的意图?当这些意图彼此有些不同时,如何把它们合并成为全面合成的制度方面的意图呢?”[23]这个问题回答不清,显然会掣肘历史解释的实际功用。“探求立法原意,往往导致探求起草者的原意,起草者成为刑法的有效解释者,但这容易形成人治,而不利于法治。”[24]
其二,为了避免使历史解释沦为纯主观化的一种个人意志,历史解释转而求诸立法背景资料探求法律文本设立当初的本意。但是,这种立场也具有难以克服的弊端。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相比,立法本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如果还将文本内涵固化为一种静态的、彼时的含义,这种滞后性便十分凸显。“法律规定的生活事实可能有一个不能预见和充分估计的发展过程”,[25]即便能够通过立法资料厘清立法本意,这种“本意”与已经变化的社会生活相比也很可能相差甚远。举例来说,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官方立法说明论到,“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使项目建设与资金短缺的矛盾突出,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筹集资金,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或发行内部股票、投资入股,或擅自提高利率,不择手段地把公众手中的钱集中到自己手中,与银行争资金,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用于国家急需的项目,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26]这种立法本意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残余色彩,系对国家金融垄断地位的维护。这显然已不符合金融经济的快速发展的需要。与前置性的行政性管理秩序相比,刑法规范应系保护秩序背后的其他实体利益,这便是基于“两法”体系性定位差异所作出的刑事违法独立性判断。
其三,当历史解释与体系解释结论产生冲突时,体系解释具有先决性。例如,针对遗弃罪的对象是否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从立法沿革上来说,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从来都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27]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既然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对家庭成员的犯罪,就有可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作出客观解释”,“如果对任何法条都以沿革解释优先,必然导致刑法的修改丧失意义。”[28]这便又回归到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争执话题。虽不排除通过求诸立法背景的主观解释论能够解决个别罪名的合理适用问题,但整体来看,当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发生冲突,便意味着在旧的理解与新的变化发生了冲突,固守前理解自然缺乏实践合理性。1997年《刑法》将遗弃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而不单设婚姻家庭犯罪,说明旧的体系布局已不再具有拘束力,便应从新的体系布局上理解罪名的法益性质及文本内涵。就此,当历史解释不符合新的罪名体系关系时,历史解释便不具有先决力,而是应当作出顺应立法变化及新情况所需的理解和适用。“历史解释包含了解释方法诸多要素,涵摄了对文义本身以及对刑法的体系性、目的性如何理解的过程。”[29]换言之,历史解释仅仅是更好理解文本文义、内在体系关联及规范目的的一种手段,其本身并不能够独立于其他解释方法。并且,当历史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产生冲突时,这种解释手段的拘束力应当是最弱的。因此,历史解释并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解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