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合性利益的错位认识

一、人合性利益的错位认识

作为商事领域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利的集中体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投资者特殊的合作框架下产生的,以投资者相互之间的信任为基础,有别于传统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至少表现出三个方面的特征。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关系是先在的投资合作关系,并且以公司组织体的形式为依托,不同于单个独立的契约关系。其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行使受一定的时间限制,不同于简单的通知、请求程序。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包含法定和章定两种情形,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法律相关条款的适用,不同于法定的准物权性质的先买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态的特殊性,深刻认识股东出资后与公司之间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由德国于1892年颁布《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所创制,表现出充分的人合性利益。其形态定位迎合中小型经营规模的需求,满足投资者对合作之稳定及营业之隐秘的需要,排除资金约束和规模经济的两难困境。正是因为闭锁性的结构设计,股东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看中的是强烈的人合与优势互补。[5]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相互间有维持密切且信赖关系的必要,出资之转让不能完全自由。[6]外部第三人的加入可能改变原股东之间基于信赖而形成的稳定人际关系,尤其是改变稳定的行为预期。[7]如果不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进行限制,股东就会与陌生人共事,致使闭锁公司的人合性目标落空。[8]是故,人合性经济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的内在固有且更为主要的方面,与之相应,股东间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的维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发展具有关键意义。[9]人合性利益由此成为不同程度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最有力的论据,无论是对原股东贡献的肯定,抑或是对原股东先在利益的支持,皆是出资之自由转让的门槛。

表面上看,限制或禁止外部第三人的加入是为了维系原股东之间彼此熟知和信赖的人际环境,有效防止因外部人的不期而入导致原股东被迫与陌生人合作,甚至因种种不适应的症状导致公司整体运营不畅。我想与你合作而不是与他合作的预设,无疑是对人与人之间宝贵的信任最大的褒奖,与立法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形态高度契合,淋漓尽致地展现了人合性的精髓,似乎不能借财产处分自由或者说契约自由加以拒绝。然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背后是深厚的资合性基础,人合性本身无法脱离资合性而独立存在。作为利导资本聚合的有效组织体构造,无论哪种公司法律形态均是以资本的汇聚作为开展正常经营的前提。在抛开家族企业等基于特殊身份关系形成信赖合作的情况下,所谓的我想与你合作,更加准确的理解应是我想与你所代表的资本合作,包括出资的多少、技能的高低、偿债能力的强弱等多方面围绕资信状况的考量。故你是谁本身并不那么重要,如果你资金实力雄厚或经营技能高超,那么我对你就有充分的信任。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设置更需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特征,而非始终扬起人合性的大旗借以为优先购买之说保驾护航。

与此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联合设计的作品,并非在市场经济实践中自发而生。其组织形态规则虽然适应小规模生产经营对熟人合作的需求,借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支持投资者之间非资本因素的判断,但并不总是能够很好地表现出对经济实践的回应。毕竟立法者先前创造的产物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或多或少地偏离原定轨道,致使理论上符合逻辑的规则实际上形同虚设。2012年末复星集团与SOHO中国两大民营地产巨头之间发生的上海外滩“地王”案便是对固化思维的讽刺,当事方SOHO中国通过受让上层公司100%的股权间接持有下层公司50%的权益。法院认为,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明显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10]尽管法院透过现象把握实质,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但判决结果仍然招致不同的评价。支持者认为这是对法条的合理阐释,有助于指导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反对者认为动摇了法条的基础,未能正确区分优先购买权和项目控制权。[11]之所以会出现不同的声音,是因为各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识存在分歧,并因此导致对相关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随着股权结构日趋复杂,股东层级日渐增多,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利益究竟指向何方已不再那么清晰。尤其是在层层持股的特殊目的公司中,人合性利益受风险与责任重新分配的影响可能成为审判实践的困扰,需要回归资合性才能得到较好的诠释。(https://www.daowen.com)

资合性利益是人合表象背后的实际追求。经济实践中,投资者将自身拥有的财产划为不同的部分,分别选择不同的投资对象进行组合投资,抑或将全部可用于投资的财产投向一个对象,由此区分出投资于特定对象的财产和未投资于该特定对象的财产。对于商业组织而言,不同投资者的出资共同构成商业组织的运营财产,其核心就在于是否拥有一笔独立运作的财产,并且在此基础上权利得以分配、财产得到归属,亦即资产分割(asset partitioning)的特性。[12]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投资到商业组织的财产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商业组织主财产(一般财产)之构成,又是投资者独立于原本概括财产(patrimony)之外的特别财产。[13]该部分财产因为被投资于商业组织而具有了特殊性,不仅与商业组织拥有的主财产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还与其他投资者投入商业组织的特别财产存在合资关系,进而产生一种互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框架下,某股东的出资与其他股东的出资藉由特别财产之接口产生牵连,此种牵连构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根源。当然,由于出资部分仍然属于股东的特别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并可以藉此在公司清算时主张剩余财产的分配。就算股东把全部身家拿来投资,仍然可以用穷得只剩下股权来彰显自身的财产实力。

正是因为股东投资到公司的财产仍然属于股东的特别财产,股东对其享有产权上的稳定预期,并会根据该种预期进行决策。倘若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股东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择机对外转让股权,此时可能破坏其他股东建立在其本身出资基础上的稳定预期。但情况并不绝对,如果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更有实力的第三方,甚至因此而引进新的技术或项目,那么其他股东实际获得的利益将高于预期利益,与陌生人合作也许更加愉快,自然不会以人合性遭到破坏为借口加以阻挠。反之,倘若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其他股东在回复转让股东的通知时亦会考虑第三方的资信能力等状况,选择最契合自身追求利益之稳定预期的做法。在第三方较之转让股东更具综合实力的情形下,限制规则导向的选择结果与无限制规则导向的自然结果是一致的,即转让股东顺利对外转让股权。所以说,其他股东是否会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资产的预期,而不是对人的预期。资合性的特征相比人合性的特征在此更能发挥行为导向的作用,催生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为了维护投资者稳定预期而内生的博弈规则。作为根源于股东特别财产之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在股权产生之时生成,并可由权利特殊的类别股东所享有,包括表决权受到限制的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享有委派特定席位董事权利的股东等等。股权对外转让是激活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要素,不是孕育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沃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