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网络平台凭借技术优势和平台规则正在塑造互联网秩序,早已不再停留于“单纯通道”的消极角色,它作为“内容框架提供者”已经完全具备影响网络行为的权利能力。但是,电商平台内用户实施的或基于电商平台服务得以实现的所有侵权行为是否都应由平台全面负责?在宏观的法律供给制度、利益协调机制、微观的契约缔结、履行以及政府规制能力不足的当下,试图在某一个领域全面引入私主体必将潜藏着较大的危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如何“设计出一套平衡的内部治理系统和外部监管制度”,如何在规制平台产生的外部性之上确定平台侵权责任的合理限度,将是我们无法回避的理论与实践难题。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边界应当与其治理能力相一致,尤其在网络平台治理的开始阶段,切忌盲目扩张。电商平台侵权责任必止于法律的界限之内,不能因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重要性便动辄逾越法律底线。因此,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任何判断均必须在法教义学的框架之下展开,即使基于现实考量需要扩张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也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合理论证。只有如此,我们才能为电商平台侵权责任的科学判定提供一套合理的、谨慎的、稳定的法律思维技术。
(编辑:吕玉赞)
[1]本文系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项目批准号:FJ2018MGCA027)“新时代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治理研究”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陈荣新,男,福建晋江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互联网法治、科技监管等。
[3]王节详:《互联网平台企业的边界选择与开放度治理研究——平台二重性视角》,浙江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第19页。
[4]“法律人格”一词在英国一般表示为Legal Personality,在美国一般用Legal Personhood。See Jocob Turner,Robot Rules Regulating Artificial Intelligence,Palgrave Macmillan 2019,p.174。
[5]Samir Chopra&Laurence F.White,A Legal Theory for Autonomous Artificial Agents,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July 2011,p.2.
[6]陈威如、余卓轩:《平台战略:正在席卷全球的商业模式革命》,中信出版社2013年版,第XXVI-XXVII页。
[7]方军、程明霞、徐思彦:《平台时代》,机械工业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
[8]阿里研究院主编:《平台经济》,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
[9]曹阳:《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民事侵权责任分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73页。
[10]曾福城:《论网络平台的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17页。
[11]刘春泉:《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61页。
[12]李运华:《基于判例的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研究》,载《肇庆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43页。
[13]李运华:《基于判例的电商平台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研究》,载《肇庆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第43页。
[14]陈明涛、汪涌:《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4期,第64页。
[15]何波:《比较法视野下电商平台侵权责任探析》,载《现代电信科技》2006年第1期,第51页。
[16]刘德良:《网络交易中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30页。
[17]修青华:《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治理的正当性研究——从网约车规制的转变切入》,载《研究生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1页。
[18]何波:《比较法视野下电商平台侵权责任探析》,载《现代电信科技》2006年第1期,第50页。
[19]杨立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部分连带责任》,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167-176页。
[20]阿拉木斯:《平台责任研究》未刊出,第12-42页。
[21]阿拉木斯:《平台责任研究》未刊出,第12-42页。
[22]See Henry Sumner Maine,Ancient Law:Its Connection with The Early History of Society,and Its Relation to Modern Ideas,John Murray,Albemarle Street,1870,p.41.
[23]参见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91页。
[24]参见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5期,第85页。
[25][英]Maksymilian Delm:《法律拟制与法律变迁》,俞海涛译,载《法律方法》(第26卷),研究出版社2019年版,第70页。
[26]参见谢潇:《法律拟制的哲学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第92页。
[27]参见陈金钊:《法理思维及其与逻辑的关联》,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5-16页。
[28]同上注,第70页。
[29][加]西蒙·斯特恩:《法律拟制与排除规则》,刘冰琪译,载《法律方法》(第30卷),研究出版社2020年版,第45页。
[30]吴高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研究》,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20年第6期,第21页。
[31]吴高臣:《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研究》,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20年第6期,第25页。(https://www.daowen.com)
[32]阿拉木斯:《平台责任研究》未刊出,第12-42页。
[33]邹兵建:《法教义学释疑——以刑法教义学为重点》,载《刑事法评论》2018年第1期,第5页。
[34]《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35][德]克里斯蒂安·布克:《德国法教义学:思维与操作方式》,吕玉赞译,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3卷,第115页。
[36][德]克里斯蒂安·布克:《德国法教义学:思维与操作方式》,吕玉赞译,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3卷,第117页。
[37]陈金钊:《法理思维及其与逻辑的关联》,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5页。
[38]陈金钊:《法理思维及其与逻辑的关联》,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第15页。
[39]曹阳:《互联网平台提供商的民事侵权责任分析》,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82页。
[40]刘春泉:《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63页。
[41]葛立刚:《网络服务商不作为刑事责任的边界》,载刘宪权主编:《“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回应》,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4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43]徐明:《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构建》,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第109页。
[44]魏治勋:《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优位性及其限度》,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4期,第97页。
[45]魏治勋:《论文义解释方法的细分释法功能》,载《法学杂志》2014第8期,第54页。
[46]陈金钊、吴冬兴:《体系解释的逻辑展开及其方法论意义》,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70页。
[47]陈金钊、吴冬兴:《体系解释的逻辑展开及其方法论意义》,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54页。
[48]陈金钊、吴冬兴:《体系解释的逻辑展开及其方法论意义》,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64页。
[49]邓勇、蔡睿:《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解释论基础》,载《党政干部学刊》2015年第1期,第26页。
[50]邓勇、蔡睿:《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解释论基础》,载《党政干部学刊》2015年第1期,第27页。
[51]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之质疑》,载《法学》2012年第5期,第83-90页。
[52]邓勇、蔡睿:《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解释论基础》,载《党政干部学刊》2015年第1期,第25页。
[53]蔡唱:《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第113页。
[5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9页。
[55]贾银根:《刑法体系解释之 ‘体系范围'的审视与厘定》,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07页。
[56]戴津伟:《司法裁判后果取向解释的方法论应用》,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176页。
[57]戴津伟:《司法裁判后果取向解释的方法论应用》,载《法学》2020年第7期,第184页。
[58]孙光宁:《目的解释方法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3号切入》,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第145页。
[59]在衣念诉淘宝商标侵权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载上海法院网http://news.cntv.cn/20120229/11764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17日。
[61]冯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问题》,载《中国知识产权》2010年第8期,第55页。
[62]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第99页。
[63]刘国:《目的解释之真谛——目的解释方法中的 ‘目的'辩考》,载《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第52页。
[64]王云清:《制定法中的目的解释——以英美国家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第186-1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