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文义解释绝对优先论的质疑

(二)对文义解释绝对优先论的质疑

在关于法律解释位阶论的诸多争议中,对于文义解释的优先性争议最小。也就是说,大多数学者完全接受文义解释的绝对优先性。尤其是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刑法领域,“明文规定”大大有力压其他解释理由之势。这在入罪维度并不存在问题,因为作为制裁措施最为严厉的部门法,刑法最讲究解释的严谨性以及公民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可能性,而作为一般公众,只能从日常语义上理解刑法规范,不能希冀其过多地考虑文本背后的实质性的东西。但是,在出罪领域,“明文规定”并不具备优先性,反之,应重点考虑是否存在实质的危害、处罚的必要以及具体结论的合理等因素。

1.刑法安定性价值并非绝对,文义解释也就难以绝对优先

有学者指出,“从文义解释向论理解释的过渡是刑事司法遵循刑事违法性优先性的必然选择,是法律由安定性向正义性过渡的必然选择。”[57]但是,问题是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是无条件的,当这种安定性与正义价值发生冲突时是否仍然应当以法的安定为先?主张文义解释绝对优先的观点其实是将法的安定价值视为首要的绝对的。首先,从立法本身的质量或科学性角度并不能完全排除存在“劣法”的可能,这也是修法的最直接动力,为了巩固法的安定性,将这种欠科学的法规范毫不加修饰地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便是将立法上的“点”的问题拓展到司法上的“面”,自然无法避免有失正义的判决结果。其次,即便某一刑法规范本身不存在问题,由于法律语言的高度抽象性、内涵的特殊性以及相对的滞后性,对一概念的固有理解不必然总是合理的,完全可能随着社会生活发展对这一概念进行适当的变通,此时不应以法的安定性为理由固守前理解。就此可以看出,法的安定性并非是无条件的。在安定与正义之间,拉德布鲁赫的转变耐人寻味。纳粹统治之前,其认为,“法律制度的此在比它的正义更为重要”,“正义是法的第二项重大的使命,不过其第一项使命则是法的安定性。”[58]在此之后,他转而主张,“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的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而是为正义所要求或为正义而服务。[59]当然,在现行法秩序下并不存在纳粹式的恶法,但不排除存在科学性程度不够的立法或者文义表述过于宽泛而亟需限定的立法表述。

也有的位阶论者认为,“所有的效力序列的问题其实就是文义解释和目的论解释之间的效力优先性问题,而其背后的则是刑法的安定性和正义性之间的价值角力。”[60]由于文义解释偏重于形式上的概念判断而目的解释偏重于实质上的价值判断,这种解释位阶便又可还原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争议。主张严格的形式解释固然有助于保障法的安定性,却容易导致个案的不公正。基于合目的性判断的教义学往往会主张仅凭借概念划分和概念区别为目标的、纯粹的逻辑思维是远远不够的,教义学原本就不是形式逻辑而是实质的目的。[61]“偏离刑法规范的实质所进行的形式解释学,正是机械化的刑法解释学”,[62]同样,偏执于法的安定性及文义解释,也容易产生纯粹形式解释般的机械化。因此,相对于刑法的正义价值,法的安定性并非是绝对的,完全可以基于个案公正的需要修正对规范的固有认知从而作出灵活性的解释。

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愿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依然适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种解释无疑是突破文义限制的,也就明显不属于文义优先,反而是基于实质合理性的需要对文义作出的修正。再如,单纯从《刑法》第17条的文义表述来看,不可将投毒理解为包括了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此时,我们可以将目光转移至其他法条。《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危害性程度讲,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并不亚于投毒,既然对后者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前者更可剥夺,否则便容易导致罪刑不均衡。可见,在第56条语境中,对投毒作出与第114、115条相适应的解释的合理性便非常明显。既然如此,也就应当将第17条的“投毒”一并理解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现实是基于体系解释对文义解释的补济。如果坚持绝对的文义优先、极端强调法的安定性,则排除了这种体系解释的空间。复如,单从文义上理解聚众淫乱罪,只有参与者系三人以上且从事的是淫乱活动便应成立犯罪。只有从体系角度切入,立足于该罪所处的体系位置将本罪的法益理解为公众健康的性观念和性羞耻心,才能将私下实施的淫乱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说,从文义解释角度得出的定罪结论就可能被推翻,需要用其他解释方法来检验文义。既如此,文义解释的绝对优先性就难以成立。(https://www.daowen.com)

所谓的文义解释仅仅是为了保障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底线,与其称其为一种处于优先地位的解释方法,不如将其理解为解释的基础或起点,这种初步认知或前理解完全可能随着其他解释方法的介入而被修正。以文义解释作为基础不一定就是肯定了解释位阶。[63]“认为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与其说是强调文义解释的重要地位,还不如说是承认文义解释之不足。文义解释也仅仅是起点而已。”[64]鉴于文义解释的局限性,其在刑法解释上很少能够单独发生功用,其位阶优先性也就备受质疑。

2.在概念的边缘地带文义解释自身无法发挥作用

任何一个概念在内涵上都有其核心域和边缘域,对于处于核心域的事实进行概念符合性判断时不存在疑问,例如菜刀、匕首、榔头无疑属于凶器,砸坏他人笔记本电脑无疑属于毁坏,但越是远离该核心域概念内涵便显得越模糊。例如,硫酸是否属于凶器,放飞他人笼中鸟、采取高进低抛的方式操作他人的股票账户等是否属于毁坏,便显得有些模棱两可。一般来说,“解释的实质的容许范围,与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律文本通常语义的距离成反比。……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对与刑法用语核心距离的要求就越缓和,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65]也就是说,当某一案件事实处于文义外延的边缘地带,文义本身便难以说明入罪还是出罪更加合适,此时就需要借助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手段来判断行为的处罚必要性大小。

此外,由于概念本身具有很强的弹性(可解释性),对同一问题解释方向完全相反的两方也可假借“符合文义”的名义为自己的解释结论辩护,此时文义解释本身的说服力变得十分有限。例如,同样是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冒充”概念的判断,一种观点认为,将“冒充”理解为假冒和充当,尽管与通常理解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是并未超出“冒充”的文义范围;[66]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充当,则是把该词的构词方式当成了联合型,并认为表示两种不同的意义,这显然违反了词语的本来意义。[67]可见,仰仗这种所谓的处于绝对优先地位的解释方法,到头来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还是需借助其他解释方法加强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