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条文具有滞后性

(一)现行法律条文具有滞后性

互联网产业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但立法程序繁复、耗时冗长,使得法律的滞后性更加凸显。[5]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的纠纷领域,法律条文适用的滞后性也凸显出来。目前,针对有关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并没有专门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论是“淘宝诉美景案”“新浪微博诉脉脉案”还是“大众点评诉百度案”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均诉诸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目前,与数据不正当竞争直接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条款有两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2条。

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泛道德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条即是一般条款,在这个条款中对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进行了定义和概括,同时对竞争原则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数据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案件并没有专门的条款,但是司法并不能因此拒绝裁决,所以在大多数的数据不正当纠纷案件中司法实践都激活了一般条款进行审判。如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第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美景公司引诱淘宝公司生意参谋用户违约分享账户,由此不正当获取淘宝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获取研发的大数据分销牟利,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6]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条款的适用主要取决于个案衡量的非常规化操作,不宜成为一种特定普遍的保护模式,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危险[7],更有泛道德化的风险。(https://www.daowen.com)

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适用的有限性。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应对互联网领域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的需求,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增加了关于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正如“酷米客”诉“车来了”案中,法院认为元光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并且无偿使用谷米公司“酷米客”软件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的行为,是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8]元光公司违反Robots协议的行为,同样也属于互联网专条中关于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在此种意义上而言,违反Robots协议擅自抓取他人数据的行为可以用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判断。但随着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技术以及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很多情况难以运用互联网专条进行兜底规制,互联网专条的适用具有局限性和有限性,无法满足司法适用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