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实践要素
1.常有观点认为当一个理论被证伪时,就必须对之加以放弃。[108] 但这是错误的。[109] 证伪只是说明某个理论目前的表述并不正确。但原则上并不排除我们对该理论加以改善。一般而言可通过剔除某些“预期应用”来限制其适用范围。[110]因为有可能某些要点从前的表述不正确,或者某些要点还没有被意识到,因此甚至可以在不改变其中心思想的前提下,完全改写理论。有时候,暂且使用一个已经被证伪的理论继续工作,也强于缺乏理论地“糊弄”。因为经验表明,大多数被证伪的理论都有一个完全正确的核心;而且不要忘了,证伪其他理论的基础性原理本身也可能是错误的[111],是故,严格说来任何证伪都是暂时性的。即使有另一种能够完全克服当前错误的理论,也不一定要优先加以考虑。因为它可能也存在错误并可能离着正确的解决方案愈发遥远。
因此,是否以及何时完全放弃一个被证伪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实践问题,由此也很难建立起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基于证伪主义来看也是如此——显然上面提到的几乎所有论点都是建立在证伪主义基础上的。在科学史上,一个理论替代的过程并非仅仅被证伪主义模式所支配,甚至可能不是主要被其支配的,更多的情况是有托马斯·库恩所强调的非理性因素的参与[112]——这也可以被每个科学家的日常经验所证实,不过这种情况并不意味着对于证伪主义的反对也自然不需要证伪理论的追随者提供任何回应[113],特别是由于批判理性主义者无法说明“更好的”理论,即更加接近真理的理论是否以及为什么会被普遍接受,因此也就不能在库恩意义上的科学发展进化模式中找到合乎逻辑的补充。[114](https://www.daowen.com)
2.从本文所涉及的例子来看,相互返还理论以及差额理论之间的分歧特别适宜于阐明这一问题。差额理论的发展其实并不意味着相互返还理论被完全证伪,而仅仅只是被限制了适用范围而已。当差额理论的支持者对于其理论提出众多例外案例时,他们理所当然地运用了相互返还理论及其后果;事实上,相互返还理论的优势在于其正确反映了民法典第818条的立法出发点。另一方面即使是那些认为差额理论已经被证伪[115]的反对者,也并不完全回到相互返还理论而要求恢复原状。他们毋宁也承认,差额理论具有正确的核心并且与相互返还理论相比是一个实质性的进步,因为它使人们认识到有必要以法续造的方式限制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中的适用。然而这种续造是否已经得到充分发展并且已经能够形成一个解决问题的新模式,以至于不再需要差额理论?[116]是否可以通过改进版本来保存差额理论?[117]尽管差额理论存在缺点(这基本没有争议)[118],但目前是否应当继续使用则是一个开放的问题,也只能从实际出发做出决定,于此“个人的”基本态度确实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而这种作用可能不完全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