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之价值宗旨与利益立场

(一)有限责任 公司股权转让限制之价值宗旨与利益立场

明确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整体价值取向是解决实践中诸多具体困惑的前提。我们可以从法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入手,深入到原则背后的利益解析,再到不同利益之间的比较衡量,并将这种衡量放置到我国现实的制度环境中检视,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基本利益立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再将转让分为内部转让或外部转让,自由程度有所不同。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内部,则立法采用绝对自由模式,相关规定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若股权转让至公司外部,则立法采用限制模式,相关规定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20]。这一制度设计是需基于各方利益衡量。“外滩地王案”所引发的第一个根源性争议,表面上是股东享有的股权自由转让权和优先购买权两种权利的冲突,背后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拟制主体对于社会整体而言,蕴含了两种位于天平两边之利益。一边是公司作为一种法人形态本身所具有的便利企业资产转让的特别价值,另一边则是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的人合性价值,这两者的比较与平衡才是问题之关键。

一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股权是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的财产性权利,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21]这一规定明确了股权的财产性属性,股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另一方面,公司法传统理论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这意味着主要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天然排斥外部人通过受让股份进入公司。[22]也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紧密关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权力配置和治理模式都经过了精心设计。与之相适应,股权转让限制正是为了配合这些特殊安排,维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23]而有限责任公司稳定控制权,最终是为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股权转让限制可以防止外部人员随意进入公司后损害股东利益,导致公司目的无法实现。基于封闭型公司的这些要求,限制股权转让的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24]因此有必要限制股权转让,尤其是对外转让。

尽管从立法实践上看,通过法定程序限制转让来保护封闭型公司特殊性的立法方式的确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25]但我国制度环境下的一个实际问题是,《公司法》所区分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完全对应公司法传统理论中的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外滩地王案”的法院裁判中多次强调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实际上在中国,合伙企业才是典型的人合性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法条中并没有突出规定,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真实性和充实性的严格要求看,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更为强调。[26]从这一逻辑出发,利益的天平若过分倾向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施加限制以维护人合性,恐怕会人为导致公司的封闭,甚至降低公司的实际价值。毕竟,股权的自由流通是反映公司价值的重要指标。[27]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才没有严守封闭性。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出发,严守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发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在资产转移中的便利性,基于此划定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是更为了便利外部人员投资和公司的开放式发展。而所谓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其诉求并非全然是为保护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也要注重保护转让股东和外部第三方受让人的利益。然而,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这一利益立场并未清晰树立,一味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偏向性照顾公司股东的限制转让权利,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特殊的法律拟制实体,对市场经济的“交易自由”这一重要社会利益所作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