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结 语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裁判文书说理的正当性和必要已毋庸置疑。而且,优秀的裁判文书是法官的“艺术品”,其产出不仅需要精细的雕琢与打磨,更需要妥善的技巧与方法。此时,结合裁判说理的法律论证本质,基于法律方法论的“裁判理由”建构就成为一条重要路径。该路径既克服了传统“起承转合”格式化建构方式的机械,同时又能给予利益驱动的现实主义建构路径以规范和约束,进而迎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所设定的裁判说理“可接受”目标。而且更重要的是,该法律方法进路还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了具体有效的实现方式,即通过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及逻辑、修辞、论辩等论证方式的具体运用,从主体、内容与形式多角度实现“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从社会主义法治完善及对裁判说理的研究趋向看,此兼具理论与规范的法律方法论路径必将成为今后研究者的一项重要选择。

编辑:杨铜铜)


[1]宋菲,女,山东聊城人,法学博士,聊城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法律方法论。

[2]有关“裁判理由”当前亦存在“判决理由”“法律理由”“裁判说理依据”“法律适用理由”等不同表述,但为集中论述,本文统一采用“裁判理由”概念。

[3]吕玉赞:《如何寻找“裁判理由”:一种系统化的操作》,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02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5]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说理”》,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第29页。

[6][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和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7]参见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第180页。

[8]刘树德:《“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法理之辨及其实践样态——以裁判效力为中心的考察》,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3期,第130页。

[9]此论证层次理论来自于麦考密克的“二阶证成模型”。其中一阶证成是法官根据法条依据证明结论的正确性,侧重法律推理;二阶证成是基于已有裁判依据,证明法官选择的妥当性,侧重法律论证。参见陈林林:《法律方法比较研究——以法律解释为基点的考察》,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7页。

[10]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载《法学》1998年第8期,第3页。

[11]参见黄泽敏:《判决理由的基础类型化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第105-108页。

[12]参见赵耀彤:《判决书的“有理”与“说理”》,https://www.wxnmh.com/thread-5554948.htm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2019年12月17日访问。

[13]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3页。

[14]参见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第99页。

[15]参见桑本谦:《法律论证:一个关于司法过程的理论神话》,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第101页。

[16]唐卫:《论民事裁判文书理由表述的模式与规范》,载宋北平、孙长江等著:《裁判文书的语言、逻辑和理由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3页。

[17]吕玉赞:《如何寻找“裁判理由”:一种系统化的操作》,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01页。(https://www.daowen.com)

[18]白泉民:《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几点思考》,载《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第6页。

[19]如汪全胜:《立法的社会接受能力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第134-143页;秦志凯、韦伟:《论立法与法律接受》,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年第10期,第36-38页;于立深、周丽:《论行政法的可接受性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2期,第3-5页;雷虹、张弘:《论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9期,第117-121页;刘召:《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评价因素探析》,载《学术交流》2008年第11期,第75-79页;时永才、王刚:《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兼议值得当事人信赖的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第14-20页。

[20]如孙光宁:《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原则》,《法律方法》(第8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383页;谢晖:《论法律作为可接受性的真理——制度修辞的一种证成根据》,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第60-68页。

[21]参见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3页。

[22]哈贝马斯商谈理论主要认为论证作为一场合理的对话,需要论证的参与者进行理性的谈话。通过论证多方的在理想的言谈情形下,达成共识做到论证结果具有可接受性。

[23]参见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24页。

[24]陈金钊:《法律解释:克制抑或能动》,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1期,第13页。

[25][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3页。

[26]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案件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27]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案件号:(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

[2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案件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29]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30][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6页。

[31]孙光宁:《可接受性:法律方法的一个分析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3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号:(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

[33]熊明辉:《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论证技艺》,载《法学》2012年第9期,第16页。

[34]Arend Soeteman.Logic in Law:Remarks on Logic and Rationality in Normative Reasoning,Especially in Law.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9,p.10。转引自孙海波:《告别司法三段论?——对法律推理中形式逻辑的批判与拯救》,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第138页。

[35]李皓轩:《裁判文书说理的三条进路及其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22日第5版。

[36]参见郭兰君:《释明权:“理想话语情境”的构建——以司法的可接受性为思考方向》,载《海峡法学》2018年第1期,第83页。

[3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