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成本的考量

(一)权利成本的考量

从权利的可实现性考量,权利必须有所取舍。任何权利的实现都需要相应的社会成本作为支撑,尽管权利呈现于社会生活的方式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合作与交往,是以人的积极行为或不加干涉作为依托,但实际上这一表面的背后还有国家为实现和促进此种社会交往合作而付诸的各种行动,如制定法律、建立国家机关与职能机构、分配社会福利等,这些行动都需要有相应的资源投入和政府的积极作为,最终它们都将依托于国家的公共财政状况。[12]例如适当生活水准权利作为一项国际性的人权,其主要保障的是人免于匮乏和维持满意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能够使人在社会生活中得以体面而有尊严地生活,其实现核心在于“通过给政府强加一定义务的方式来消除贫困”[13],它所强调的是国家以值得信赖的形象承担尽其资源能力以适当方式实现该类权利的渐进义务。[14]然而从我们国家的发展阶段来说,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尽管已经完成脱贫攻坚战,全面进入小康社会,但我们还面临着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发展不均衡的情况,而适当生活水准权所包含的健康权、食物权、住房权、照顾权等权利形态在我国还难以完全实现,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观念来看,现有的体制设置难以对这些派生权利进行完整的保障和制度回应。因此,一项利益若要被法律所认可进而构成规范意义上的权利,不仅只是经过立法者的肯认或具有较为普遍的社会需求,而是需要国家在不侵犯权利的消极义务与对权利进行支持与保障的积极义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在一整套社会管理规范上完善相应的配套举措,其意味着大量社会资源的投入与治理体系、管理制度的配套升级。

从权利设置的和谐性来说,一个国家法律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与体系,与国家自身经济、政治、文化甚至科技等发展情况息息相关,也与一个国家的公共政策、治理理念不可分离。这也正是我国法律对于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内容承认范围较为有限的原因之一。以国际人权公约中人的迁徙自由权利为例,实际上,在关于迁徙权的讨论中,学者们多有提及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迁徙权的规定是与我国的户籍制度相关。由于户籍制度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涉及到我国社会不同时期的发展历程,从农业哺育工业而将大部分人口留在农村,到工业反哺农业而实现了减免农业税,迁徙权的背后不仅涉及人的自由等一系列基本人权,更涉及到民生保障、社会稳定、农工业平衡发展以及公民的教育公平、医疗公平、就业均衡、地域发展平衡等一系列国家社会发展问题。“一种特定的法益被确认为法定的权利后,只有与整个权利体系相协调,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5]因此,一项权利的法定化需要从国家发展与治理体制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才具有权利实现的可行性。若一项权利被设置出来却无法进行实践,那么权利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权利实现的成本越低,其可行性就越强,权利和整个法治体系的和谐度越高,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16](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