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规范目的蕴含于整个法体系之中

(三)刑法的规范目的蕴含于整个法体系之中

在法的价值追求中,安定与正义一直处在一种紧张关系当中。概念法学偏执于概念的精确及形式逻辑的严谨,却忽略了法的实质价值追求。“抽象体系的弱点是,它不仅抑制了刑事政策,而且更为普遍的是,它还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因此,在许多案件中,为了维持法的安定性,却牺牲了正义。”[30]利益法学乃至评价法学与之不同,其更注重通过法律解释与适用来实现法的正义性、妥当性,对该目标的追求甚至过于安定性目标。[31]这种法学流派在解释法律时志在让目的、利益和价值因素纳入考量范畴,以避免概念与生活实践的割裂。[32]如果说严格的文义解释对应的是概念法学派的立场,目的解释则属于对该学派的反对与超越。固然,严谨的概念诠解与逻辑推演最有益实现法的安定价值,但却容易导致规范内涵的僵化、机械乃至个案正义的缺失。尤其在法律解释中,目的导向的缺失使法律解释沦为纯粹的说文解字,导致立法的愿景无法有效构建。

作为目的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主张“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33]在耶林看来,“法律的发展是由社会的目的与利益因素所导控的,法律只是实现目的之手段,最终的目的是社会存在本身。”[34]由此,利益法学的主张呼之欲出。从法学流派的发展史来看,利益法学派也确实深受启发于耶林的目的法学论。当下学者往往将目的解释视为一种决定性力量,显然已不是概念法学的立场。如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便认为,“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目的论之解释方法,因为只有目的论的解释方法直接追求所有解释之本来目的,一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从根本上讲,其他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人们接近法律意思的特殊途径。”[35]这与耶林的目的法学乃至利益法学立场便遥相呼应。之所以需要实现概念法学向目的法学、利益法学的跨越,需要突破传统的严格文义解释而注重法规范的应然目的,是为了避免单一、机械地理解某一法概念,“以实现该法律文本意义与整体法律规范目的的融贯。”[36]

这种目的解释有助于将法的实质价值融入到法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当中,避免法适用上的僵化。在刑法领域,由于存在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约束,加之我国《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表述,司法者在将刑法条文适用到具体案件当中时,往往只关注于形式上的“明文规定”,简单地从文义上判断是否符合罪状描述。例如,在赵春华非法持枪案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便坦言,“从这个案子本身来讲,法律的这种审判依据,应该是没有问题,但是是否从情理上怎么考虑,怎么更好地适应社会效果,从当时判的时候可能想的没那么多。”[37]在卢氏兰草案中,审理者也表示,“国家的法律规定就是如此,判决结果是有些不近人情,但也没办法。”[38]之所以坚持认为依据没有问题或者觉得没办法,显然是缺乏犯罪认定的实质价值性判断导致的。在刑事司法界也确实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法律就是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遵守形式的法律标准是司法人员法定的义务。”[39]长此以往,目的解释的功用虽受理论界推崇,在司法上的实际作用却十分可疑。(https://www.daowen.com)

“目的因素与逻辑因素不同,目的本身是作为可以接纳不同价值的容器而存在,有不断重新加以解读的可能。因而,借助目的这一与评价主体的价值偏好紧密相关的因素,外部环境的需求得以通过目的的调整而完成沟通的过程。在目的的内容完成调适之后,外部的刑事政策诉求便被传递到体系之内。”[40]由此,便有利于缓解法适用的机械与僵化,也能基于后果主义的需要而对法规范作出相对灵活的解读。当然,这种解读并非随意的,即规范目的的理解并非没有根据、见仁见智的,而是有其产生的正当化依据。其中,对法律的体系性考量,便是解读规范目的进而适用目的解释的必经路径。

其一,在刑法内部,学者们一致认为刑法分则的章节分类是以行为侵犯的客体或法益性质为依据的,而刑法的目的便是保护法益,由此,章节体系便是辨识罪刑规范目的的重要依据。即体系解释结论是进行目的解释的关键参考因素。其二,所谓的体系解释并不仅存在于刑法内部,在整个法秩序中仍需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实现体系性协调。有论者认为,体系解释仅是发生在部门法内部,超出一部门法的范畴就不再是体系解释。[41]这种观点显然是仅仅注意到“体系”的内部面向。其实,体系解释不仅仅意在实现刑法内部的协调,也意在实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间的协调。道理在于,作为整体性行为规范的一部分,刑法仅仅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既然如此,就需要厘定刑法与前置法的规制边界,防止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过度介入。这种界限的厘定与整体功用的划分正是体系解释的范畴。因此,所谓的体系解释中“体系”的范畴应包括外在与内在两个维度。[42]尤其在同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与刑法之间,极易混淆两者的规制领域。“规范的文义十分明确并不意味着公正的自然实现。刑法作为一种实在法,条文的明确性与合目的性并存的情形并非没有例外。”[43]特别是在刑法罪状与行政规范的构成要件重叠时,对于相同的文义描述却不宜作出完全相同的解读。此时,刑法不同于前置法的法益性质或规范目的便在解释构成要件时起着关键的作用。而这种规范目的的差异是无法通过刑法文本直接发现的,只能通过“两法”之间的体系性比较进而实现合目的解释。其三,体系解释所追求的的协调性,不仅仅在于文本的外在形式,同样体现在规范所反映出的价值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