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位阶论其实是陷入了另一种机械适法
即便是反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学者也试图在诸解释方法中分出个效力高低。例如,张明楷教授明确反对位阶论,但认为目的解释具有决定性,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存在,文义解释也具有决定性。[48]那么当文义与目的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呢?如在赵春华非法持枪案中,经公安部门鉴定有6支涉案枪被认定为“枪支”,赵春华也符合了“非法持有”的文义概念,并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6支枪支便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此时文义解释是否具有决定性呢?还是应让位于目的解释呢?可见,任何想在各解释方法中理出高低先后的观点都难以应对所有不同情形。换言之,位阶论难以周全考虑到现实中所有特殊情形。
主张位阶论的学者认为,“不同的解释方法,犹如解决问题的不同途径,更如通向某一城市的不同道路,人们在选择何种途径解决问题、哪条道路通向城市时,不可能杂乱无章,而总是依照一定的顺序来选择途径。”[49]但是,这种观点恐怕是将复杂的刑法解释问题简单化了。在某些罪名的认定中,对于同一问题究竟是采取的哪种解释观点,有时并不明朗。例如,对于“‘打飞机'、‘波推'等不属于卖淫”究竟是采取了文义解释还是历史解释抑或其他,这个问题本身便存在争议。[50]那么,也就谈不上究竟哪种解释方法起到了优先作用。位阶论者致力于为解释学上的难题提供一种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这种设想不仅难以实现,也容易捆绑司法者灵活适法的思维。
学界之所以在文义解释之外发展出多元化解释方法并存的局面,正是为了消弥法的抽象性与个案具体性的巨大差距,为了消解法适用中的机械性。这种初衷虽好,但是,在各解释方法间规定某种绝对的先后顺位,相当于将既已松绑的司法者思维再次捆绑,即陷入另一种机械化。“司法裁判通常不是非黑即白、非此即彼的简单推演或取舍,而是需要拨开迷障、精细拿捏的利益平衡与价值实现艺术。”[51]当把各解释方法确立为一种不可变的先后次序,也就将问题绝对化。这种解释位阶对于一些典型案件或许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但对于一些本身富有争议的另类案件却难以一以贯之地发挥作用。也正是因此,对于解释因素种类以及各解释方法的位阶排序并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见解,持位阶论的学者也多是以个别案件为证而自说自话。这种固化的位阶论将解释方法限定为一种常规性分析流程,一种操作手册式的工程技术,并没有处理根本性的价值冲突的特殊能力,因此其作用领域大多在于处理常规案件,对于疑难案件却难以持守住这种解释位阶。[52]为了消解位阶论机械化的弊端,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承认各解释方法间的位阶关系,即便这种关系并非固定不变。[53]但是,既然位阶排序不是固定不变的,岂不是否定了位阶吗?可见学者们既想执着于所谓的位阶,又想周延照顾到各种案件情形,其矛盾心态不言而明。(https://www.daowen.com)
也正是意识到位阶论会固化解释思维和方式,西方学者多否定该位阶论。如阿列克西便认为,各种不同形式的解释方法的分量,必须根据权衡轻重的规则来加以确定。“这些规则经常只能根据特定的解释情境和特定的法律部门来予以发展。而且,因为解释情境和法律部门都是变化着的,它们从来也达不到百分之百的确实性。”[54]萨维尼在一开始奠定基本解释方法时就否认位阶的存在,“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重构由立法者适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者介绍法律如何预设在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的体系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55]也就是说,各解释方法重点考虑的因素不同,也就自然可能适用于不同的案件类型,强硬地予以排序反而是会到处碰壁的。总之,在法理学界,如何为一般的解释方法排序仍未取得一致的观点,将一般法律解释中无法解决的问题转移到部门法之上,仍然无法解决。[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