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分歧的语言困境及其出路
现代立法理论,发展至今已进入程序法治阶段。程序保障是规范框架,但外在程序限制并不能为分歧的实质化解提供充分说明。因此,我们在选择基于论辩的程序法治进路时,就已经代入或者说注定要解决另一层面的问题,即论辩语言的规范运用。直观而言,立法分歧的语言困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困境之一,立法分歧解决过程中的语言规范问题。在协商、讨论尤其是辩论时,语言形式主要是口头发言,且临场发挥较多。立法参与者的口语几乎难以做到严丝合缝、规范标准,定然存在言不达意、语义模糊、省词少语甚至非理性、情绪化表达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有限的立法时间很可能消耗于无意义的言语纠缠或争吵。当程序强制进行最终表决时,由立法分歧产生的矛盾其实并未得到有效论辩和说服。也就是说,即使按照程序法治之要求设定严格公正的立法程序,在此框架下仍有较大概率达不到充分论辩。因为这不是程序问题,而涉及到论辩语言的一般用法。当然,程序上也不可能给出规范限定,例如在《立法法》或《议事规则》中规定审议时不得使用语义模糊、省略语句、情绪化用语等非规范性表达。该限定方式的判断标准不明,在回答何为立法论辩的规范用语前,程序限定效果极其有限。或者干脆规定不得使用口头表达,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发言。该限定方式则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对充分论辩造成更大阻碍。
困境之二,专家作为立法参与者的意见分歧难题。值得肯定的是,专家对立法工作有巨大贡献,为立法提供智识支撑并防止其走向平庸化。但按照程序法治观点,所有立法参与者地位平等,发表意见并无位阶高低之分。继而产生的疑惑便是,当分歧产生时,专家意见若不具有优先性,那么专家参与立法的意义和作用何在?又或者赋予专家参与立法的更高地位,其意见作为权威被优先考虑。这样确实保证了专家作用的发挥,但显然推翻了为解决立法分歧所做的程序法治努力。一方面,专家意见可能对其他普通参与者不具有强说服力和正当性。另一方面,其他参与者又可能因专家身份的优势确认,盲从趋附于专家意见,专家成为立法中的意见领袖和实际决策者。以上两种潜在的不利后果,均不能很好应对立法分歧造成的危机。因此,立法中专家意见之间,或专家意见与普通意见产生分歧时如何解决需要特别论述。难点在于既要防止立法彻底平庸化,又要杜绝立法过度精英化。至于为何说这是一个语言困境而非程序问题,原因是在澄清专家参与立法的语言及其语用之前,这一问题无法直接通过程序予以解决。从逻辑上推演,程序只能单纯解决专家是否具有优先话语权,但任何一项绝对化的选择都会令立法走向极端。若要平衡专家在立法中的效用,必然得出这般结论:专家意见有时是优先的,有时则应与普通意见同等处理。问题转移到专家话语区分,即专家意见何时具有优先性。讨论至此,立法上专家的观念应被纠正,立法专家身份不是自动获得并伴随始终的,而与其发言内容紧密相关。(https://www.daowen.com)
如果说最初关于立法的阐释只限于立法文本,所谓的立法研究是教义学的,是实际意义上的司法研究。近年来对立法法理的研究和逐步重视,则将立法释义扩充到立法结果之前的活动过程。“立法”既是代指法律文本的名词,亦是对立法行为和活动的简化动词。这种视角的前移开辟了动态的立法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理论空间。动态的立法作为政治过程,本质是人与人的交往。目的是通过交往、论辩解决分歧。因此,当代对立法行为和活动的研究基本是遵循规范论辩路径的,从立法的协商民主论到程序法治论,再到立法法理学的主要内容都可见一斑。而论辩要实现其目的,程序仅能提供框架性支持,实质内在还需对语言进行规范。
事实上,立法和语言文字紧密相关。长久以来,立法研究一直在借助语言学方法。自亚里士多德关于自然语言论辩的分析开始,语言学研究发展出两条进路,形成两个传统。其一是亚氏《工具论》中的三段论方法及其后来演化的语言形式逻辑(语义学)研究。其二是《工具论》和《修辞学》提到的论辩术和修辞法及脱胎于此中的语用学研究。[30] 根据以上划分,对立法结果的文本研究偏向于语义分析,这正是法学研究长期采用的方法。对作为行为和活动的立法研究自然更倾向于语用方法,自法理学研究被主张向立法领域转向后,就有学者呼吁立法研究亦应向语用学转向。[31]所以,面对立法分歧的语言困境,语用学分析方法或能提供解决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