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互动——新型权利的细化标准

(三)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互动——新型权利的细化标准

王泽鉴先生曾提出:“一切法律都要经过解释;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须加以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42]面对较为稳定的法律与社会快速发展变革而导致公众需求多元化的矛盾,规范解释无疑是较为灵活与实用的对于新生利益作出回应的方式之一。而立法中诸多权利名目的确认也是最初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当中逐渐演进过来的,因此这里讨论的法律解释主要从立法与司法的角度展开。诚然,立法解释是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做出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相应的补充规定,司法解释则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做出回应。从这一角度来说,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职责分明,存在着主体、对象、范围上的诸多差异,[43]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立法解释缺乏与司法解释立法化等龃龉。在新生利益的保护与新型权利的塑造中,明确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分工,充分发挥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互动作用,将会有利于权利内容的鉴别与细化,也将有助于权利的落实与保护。

在明确分工上,让立法的归立法,司法的归司法。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解释的缺位,当下很多司法解释在做着解释法律的工作。也许是由于立法解释的“立法”属性,使得解释者们对立法解释活动慎之又慎,从而赋予了较低位阶且较为灵活的司法解释更大的活动空间。然而立法解释起着新生利益保护的识别和新型权利入法的先导作用,其作用应当与司法解释拥有明显的区分。根据《立法法》中关于立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尝试归纳出新型权利识别与塑造中立法解释所发挥的作用:(1)确定权利的主体、客体,如贞操是否能构成权利的客体,享有贞操权利的主体是谁;(2)明确权利的外延以及内涵,如若贞操构成一项单独的权利,那么应当包含哪些内容;(3)在新生利益出现时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如若贞操不构成一项单独的权利,则应适用何种法益或权利予以保护等。值得注意的是,立法解释可能是对既有法律进行更为详细的解释,也可能是对新的情况做出超越法律范围的解释。同样,司法解释也应恪守其职,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回应,如果说立法解释是针对法律的内容进行普遍性的解释,那么司法解释则是对类型案件的审理方式予以细化,如在侵犯贞操权的案件中,哪些具体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犯贞操等。不可否认,法律是一门综合的技术,实践中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存在重合的地带,抑制司法解释的过分主动并克服立法解释的延迟滞缓,才能为新型权利的塑造与实践提供详细的行动指南。(https://www.daowen.com)

在良性互动上,应当保持立法与司法的弹性空间,相互关注、相互回应。首先,立法不宜面面俱到,过疏或过密的规定都会给司法带来困扰,因此,立法应当为司法留有余地,这种余地应交由立法解释来及时填补,补充实践之所需。如在《民法通则》时期,全国人大做出的关于姓名权中自然人选取姓氏之情形的立法解释就是对姓名权的内容予以细化,这种细化后来在《民法典》中得以体现。其次,司法应当遵循立法理念,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与立法解释的应有限度结合司法实践来进行,避免越俎代庖。最后,立法应当关注司法、回应司法,适当将司法实践中发现的新生利益、总结的审理经验以及升华为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当采纳,形成从“司法发现”到“司法个案解决”到“立法解释回应”再到“立法跟进”进而回到“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例如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了“身体权”这一新的权利名目就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第1款。在身体权立法过程中,司法解释将健康权放置于身体权之前,《民法典》总则编三次审议也均坚持了这个立法传统,但在最后的建议表决时,考虑到身体权涉及自己的器官、血液等,便将身体权放置在健康权之前,提高了身体权的地位。[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