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判断:理论与实践
每个人在每天、每小时甚至每个时刻,都需要去确定那些他没有直接观察到的事实;并非只是为了增加他的知识储备,而是因为,这些事实本身对他的利益或他的职业很重要。治安法官、军事指挥官、导航员、医师和农业专家的工作,就是为了对证据做出判断并据此采取行动。确定事实是世上唯一可以让头脑永不停止运转的事情。(John Stuart Mill,1843)[4]
毫无疑问,我们主要是逻辑动物,但事实并非如此。(……了解推理的指导原则可能是……对一个人毫无用处……沿着前人走过的道路行进……)但是,当一个人冒险进入一个陌生的领域,或者当结果不能持续地被经验所检验的时候,所有的历史都表明,即使是最具男性智慧(masculine intellect)的人有时也会迷失方向。他就像是在公海上航行的一艘船,船上连一个懂得航行规则的舵手都没有。(C.S.Peirce,877)[5]
密尔是正确的:我们所有人都时时刻刻在决定要吃什么,如何去我们的目的地,谁是可信赖的人,是否需要购买保险,等等——不断地“判断证据并采取相应行动”。我们需要知道什么样的行动很可能会取得预期的结果,以及什么样的行动会使他们沮丧;如果我们要找出答案,我们别无选择,只能遵循我们可用的真理的指示,即遵循我们已拥有的或可以获得的证据。而且,作为密尔清单里的成员们——县长、军事指挥官、导航员、医师、农学家——提醒我们,对证据指向何处的正确评估这一点至关重要,即便用生死攸关来形容也不过分。
本文第一个注释来自出版于1843年的《密尔的逻辑系统》。但是,正如密尔在《证据原则》一文中的副标题所提到的,和如今相比,“逻辑”这个词在当时更为人们所熟知和被普遍运用[6],并包括了现在叫做“认识论(epistemology)”的思想(知识论这个概念似乎只是在后来才开始流行)。[7]实际上,根据我的观点,密尔所说的诸如证据、证据的质量、证明力这些表述证明程度的概念,绝对是认识论的核心概念,且在整个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位置。[8]认识论的主题——无论如何——正如我所构想的那样的,认识论在我们无处不在的人类实践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尽管认识论足以激发我们去探索认识论的理论化问题,但绝没有表明,认识论理论具有现实世界的实践意义。在通常情况下,人们“认定证据”,或多或少地都是在没有或不需要依赖于一种可以让证据变得更好或更差的证据判定理论的情况下进行的。确实,即使没有借助认识论的任何帮助,人们仍然可以或多或少地评估出证据的价值。英语语境下“证据”一词可以用“粗略”和“完整”“脆弱”和“压倒性”“强”和“弱”来进行表述;但法语语境下证据一词蕴含有“礼貌”和“谦虚”的意思——尽管误导性较低,但“英文证据”比“法文证据”——更具有“证明和示范”的涵义。[9]然而,会说法语的地方法官、军事指挥官和医师等人在认定证据方面,和在英国土生土长的人一样,并不存在任何理解上的区别。[10](https://www.daowen.com)
但是这里的要点是,评估证据强度的实践在现实世界中的重要性本身并不能说明认识论理论在现实世界中的重要性。正如密尔所说:“在认识论成为一门科学之前,或者,他们永远都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人类对证据的判断基本上是正确的。”[11]就像我在《证据和探究》[12]一书中所论证的,我们未经验证的关于这个证据证明力强而那个证据证明力弱、这个证据与p相关而那个证据与p无关等诸如此类的判断,构成了类似于认识论理论化的原始数据。您可能会说,与中世纪的逻辑推理(logica utens,拉丁语)和逻辑学(logica docen,意大利语)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作一个平行性地比较[13],即这些未经验证的判断可以称之为认知推理(epistemologica utens),这些认知推理正是认识论体系得以建构的基础。
这是否意味着认识论就没有现实意义呢?一点也不。这正是我引文第二点中所提到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皮尔斯(Peirce)对“逻辑”(logic)一词的使用范围比密尔更为宽泛[14]:因此,逻辑在21世纪初大致被释义为哲学上的术语,当时的想法是,在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充分评估证据的价值,而无需任何理论的帮助;但是当证据特别复杂、模棱两可或困难,或者是那些充满情感色彩的题材让我们失去冷静从而陷入危险之中时,人们一定会意识到,认识论是有其用处的。
在法律背景下,有时必须评估的证据是极其复杂的、模棱两可的、困难的且在情感上令人不安的;因此,这正是认识论理论可以对现实生活提供帮助的地方。比起皮尔斯,我故意减少了表述上的绝对性,我认为,认识论仅仅是“可能”对证据评估有所帮助,而不是“会”。因为认识论理论不太可能在这里有很多用途,除非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关于认定证据是相关的还是无关联的、是更好的还是更坏的、证明力是更强还是更弱、证据是表明事实还是具有误导性等方面;[15]第二,需要对在法律案件中遇到的、需要掌握的复杂性证据进行详细说明;第三,概括而言,在理想情况下,它既应至少大致对应于我们未经指导的证据判断的轮廓,又应支持证据质量和证明力度之间的适当关系,直至接近事情的可能真相。[16]换句话说,从根本上讲,认识论专家的所有工作都不会在法律背景下发挥任何作用。在所有这些“反驳怀疑论者”的努力中,或者对“葛梯尔理论”[17]的所有尝试中,认识论几乎不可能有所帮助;也没有认识论理论,例如可靠性[18]、真实性[19]以及试图避开或淡化证据概念和证据质量的“虚拟认识论”[20];甚至也没有承认证据的核心作用但采用权证的明确概念的理论;也不会有仍在蓬勃发展的“女权主义认识论”运动的风起云涌,[21] 等等诸如此类。
当然,我们都不应该只期望专家来阐明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有很多重要的见解从这些长期并广泛从事逻辑工作的学者中涌现出来,例如,深思熟虑的科学家和历史学家们,以及许多在思考复杂的证据法原理[22]的法律思想家们(等等)。我们也不应忘记在小说作品中可以找到认识论的见解:《斯科特·图罗的可逆错误》[23]和《迈克尔·弗赖恩的头饰》[24]——这两本风格迥异的小说都描述了误导性的不完整证据是如何产生的问题。我应该补充一点,认识论理论与法律的结合也不仅仅只有一种路径:在许多法律案件中,证据甚至比最详尽的哲学家所列举的例子更加令人纠结和困惑,因此,一个冒险闯入荆棘丛[25]的认识论者学到的东西可能与他所教的一样多,并且可能会清醒地发现,关于证据和证明的法律问题是如何严苛地检验了他的理论。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当我将基础融贯理论应用于当前美国证据法中的一系列问题时,我们将会面临挑战,同时也会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