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目标及其评价标准
既然裁判说理的实质是进行法律论证,那么法律方法运用就必然成为建构“裁判理由”的一条重要路径。而且从实效来看,该法律方法论路径相对其他建构路径也具有明显优越性。它既限制了实用主义建构路径中的裁判者恣意,又赋予规范主义建构路径以现实关注。而这两方面得以实现的决定性要素在于,法律方法建构路径为“裁判理由”提供了“可接受性”说理目标。该目标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的设定,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法学研究领域,自可接受性理论引入以来就得到法理学者的格外关注。伴随近年理论法学与部门法学的融合,学者开始将可接受性研究维度引入立法、执法和司法阶段,[19]或者从法律方法、法律制度角度对裁判的可接受性进行证成。[20]作为语言修辞学和心理学领域的重要词汇,当下“可接受性”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对裁判的分析中,并特指在司法裁判中,诉讼各方对裁判过程及裁判结果的接受、认可程度。尽管也有学者对此进路的可行性提出质疑,认为裁判可接受性概念的核心是“公众意见能够取代法律标准”。[21]现实司法中,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得以展现。从法律商谈理论来看,可接受性超出了司法裁判合法性与正当性要求,是法律论证理论发展的重要成果;[22]而从“裁判理由”中的论证理由和价值理由来看,可接受性也同样是裁判说理的重要标准。法律论证主要是对法律推理前提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这是进行法律推理必须要完成的过程。通过法律论证,裁判者一方面明晰了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坚定了裁判者认定自已所给出的法律理由具有正当性的信心,从而裁判者不仅具有说服自己的理由,而且也有说服他人的理由。[23]结合“裁判理由”分类,我们可将基于法律方法运用所构建的“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分为三部分,分别是查明案件事实程序的可接受性、所适用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以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三者亦分别对应前面“裁判理由”中的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法律适用理由。(https://www.daowen.com)
由于裁判说理是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经过沟通、交流和总结达成共识的动态活动,涉及“谁在说”“向谁说”以及“怎么说”三方面内容,因此“裁判理由”的可接受性也必然存在多维度评价。只要符合某情形之下的特定要求,我们一般就认为该建构的“裁判理由”符合“可接受性”。如从说理理念来看,说理结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都可作为“裁判理由”“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而不应只是拘泥于某一种进路;从说理方式来看,裁判文书说理格式的“统一化”和“个性化”都可实现可接受要求,两种格式的选择标准在于案例本身的特殊性;而从说理内容来看,“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亦都是重要的可接受性说理要素,尽管在具体说理过程中,法官可以进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