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框架到规范框架
借用社会科学研究来解释理论框架的好处是能够明确讨论它们的作用,但也有缺点。这多少与社会科学作为一门以收集数据为中心的实证学科的背景有关。在诸多社会科学研究手册中,这一背景就是出发点。在这样的社会科学研究中,一个理论框架在研究设计中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不同于将要进行的实证研究。[23]研究的理论和实证部分相辅相成:理论产生了一个研究问题和一个可能的解释,可以通过实证检验。尤其是在定量研究中,这被描绘成一个循环:从一个理论开始,这个理论产生一个假设,这引起实验观察和分析,进而导致理论的改进,然后,这个循环继续下一轮。[24]如果研究是定性的,那么理论框架的作用就不那么明确:并不总是有一个可以检验的具体假设,有时研究本身主要是理论性的,不涉及实证成分。一些定性研究是在收集实证数据后总结了理论:例如,扎根理论(grounded theory)的研究方法。[25]
在法律研究中,以收集社会现实数据来进行实证研究并不是一种常见的方法。[26]更复杂的情况是,法律研究中所涉及的研究问题可能差异很大。社会科学研究试图回答描述性和解释性问题,旨在解释人类行为和社会的特征,法律研究却也试图回答评价性和规范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其他形式的框架,它不是一个能够解释为什么法律是这样的框架,而是一个可以为讨论法律好或不好提供依据的框架。解释性理论框架不能提供这样的依据。回到公司法领域,了解到公司结构中所设计的激励措施是能让管理者认为他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事,而不是为了他为之工作的人的利益行事,这个认识本身并不能对该结构产生规范性的判断。如果有论点认为公司结构在法律上的设计是为了防止管理者追求自身利益,即认为公司法有特定的目标,那么可以评价这些目标是否在现行法律结构下得以实现。这就需要根据可评价法律情况的标准(在这个例子中,即公司法的目的)来回答这一评价性问题。
追求规范问题的法律研究需要一个规范框架,而不是一个解释性的理论框架。在规范问题的广泛主题下,我们通常将评价性问题分组,评价法律的积极或消极性以及规定的问题,确定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来改善这种情况。[27]这些通常是同时存在的:判断法律有缺陷,往往会导向建议改进法律来纠正这些缺陷,但这种结合不是必要的。[28]评价性问题也可以独立存在。为了回答规范问题,需要一个框架来提供一个尺度、一套标准或价值,以支持一项判断。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公平审判原则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平审判权产生了一些标准,研究人员就可以根据这些标准来评估在案件调查的早期阶段是否有足够机会允许律师介入。(https://www.daowen.com)
社会科学中的理论框架通常是方法指南中的一个单独的主题,与此不同的是法律研究中的规范框架却很少被讨论。Westerman认为,这是因为法律制度被视为隐性理论框架。[29]在她看来,法教义学研究本质上是规范的,并以法律制度的原则为标准。这就使得理论框架和规范框架之间的区别变得多余:法律制度是同时存在的。Vranken强烈反对将制度作为理论框架的观点。[30]在他对Westerman的评论中,他认为法律制度是一系列理论观点的主体,用来判断该制度的规范原则也各不相同。因此,什么可以作为规范框架,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因为它是判断规范问题答案合理性的重要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