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解释方法
在文义解释不妥之处,裁判主体就应当以整个法秩序为观察起点,尽可能基于对法律概念体系、法律规范体系、法律价值体系、法律法源体系的连贯性观察,纠正严格文义的弊端,有效架起沟通法律的一般确定性和具体妥当性的桥梁。[46]忽视体系解释的逻辑维度,不仅会酿成过度文义解释的机械执法、司法,还极易在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思辨中丢失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47]因此,要解决电商平台侵权责任问题必须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基于客观案件事实进行辨析,进一步参照其他法律规定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构建来统合侵权责任界定的各种解释要素。
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就特定案件事实到底归属于何种法律概念,在诉讼两造间产生争议时,便须放诸于法律概念构成的逻辑体系中,从该概念体系的组织性特征出发,阐明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48]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首次以规范形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该条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其中的“知道”相当于“明知和应知”,它既是免责条款也是责任归咎依据。然而,无论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还是从该条的具体文义来看,这些“共识”均存有疑问:若其法理基础在于共同侵权,则该法规定共同侵权的同时另设互联网专条的必要性何在?又在何种意义上完善了该法的体系?若“知道”相当于“明知和应知”,则该法缘何使用“知道”一词?从实务上看,本条规定并非既是免责条款也是责任归咎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至今在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的裁判中,大多数以共同侵权作为裁判或说理依据,少数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作为裁判依据,且并未明确提及共同侵权。在援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是《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文件判断电商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对于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问题,我们应该从规范体系和法条逻辑的维度进行系统化思考,而不是切割各个文本使其“各自为政”。也就是说,我们应沿着体系解释的逻辑,首先辨别平台侵权责任的文字概念、条文法意、文本位阶,尔后顺着规范之间的逻辑、秩序、价值进行分析和评价法律规范背后的侵权责任边界。(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有一些学者提出所谓“行为关联共同说”,这毫无疑问是对共同侵权之“主观共同”与“客观共同”的折中方案。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49]按照这种观点,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教唆、帮助侵权而又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要件时,“则是因为其与网络用户的行为在主客观要素上的关联性而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则以《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50]此外,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性质,有自己行为责任与他人行为责任两种学说。前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对应行为是“不作为”的自己加害,其与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相互独立。[5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与第三人侵权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责任性质不同的地方。”[52]后者系学界主流观点,其以间接侵权理论为依据,认为互联网专条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承担问题,[53]原因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直接侵权。[54]当然,这些争议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但正如前文所叙述的侵权责任主体性之争一样,同样需要引入体系解释方法来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把握法律规范的条文本意。诚然,准确厘定体系解释之体系范围是方法论上的难题。[55]但为了更好地解决平台侵权责任划分问题,我们必须勇于进行体系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