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传统法律规范难以调整新的法益

(二)既有传统法律规范难以调整新的法益

在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微博诉脉脉案中提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六大要件,还是通过“道德”或者“利益”的方式寻找何为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或者在“微信数据”权益之争的腾讯诉群控软件案中,法院对数据进行的区分,认为单个原始数据应归数据主体所有,而数据池则由平台企业享有竞争性权益。法院的这些判断都体现着对于权益平衡的判断和选择。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5G时代的到来,形成了物理世界—数字世界、现实生活—虚拟生活、物理空间—电子空间的双重构架,二者相互影响、相互嵌入、相互塑造,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26]各种新业态、新模式、新平台、新企业都应运而生,出现了新的法益,既有的传统法律规范难以调整新的法益。

一方面,人格权无法全面保护数据的复合权益。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流动的平衡一直以来都是数据法的一大核心议题。如果不强化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产业也难以健康发展。[27] 数据不仅承载着“人格要素”,同时也包含着“财产权益”。之前在网络商城,有商家公开售卖“人脸数据”,数量更是约达17万条,而且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美国智库“科技政策研究所”通过观察美国、德国、墨西哥、巴西、哥伦比亚、阿根廷这六个国家消费者的习惯,对于各国民众进行“如何评估其私人隐私值多少钱”的问题调查,首次试图对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数据进行标价。北京的上市企业瑞智华胜利用非法手段,窃取30亿条用户信息用来牟利,被称为“史上最大规模的数据窃取案”。不论是售卖“人脸数据”还是对数据进行标价亦或者非法的窃取数据牟利,都表明数据是一种巨大的财富,不仅承载着与个人隐私息息相关的人格权益,更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益。(https://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绝对性权利保护阻碍数据的流通价值。数据价值的关键是看似无限的再利用,即它的潜在价值。大部分的数据价值在于它的使用,而不是占有本身。[28]以数据权利保护为基石的GDPR也在第1条第3款中确认了平衡数据保护和数据流通的重要性,即“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的自由流通不得因为在个人数据处理过程中保护自然人而被限制或禁止。”数据是一个复合性权利,数据的价值是多元的,数据的主体也不是唯一的。如果仅仅只关注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将会阻碍数据的企业流通价值,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的建立。正如被称为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任甲玉诉百度案。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被遗忘权”这种权利类型。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权益,必须符合“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的双重要件。最后由于任甲玉的举证不能而败诉。法院在面对具体个案时都在进行价值衡量,此案中法院更加偏向于促进产业的发展。如果只是一味强调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将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不利于企业的经营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