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标准:揭示法律研究中的规范性
迄今为止,学界对法律研究框架的分析主要是为了支持实践研究目标,我们可以联系关于法律研究性质的学术争论,展开背景分析。这样做的价值在于能够弄清楚,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规范框架,其规范性是如何在法律研究中得以阐释的。因此,自这一节开始的本文第二部分,将从对理论框架和规范框架性质和功能的讨论转移到如何理解法律研究性质这种更广泛的问题上:我们如何才能最恰当地理解描述性和规范性研究之间的联系?作为起始阶段,这一部分是关于法律研究性质的描述性和规范性的探讨。
法律研究在理论学科中有着特殊的地位,法律研究主要涉及规范。法律实践离不开规范性:解释规范、做出规范性判断、讨论规范、制定规范、实施规范、制裁违反规范行为,总之,与规范有关的各种活动层出不穷。尽管有一些其他的理论学科也关注规范性,尤其是伦理学,法律与之共享实践理性的取向,但法律研究对法律规范性的态度是双重的:既把它看作是一个社会事实,又把它当作一个规范性设计。我所说的社会事实,并不是说它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把法律渊源视为社会事实,而是说法律规范可以被描述为法律的社会性和制度性实践的一部分。我所说的规范性设计,是指法律学者也可以参与关于法律规范论证交流,参与法律实践中关于正确做出规范性判断的辩论,扮演起事务顾问的角色。[40]
法律研究的双重性质是法律方法论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实践的法律研究表明,它与社会科学的描述性和说明性重点相同,此外,它具有的解释性规范性论证的倾向又表明它是一种规范性人文学科,如伦理学。[41]也许有人会说,法律学者面临一个身份问题:他们是社会科学家?是规范性人文学者?亦或是融合了两者的独特种类?[42]我认为,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之间存在特殊的融合,法律研究并不完全属于这两个类别的任何一个。[43]它不是完全的社会科学,因为它通常不以收集经验数据或回答解释性问题为目标。它以自己的方式收集事实,但需要人们更广泛地理解事实收集,而不是经验数据收集。它不完全是规范人文学科的一部分,因为它的论证需要建立在对实在法的描述之上。只是它确实提出了自己的规范性论据(如前所述,通常基于法律价值和原则)。我还想说,许多教义法学学者不愿做出选择,他们对如何看待两者之间的融合的观点也相当模糊。这一点在法教义学研究追求的目标中表现得极为明显。例如,大多数论文都将大量篇幅用于描述某一特定法律领域的复杂运作,尤其是在国际化发展时代,这会涉及到一项复杂的工作,即将超国家法律与国家法律联系起来,并比较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然而,它们也旨在就如何发展这一领域的法律提供建议,只是不能解释清楚如何从比较描述达到规范判断。[44]例如,了解德国和荷兰在实施欧盟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存在的差异,这并不能为建议荷兰将德国的做法作为一种范例提供依据。(https://www.daowen.com)
揭示他们研究项目中所隐含的“应该”,需要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但法律学者并没有真正接受过此类培训。继续以此(虚构)为例,该研究关于欧盟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实施的一个未明确的前提可能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是最好的。比较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德国的制度对消费者更有利,从而得出德国制度优于荷兰制度的判断,因此荷兰应该照搬德国的制度。然而,阐明这一规范的前提极为关键:人们还可以说,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是不可取的,比如,它妨碍了有效的交易。一旦阐明了未明确的前提,就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这一前提是否有足够的规范基础、规范框架,或者替代性规范框架是否更可取。
不过,我这里有一个重要告诫:研究的规范层面需要坚持对描述部分有透彻了解。这意味着尽管包含在规范框架中的标准对支持规范判断很重要,但研究者需要将该规范框架与描述性结果联系起来。同样,通过此前示例可以更好地说明这一点。让我们设想一下,比较研究表明,荷兰法院对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一种特殊解释,其目的是在消费者权益和方便商业交易的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而德国法院则让消费者权益凌驾于交易效率之上。即使规范框架证明德国的做法是合理的,但只有在论证中考虑到荷兰法律实践具体情境时,这种判断才是合理的。这意味着比较描述性研究的细节对于规范性判断的语境化也非常重要。[45]当然,有人也可能会争辩说,规范性判断是可以独立存在的,这本足以说明荷兰的情况必须改变。然而,法律研究的实践性取向同时意味着可行性是一个重要问题。如果要提倡变革,就应该考虑变革成功的可能性;否则,与法律实践的相关性会严重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