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处分VS.实体真实

(三)权利处分VS.实体真实

认罪认罚程序简化的另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是“权利处分说”,即“被追诉人选择或同意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其本人对部分公正审判权的自主处分。”[26]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在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我国,此一学说并不适合。其理由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之一,国家追诉、发现真实之语境下,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判处何种刑罚,均是由事实和法律所决定的,并非被追诉人放弃或处分权利之对价。”[27]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大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这类案件由于达到证明标准的难度较低所以程序相应简化。”[28]

此处涉及的核心问题是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的角色分配问题,即是由国家法定机关认定事实,还是由当事人认定事实。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已经发生的案件永远无法再次达到客观真实,而只能实现法律真实,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与法官认定事实的角色分配截然不同。我国属职权主义国家,采取单一由国家机关认定事实的制度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层面引发的新问题是,由当事人认定事实在何种程度上能够纳入刑事诉讼体系,而此问题必然涉及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无论学理上如何探讨,最终属于立法决定范围。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采取的是罪刑轻重、合意程度与程序简化幅度之间进行考量的模式,即罪刑越轻、可合意的范围越大、程序简化的幅度也越大。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速裁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则仅要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的程序简化层面的“合意”,仅按罪刑轻重,适用于符合可适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范围内的案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