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教学有助于提升学生的法源识别能力
当下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案例教学方法由美国哈佛大学第一任法学院院长兰德尔1870年创设,其精髓乃是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于案例分析中引导学生剖析案例中的基本原理、法治精神,提炼裁判规则等。正如兰德尔在其著名的《合同法案例》一书序言中指出:“被作为科学的法律是由原则和原理构成的。每一个原理都是通过逐步的演化才达到现在的地步。换句话说,这是一个漫长的、通过众多的案例取得的发展道路。这一发展经历了一系列的案例。因此,有效地掌握这些原理的最快和最好的——如果不是唯一的——途径就是学习那些包含着这些原理的案例。”[22]判例法国家,研习判例,学会区别技术与类比推理,提炼裁判规则,在遭遇案件时能够凭借遵循先例的原则展开法律适用,是判例教学的核心。而在成文法国家,虽然以制定法为正式法源,法官需要优先在制定法体系中寻找裁判依据,但一些判例也具有法源地位,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便具有正式法源地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参照功能,具有法源性质。所以一些法学课堂经常会研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来提升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与处理问题的能力。事实上由于一些案例显现了法律制度的雏形、蕴含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方式、包含了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研习这些案例是推动类案类判、实现法治普遍平等的重要方式。因此,案例教学任务之一便是培养学生的“前见思维”或“法感”,即根据案件事实,迅速地识别与检索所需要的法律渊源,在类比、解释的基础上,实现法律规范的有效运用。由此可见,案例教学乃是提升学生法律渊源识别能力的重要方式。
从方法论的视角看,案例是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的先前尝试,其论证妥当与否,首先体现在法律渊源运用正确与否之上。而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有关法律渊源的认识都颇具争议,即何种法律材料能够作为证成裁判合法性的依据。“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法治思维形式,限定了裁判依据只能是“法律”,但是“法律”自身带有争议性。在成文法国家,即便将法律限定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难以确保法律体系自身圆满而不出现漏洞,并且基于“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原则,一些习惯、判例、事物本质、正义理念等不成文规定也经常作为解决“违反体系的完整性”的方法,以及作为支撑裁判结论的理由。美国法学家格雷曾严格区分了“法律”与“法律渊源”,其认为“法律乃是由法院以权威性的方式在其判决中加以规定的规则组成的。而关于法律渊源,他却认为应当从法官们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所通常诉诸的某些法律资料或非法律资料中去寻找。”[23]由此可见,现代意义上的法源超越了狭义的“法律”范畴,在不同的情境中被适用,因此如何正确地认识法律渊源、规范地运用法律渊源乃是案例教学的重点之一。
案例教学中,只有将法律渊源与法律发现相关联,才能凸显培育法治思维的方法论意义。因为,在案例分析中提升学生的法律渊源识别能力,是为法律发现的准确性做准备。“作为法律方法的法律发现概念以司法过程为背景,它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治理念的指引下,在法律渊源中寻找、确定适合个案的裁判规范的活动。”[24]因此,法律发现是为了寻找适于个案的裁判规范,而法律渊源则是法律发现的场所。其一,判断裁判规范的来源。一个法律规范无论被表达成何种形式,其终究可以溯源。比如在成文法国家,立法者的规范表述就是法源,在习惯法国家,判例就是法源;当成文法国家将习惯写入制定法后,习惯便具有了法源意义。因此,不同的制度形式、法治理念都会影响到学生对裁判规范来源的认识。因此案例教学担负着法治立场的塑造任务,即在克制与能动之间让学生们熟悉法源的不同形式,在遵循制定法优先的规则下,娴熟的运用习惯、法理等进行漏洞补充,妥当地认识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而认清司法权的范围与界限。其二,观察裁判规范的体系关联。法秩序乃是由协调统一的法规范与规范的价值判断标准所组成,即法律体系是由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所构成。基于外部体系视角,用于裁判的法规范应该是等级有序、协调一致无冲突的规范群,基于内部体系视角,用于裁判的法规范所承载的法律价值也应该是融贯的。[25]案例教学实践中,老师们经常会挑选一些典型案例,裁判规范要么具有很强的体系关联,可用来学习法官的法律解释与逻辑推理方式;要么是相冲突或者价值不融贯的规范群,用来训练学生发现问题的能力,并要求解决规范之间的竞合或冲突问题,最终实现裁判规范的协调统一。其三,娴熟运用法律发现规则。在法律渊源中发现可用于裁判的规范并非随意的查找,而是应该遵循特定的规则,这也是案例教学中应该着重培养的思维形式。案例教学不应该定位于裁判过程的描述,而是应该以揭示法官的裁判思维活动为重点,因为只有思维趋于一致性才能选择相同裁判规范,得出相同结论,实现类案类判、法治统一。因此,依据法治理念与司法经验,在法律渊源中培养学生的法律发现能力,必须教授法律发现的基本规则,如主要法源先于次要法源、规则先于原则、特别法先于一般法、新法先于后法、程序法先于实体法等。这种思维规则训练,秉持了司法主义的中心立场,为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提供了思维规训,即法律发现规则既提供了便捷的思维路径,又限定了法律发现的大致场所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