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节严重(恶劣)”解释中重复要素的克减:体系解释

(二)“情节严重(恶劣)”解释中重复要素的克减:体系解释

由于非纯正情节犯的客观存在,在解释“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时,必须明确将与“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相并列的数额、次数、后果等已经被刑法所明确的具体情节排除在外。这就意味着,“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解释仅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具体情节以外的那部分情节,以防止情节要素的重合。诚然,这仅限于单一要素而言,至于在将刑法已明确规定的具体情节作为复合要素时,则完全可以解释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同时,尽管19种情节要素可以归入犯罪构成四要件向度内,但必须强调的是,它并非已经为刑法规范所明确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本身,而是处在刑法规范已经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延长线上,否则,就难以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与刑法规范已经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本身区别开来,从而造成重复评价。另外,由于“情节严重(恶劣)”的解释要素众多,而这些要素又往往涉及其他犯罪,这就难免存在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中的罪数论可以为司法适用提供相对可行的方案,即原则上都应当坚持一罪认定。因为,情节犯之情节严重或恶劣乃情节犯成立犯罪之要件,如果该情节要件经过情节要素的解释本身又构成其他犯罪,也只能按照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作一次评价。只有在情节严重(恶劣)的解释本身可以为不同犯罪的同时成立提供妥当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以数罪认定。[29]这就意味着,在数罪认定下需要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将“情节严重(恶劣)”做一种差别化的解释。具体的处理如下:

一是区分不同手段分别按照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和情节犯处理。一方面,对于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贿赂手段、伪造手段,同时构成相应的情节犯和其他具体犯罪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牵连犯的前提是有两个行为,那么当情节要素的手段是情节犯实行行为的手段行为时,如果二者构成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就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例如,采用贿赂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而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是一个行为,那么当情节要素的手段仅仅是对情节犯实行行为的具体化时,只能成立一罪,从一重罪处断。例如,采用殴打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另一方面,对持械、勾连、指使手段,同时构成情节犯的实行犯和其他具体犯罪(持有类犯罪或情节犯共犯),可直接按相应的情节犯处理。持有类犯罪往往具有填补刑法处罚漏洞的机能,因此在成立情节犯和持有型犯罪时,应当优先适用情节犯的规定。勾联、指使手段往往属于情节犯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在分则直接将其规定为扩大化了的实行行为时,可直接按照实行行为认定,不必再认定为共犯。

二是区分有无共谋分别按照相关犯罪的共犯或情节犯处理。对于包庇组织卖淫犯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等行为,如果事前有共谋的,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不移交的刑事犯罪、走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共犯认定。如果事前无共谋,则按相应的情节犯处理。

三是区分故意数量分别按照牵连犯或数罪并罚处理。对于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单位,该违法活动又成立其他犯罪的,此时故意只有一个,可以认定目的与手段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相反,行为人为成立单位先虚报注册资本,成立单位后又起意实施犯罪活动的,由于存在两个故意,应当数罪并罚。

四是区分因果关系分别按照情节犯或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对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情节犯而言,如果该轻伤以上后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能同时构成情节犯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此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反之,如没有因果关系,则只能成立相应的情节犯。(https://www.daowen.com)

五是区分用途是否可以被情节犯所包容评价,分别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或数罪并罚。对于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用于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构成的其他犯罪认定。因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属于持有型犯罪,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持有型犯罪往往属于补充适用的轻罪。对于非法提供公民个人行踪轨迹信息、非法生产或买卖警用装备,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果事前有共谋,则成立其他犯罪的共犯。共犯中的其他人可能难以认定为他人,且其他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往往也是重罪。反之,事前无共谋,则成立相应的情节犯。虚假或抽逃出资、欺诈发行股票或债券、贪污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一万元以上又利用所得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该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于这类行为侵害了多个法益,应当数罪并罚,为避免违反双重评价的原则,建议在将情节犯中“利用所得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评价重点放在“利用”上,而在其他犯罪中,则将其规范评价重点放在“非法活动”上。

六是区分条件是否可以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分别按照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或数罪并罚。

偷越国边境后,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且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相应犯罪的,如系为到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而偷越国边境的,则按照吸收犯从一重罪处理。相反,如果先偷越国边境,在偷越国边境后又另起犯意实施了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行为的,则数罪并罚。对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后,又阻碍部队将被雇用军人带回的,成立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以及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后,又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成立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为避免双重评价的原则也应采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按照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