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基础性原理”或者“检验性原理”难以协调

(三)与“基础性原理”或者“检验性原理”难以协调

当然,若某个理论的追随者利用不连贯的例外来对理论加以突破的话,通常并不是其任性或愚蠢的表现,而是基于某些外部因素认定该理论所得出的结果是不妥当的。这就引出了进一步的问题:能否以及如何根据法律理论的结果来验证它的正确性。事实上,用理论的“结果”去对抗理论并以其结果“难以接受”为由去否定理论,是法学界的通行做法。

1.这种方法与波普尔所推动的证伪主义具有非常明显的近似性。而证伪主义将理论与“基础性原理”或“检验性原理”进行比较来加以证伪。尽管如此,但波普尔仅仅虑及了经验性理论。是故他断定,基础性原理应当具有“存在某物”这样的表达形式并且可以通过观察的方式在主体间加以验证。[83]简言之,“天下乌鸦一般黑”,可以通过“在某处的动物园,大家都看到了有一只白色的乌鸦”这样的命题来证伪。当然,法学理论的检验不能以这种方式进行。

但此种经验性标准的付之阙如并不妨碍法学采用证伪主义——若没有证伪主义,那么传统法学方法就只能向经验方法投降了。[84]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在做了必要修正之后也可以在法学中应用。如其可用于(理论所运用的)一般原理与某个基础性原理发生矛盾的情况,因理论不应承认两个矛盾的基础性原理。[85]法学理论当中包含了关于法律规范的普遍性陈述[86],而具有更低普遍性层次的类似陈述就被当作基础性原理。[87]这些陈述是利用通行的法律方法从当下有效的法律(首先是制定法)中获得的。如果相关的解决方案与对之加以检验的理论相矛盾,那么方案即被证伪。若承认某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可能与某个理论不相容,那么法学证伪主义的基础就存在了;若否认这一切,则就等于否认法学理论存在任何启发性乃至解释性的价值。

2.就此证伪过程而言,相关的检验性原理并不需要永远保持正确;鉴于可谬主义原则(dem Prinzip des Fallibilismus),原理完全可能是错误的。同样也不能要求彻底在理论之外找到某个基础性原理(作为检验的基础)。倘若没有理论,任何认识都是不可能的。此外,基础性原理原则上还可以借助某个具体的科学原理来建构,因为在检验一个理论时,不可能总是从零开始而忽略既存(在特定情况下经过充分整理的)所有理论。尽管如此,允许或要求利用某个竞争性的理论甚至需要检验的理论自身来确定基础性原理[88],至少从表面看是一个奇怪的论点[89],因循环论证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尽管如此,此处尚无须对于基础问题[90]这一难点做深入阐述,因其对法学理论的验证问题并无特别意义。是故,要指出的仅是,无法就此得出应当对证伪主义予以原则上反对的结论;“以实践视角观之,这仅仅使得问题复杂化,而并非是对基本思想的反驳。”[91]事实上,即使关于理论或基础性原理(或推导脉络)是否有问题的讨论常常无法得出结论,认识到不能主张某个特定理论以及某个特定基本原理是同时正确的就已经大大有助于知识的进步。此外,经验表明,某个基础性原理经受证伪达成一致[92],通常比某个理论经受证伪达成一致要容易的得多。

3.如前所述,因基础性原理是关于规范的陈述,只要某法学理论不符合制定法规定,它无论如何都会被证伪。例如,将法定意思表示缺陷的规定用所谓表示理论加以解释就是站不住脚的。要证明这一点,只需要提及民法典第118条和第122条就够了。根据表示理论,戏谑表示(Scherzerklärung)至少应当在对方无法识别其缺乏严肃的态度时发生效力——而这恰好被第118条以及122条的规定所排除。[93](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关于第122条的决定性观点仍然不乏可推敲之处,有时也会被误解,但对这一点(学术界)可能存在广泛的一致意见;不过尚有一些具有类似明确制定法规定地位的其他理论问题,至今存在着高度争议。例如司法判例认为对于往来账目余额的承认是一种债的更新。[94]而若依此会导致所有附带担保的解除,所以《德国商法典》第356条做了相反规定,立法者很明显是要拒绝当时已经出现的债的更新理论所导致的后果。为了对该理论进行补救,人们曾经尝试将该条的规定“解释”为法定的请求权转换(gesetzlichen Forderungsauswechselung)。[95]但这种情况刚好是特例假设(ad-hoc-Hypothese)的一个典型例子,但这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请求权转换的论点除了论证所谓更新理论与《德国商法典》第356条相符外,并无他用,而就此引起的恶劣后果是根本不存在其他基础性原理对之加以验证的。然而,具体什么情况才能被理解为纯粹的特例假设?而这种假设与允许采用的(且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有效的)辅助性或补充性假设究竟有什么区别都有疑问和争议。[96]对此,波普尔要求不应通过引入假设降低系统的“可证伪性”,而是应对之加以提升。[97]如果这样的要求过于严格[98],那么至少应要求假设不局限于它所要克服的困难,而要表达出更多的信息内容[99],否则不仅循环论证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还会为任何形式的理论免疫策略(Immunisierungsstrategie)打开方便之门。既然法定的请求权转换理论并不满足这一预设,它应当被拒绝,同时其对债的更新理论的补救实际上也是不合适的。

4.原则上,一个理论的可证伪性必须与其实际效果问题严格分开。为了表明这一点,须再次提及民法典第1004条意义上的侵害者的确定问题。[100]对此,皮克(Picker)提出了侵占理论(Usurpationstheorie)。据此,“侵害者”是指“以其行为或其所有物状况来对他人财产提出要求,从而妨碍权利人行使财产支配权的人。”[101]这一理论的吸引人之处在于它的实际效果特别丰富;以教义学的视角观之,其严格坚持了民法典第1004条(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以及第985条(返还原物)之间的平行关系;以实践视角观之,该理论的好处是极具意义地一举消除了区别排除妨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困难;以正义的角度观之,它为区别现在与过去的不法行为的责任提供了合法依据。然则在我看来,这一理论仍然不能成立。[102]根据侵占理论,民法典第1004条的请求权可能会因为抛弃侵权物品的所有权(Dereliktion)而失效——这一由其理论追随者得出的结果事实上是自我否定的[103];若某人放弃侵权物品的所有权必然也就意味着“侵害”行为的结束。是故,这一理论导向了一个不合法的基础性原理:对所有权的抛弃可使侵害者得以免于支付排除妨碍的费用——而这正是立法者想让其承担的[104];也是立法者缘何在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了真正的排除妨碍的义务,而并非如紧接着的第1005条一样仅规定了容忍义务。所以即使具有很好的实际效果,理论也可能会因制定法的规定而不能发挥作用。

5.某个理论除了可能因为制定法的基础性原理而被证伪外,也可能因不成文法层面的基础性原理而被证伪。由于这将深入到超越制定法的法续造的特殊问题,因此可以用涉及债权转让时不当得利返还的例子来加以说明。若所转让的合同债权被证明是无效的,那么已经向受让人付款的原债务人应当要求谁予以偿还,是债权的受让人还是原债权人?若依履行概念理论,履行的接受人原则上就是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人[105],那么由于原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支付了款项,是故不当得利请求权只能针对受让人;若依条件缺失理论,则需要以错误因果关系当事人为义务人[106],如是原则上则需要向原债权人要求返还,因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需要负担不当利益返还的义务。那么这两套对立的基础性或检验性原理,究竟何者是正确的?根据目前已得到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的主流意见,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107]为此,其首先与类似案件进行了比较——在这个案件中,其他条件都与前述案件没有差别,区别仅是债权人通过指示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付款,此时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毫无争议被认为应当针对债权人,而非第三人;那么,若原债权人通过转让而不是指示导致原债务人向第三人付款,为什么要区别对待?此外,第一种观点清除了原债务人对原债权人即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异议和抗辩,并让原债务人承担了受让人而不是其合同相对方的破产风险;这违反了民法典第404条以下所明确表达的基本规定以及正义的要求: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得在其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因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如是前述履行概念理论是错误的,因为它导向了一个无法接受的基础性原理。

6.综上所述,法学理论确实能通过与基础性原理的比较来检验和证伪。这一过程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而后者或直接来源于制定法,或是以超越制定法的法的续造为手段所获得的。当源于制定法的基础性原理和应用理论过程中产生的基础性原理发生矛盾时,该理论就被证伪了。而对于这种情况也不允许仅仅通过特例假设来加以补救,这类错误假设的特点是:仅仅尝试克服相关难点,而不包含任何其他信息。此外必须认清一个理论的实际效果和其证伪——一个非常有用的理论也可能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