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观察法”的提出

(四)“整体观察法”的提出

总结。所谓“整体观察法”,是欧洲人权法院的一个基本立场的学说总结,指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内国刑事法案件的基准,是把内国从初始到终结所践行的程序当成一个整体来评价,观察其是否合乎公约的公平审判条款或其他具体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保护辩方的辩护权方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通常来说,各国均在审判程序中给予充分辩护权的保护,因此审判程序通常复杂繁琐,但如果在审前程序中为辩方提供了相应的辩护权保障,即在前续程序的设置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则在后续诉讼程序中,可以简化相应程序。这正是本文提出的审前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护,可以简化后续程序的一个论证理由。

整体观察法的提法是由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在总结欧洲侦查程序改革的背景与改革理念后提出的。林钰雄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提出,二十一世纪欧洲各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个共同趋势是,从十九世纪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已经渐次转移到侦查程序,“审判与侦查程序重要性的猪羊变色,恐怕不是 ‘是否',而是 ‘何时'以及 ‘如何'的问题。”[29]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十九世纪时欧洲各国参照英国普通法改革的产物。而从二十世纪中后期开始,进入刑事司法机构的案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不再是诸如杀人、盗窃等传统型的暴力及财产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经济犯罪与组织犯罪大量涌入司法机关,案件的复杂程度与庞大的数量均使得审判中心主义捉襟见肘。因此,刑事诉讼的重心由审判程序转向侦查程序,对于被追诉人的一些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开始在侦查程序中得到保障。而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辩护方在侦查阶段得到充分的权利保障,代价即可能是在审判阶段程序的简化与权利的缩减。

我国虽然于近年来刚刚提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却同样面对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提出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紧随其后,试点、相关立法也快速跟进。并且在此之前,速裁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刑事诉讼程序也相继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客观现实与相关改革都充分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面临与欧洲相同的难题。如前文所述,以“合意”为认罪认罚程序简化的唯一依据,其适用范围有限,目前主要集中于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仍然延续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思路。而按照学者的推断,“通过简化法庭审理程序来推进简易程序改革的思路,已经到了 ‘山穷水尽'‘油尽灯枯'的地步,几乎没有任何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了。”[30](https://www.daowen.com)

因此,本文大胆提出借鉴欧洲各国改革的相关经验,完善审前阶段辩护权,将其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化依据。这种借鉴具有可行性的理由在于:首先,我国与欧洲许多国家如德国相似,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结构上具有可类比性,在面对共同的来自于案件的“质量”与“数量”的高要求,司法资源不足以应对时,最终借鉴其既有的成功改革经验是可能的。其次,正如前文提到的,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对后续程序具有很大的影响,若在审前阶段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未得到很好的保障,很难实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为理智的决定应当是在平等的环境,基于充分的信息作出。在被追诉人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认罪认罚,即前文学者所总结的基于强迫的诉讼合意,是无效的合意,由此达成的认罪认罚在后续程序中被追诉人容易做出反悔决定,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基于强迫而作出的认罪认罚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损害发现真实的公共利益。再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说,很多案件不会进入审判阶段。目前,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最完善的,审查起诉阶段其次,而侦查阶段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是非常受限制的,那么,一旦案件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结束,被追诉人即是在无正当程序保障之下接受的程序处遇,这不仅是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不完善,而且也不利于发现真实。最后,以“合意”为认罪认罚程序简化的正当性依据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整体观察法”的思路可以进一步扩大程序简化的案件适用范围,缓解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