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的正当性
刑事审判程序是事实审理者赖以对案件所涉及的客观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10]通过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形成裁判事实,亦即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结果的事实。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以来,刑事审判程序强调“庭审实质化”,致力于增强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亦即强调通过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在审判过程中的形成法庭最终认定的事实基础。正如有学者所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是要强化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通过 ‘四个在法庭'(即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实现庭审实质化,其核心是强化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弱化乃至完全废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11]帕克教授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提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两种分析范式。正当程序模式“坚持正式的、司法性的、对抗性的事实认定程序,在这样的程序中,对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况由一个公正的审判者进行公开的听证,并且仅仅在被告人有充分的提出质疑的机会之后,才做出评价。”[12]因此从学理上来说,此次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在向正当程序模式进行转向。
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的举证责任减轻,辩护方在审判程序中实现辩护权的环节简化,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要件的,则适用相应的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从而简化了法庭质证、辩论等环节。也就是说,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这也就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中事实基础的查明缺少了有效的控辩对抗,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更多只能依赖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法庭审判过程中主动的事实查明。但是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中,程序本身过于简化与迅速,法官不具有时间与精力主动进行事实查明,这将直接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事实基础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或者说完全依赖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学界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与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13]即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实基础应当与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的事实基础达到相同的证明标准。但在目前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化程序的模式下,难以保障所认定事实基础的真实性。那么适用简化程序的原因何在?是因为效率价值可以高于可靠性之上?抑或有其他理论支撑?下文分别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