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号规则确立的合理性
指导性案例7号是在面临抗诉案件日益增多,而检察院不当抗诉情况日益严峻,有可能破坏法院独立审判权,导致审判与监督关系失衡的情况下制定的。7号规则中对法院、检察院权力的缩放,虽然与07民诉法188条的规定相反,但与立法的本意和目的相一致,其确立合理合规。
1.7号规则的确立符合立法的本意和目的
相较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笼统规定,07民诉法188条明确限定了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期限,解决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立法缺漏造成的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面对抗诉案件拖而不决的问题,该法条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是对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肯定和支持,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使法院能及时处理抗诉案件,使检察院发挥真正的外部监督作用,达到限制法院审判权、扩大检察院检察监督权,以致两者能相互协调平衡的目的。
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检察院的抗诉对法院具有一定的强制效力,容易导致公权力的失衡。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被不断扩大并滥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部分地方检察院为了提高检察工作的业绩,利用法律漏洞,随意抗诉、错误抗诉、过度监督等不当抗诉的现象,抗诉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多。由于外部监督的不受限制,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干涉。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出现了此消彼长的趋势,违背了当初平衡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的立法本意。如果仍然按照原法律规则处理,则将会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当抗诉行为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公权力失衡的状况,法院的审判权将受到进一步的侵犯。
为了能平衡好两者的关系,不至于出现失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7号确立新的程序规则:
(1)明确“审查”程序。有学者认为,不能将检察院的抗诉与当事人的再审相等同,“检察院抗诉一直享有超越司法审查的法律地位”。[7]但实际上,07民诉法188条并没有明文禁止法院在再审前对检察院的抗诉进行“审查”,并且该法条规定了三十日的裁定期限,其实“还包含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查抗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之立法本意……从司法实践看,全国各级法院对于大多数抗诉案件进行了审查”。[8]因此,7号规则实质是将这一“审查”程序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加以明确,同时,将对抗诉案件的审查范围进行了扩大,除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审查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外,还包括审查抗诉对象是否出现错误、裁判是否具有可抗诉性、是否已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处理以及抗诉的实质理由等。[9]
明确“审查”程序,赋予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查权,立法本意是为了通过“审查”程序拦截阻断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防止检察院滥用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再审滥”的问题,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案件分流出去,降低受理案件数量,减轻法院压力,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秩序。
(2)赋予法院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对抗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权力。7号规则不仅赋予了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查权,同时授予了法院作出非“再审”裁定的权力,实则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法院的审判权,用以规制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的滥用,从而达到新的平衡点。是对过去法律过度放权的一种补救措施,这种限权制衡的做法其实是一种“补法”行为。(https://www.daowen.com)
因此,无论是明确“审查”程序,还是扩大法院的公权力,都与立法的本意和立法目的相一致,都是为了协调好审判与监督的关系,使两者在公权力的行使中达到一定的平衡,起到的是互相制衡的作用。
2.07民诉法188条为7号规则的确立提供了立法空间
关于07民诉法188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在指导性案例7号中提及,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该案的解析中,将其作为了指导性案例7号裁判要点涉及的法条之一[10],因此,对于该法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是准确评析7号规则的关键之一。
对于07民诉法188条法院应当“作出再审裁定”的规定,学界普遍理解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律条文中使用的规范词是“应当”而非“必须”。笔者认为,不同含义的用语在法律条文中的作用必然是不同的,绝不可以互相通用,否则模糊的概念必然会混淆司法者对法律本意的正确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规范的错乱适用。就“应当”和“必须”两词而言,“必须”更具有强制性,通常适用于义务性的规范,不允许例外情形;而“应当”相比“必须”,是一种原则性的指令,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例外情形。因此,07民诉法188条既然用了“应当”一词,那么说明法律允许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作出除了“再审裁定”外的其他裁定结论。
但07民诉法18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例外情形。这一看似强制实则又非强制性的规定,反映出了立法在用词及表意方面的不严谨,却给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创建规则提供了一定的立法空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7号,将“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形确立为07民诉法188条缺失的例外情形,并明确了在该特殊情形下的适用规则。因此,7号规则与07民诉法188条之间并不冲突,7号规则是对该模糊性规定的补充和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以此达到解决司法难题的目的。两者看似相悖,实则互补。
虽然法院应对法律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但如果法律规范未能与时俱进,因立法滞后出现错误或缺漏,则不应该机械适用,而是应遵循与立法本意和目的相一致的原则,因时因需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从而促进法律规范的进步。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7号规则,就是一种因时制宜的司法行为,不但使相关法律规范更加严密完善,而且与立法的本意和立法的目的相一致,解决了时下不当抗诉的司法实务困境,是调节并制衡审判与监督关系的有效手段,因此,该规则的确立具有合理性和规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