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部方法

(一)内部方法

1.法官释明:提升法律解释可接受性的驾驭能力

释明权,主要是对诉讼过程中的案件事实及其法律规范进行理解与说明,特别是针对当事人的疑问,法官应进行充分的阐释。[81]庭审驾驭能力是法官的重要能力,其中一个最为突出的表现即释明权的使用。

许多观点认为释明权系诉讼程序中法官之职责,侧重于发挥主持诉讼程序、保持诉讼进程的作用,与法律解释并无关联,但是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存在一定局限的,其并未意识到释明权与法律解释“说明”作用之间天然的关系。随着公民对司法透明化、公开化的要求逐渐提高,法律解释独断性的结论已经愈发无法满足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也正因如此,释明权理论逐渐受到重视。[82]重构法律解释视角下的释明权包含两方面范畴,一是在经过探明法律条文的规范意旨后,通过行使释明权,向诉讼各方说明、解释法律规范意旨,使得当事人知晓法律的意思;另一方面,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指导,[83]引导当事人展开诉讼活动,并确定法律争点,可促使法官与诉讼两造针对诉讼请求、举证等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并决定诉讼的方向及范围,[84]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展开攻辩。

(1)法官的主导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的影响,法官在庭审当中具有主导地位,作为庭审驾驭能力之表现的释明权即为例证。

在庭审中,法官的释明权中的“引导”功能即法官主导作用的体现,其应围绕争点展开,在深化和展开争点的同时,法官亦引导当事人消除争点。经过法律解释适用后,被认定为与诉讼无关的争议可利用法官的释明和心证开示排除,[85]从而提高庭审的针对性与效率。

法官释明权的“说明”功能是法律解释的固有含义,法官在当事人无法理解法律的含义时,应围绕法律争点,运用法律解释,向当事人说明法律条文的规范意旨以及背后的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提升其接受裁判的程度。

解释具有商谈(Diskurs)的特点,[86]如前文所述,主要以管理与释明构成的法官“庭审驾驭”能力围绕的核心即争点,而庭审驾驭的关键所在即构建一个通过法官家长式的引导与管理而形成的“共享式诉辩理解背景”的特定讨论语境,诉讼参与各方均可冷静、诚实地陈述及反驳。[87]虽然法庭言语是充满权势的,但这并不排除法庭言语角色之间的互动还具有亲和关系(solidary relationships)。[88]这类似于哈贝马斯提出的理想商谈理论,[89] 诉讼的参与各方皆可积极、有效地陈述与攻辩。在解释者和听众之间平等对话的基础上,“对话式”法律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模式得以建构。法律解释是以听众为取向的,并且需要获取听众的接受,法律解释结论的正确性是以听众的接受为内涵。[90]

(2)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注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的任务,在诉讼中,大多数当事人都需要法律上的帮助。[91]考察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则须首先考虑其听众,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最关注的听众可能即案件的当事人。[92]在强调法官释明权的同时,不能遗忘诉讼中当事人的重要地位。

争点的建构,根本上来源于当事人的争议,也即争点由当事人建构,法官仅仅是对当事人已形成的争议进行归纳、总结和整理。[93]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核心内容,[94]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与辩论主义原则,无论是事实争点还是法律争点,皆需要基于当事人的争议来构建。[95]法官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形成适合的诉讼主张,以对法律观点的争议进行整理,明确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争点,使庭审能集中于此进行辩论。[96]

在运用法律解释解决法律争点过程中,释明权可帮助法律解释提高其可接受性。通过以当事人为导向的释明权的运用,当事人可以更好地厘清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了解法律条文的规范意旨,展开合法高效的诉讼活动,知晓法官的裁判原因。同时,法官借助释明权,可与当事人针对事实与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达成共识,这保障了当事人充分的主张和辩论机会,法官围绕当事人之争点作出判决,为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化提供了根据。[97]

2.法官语言:提升法律解释可接受性的沟通桥梁

法官运用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形成争点并围绕其展开诉讼活动,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的规范意旨,需要采取什么风格的语言?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解释者对法律的解释活动,都是通过语言交流来实现的。如果语言交流是可能的,那么通过语言的法律交流也是水到渠成的。[98]法律具有专业化的特点,在以提升法律解释可接受性的视角下,本文提出法官语言需要兼具专业化与日常化的特点,以专业化规范用语,严肃纪律,以日常化释法说理,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并突出日常语言的地位,以实现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再到“听得懂的正义”的飞跃。[99](https://www.daowen.com)

(1)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

刘星教授认为,在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之间的把握与权衡构成了探求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的场域。[100]中国司法中最重要的关系即司法职业性与人民主体地位的关系,也即精英化与大众化、职业化与通俗化之间的关系。[101]司法主体的职业性导致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司法以其特殊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102]人民主体地位与司法职业性的明显冲突之一即在于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的差别,二者有鲜明的对比与不同,如前者较为平常,有图像式的形态,内容较为丰富;而后者较为抽象,是一种符号式的观念,形式上更为严格,从而获得较强的操作价值。然而两者必须互相趋近,以使日常生活世界与法律规范世界不会毫无联系的分裂。[103]

聚焦于司法裁判当中,法律解释“说明”作用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进行说明,在运用法律解释、释明权表述某些概念或规则时,若采用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语汇,虽然表达具有精确性与规范性,但其深晦与专业的特点也许难以令当事人理解,这给法律共同体之外的大众理解法律意旨增加了难度。[104]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部分当事人在面对法律、判决书的释法说理部分时产生理解障碍,甚至导致其对法律制度的误解与攻击,那么欲使其接受裁判结果更是天方夜谭。[105]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各方之间针对法律问题的理解论说能力可能存在较大差异,此情形亦无法避免,行使司法权能的法官根据法律进行思考,而在当事人的思维中,社会情理、道德习俗等可能会存在更重的要素。[106]

即使日常语言与法律专业语言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究其根本,冲突的集中点即在于法律争点的解决,法院在运用法律解释解决法律争点时,通过释明权进行引导与说明,以调整思维差异的格局,在日常语言与法官专业语言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因此,解决法律争点视角下法律解释的“说明”功能的发挥,需要采取能令当事人理解的方式,也就是以日常语言解释法律规范意旨。

(2)解决法律争点的法律解释需要日常化的法官语言

提升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须重视可将法律语言转换为日常语言的法官语言的作用。法官在进行转换时,需要形成平实简明、清晰易懂的法官语言风格,以促进诉讼各方接受其法律解释结论与裁判结果。如果在通常的字面意义上能够对法律条文进行相关解释时,法院或法官不得引用冷僻的、生疏的字义来疏释法律条文的内容。[107]

法官的语言,有丰富的表达,法官并不像立法者那般仅仅是“下命令”,他还要说服。[108]近代以来,法律平民化、通俗化成为法律语言的趋势,这也是社会的普遍要求,法律为人人知晓,方能做到人人守法,法治之风也更易形成,所以,法律解释需要以平实简明、清晰易懂的意义来解释。[109]作为职业人员的法官在庭审中使用“有无异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等庭审专业术语时,也许会因当事人不熟悉其术语而产生交际困难,法官此时需通过解释,使得交际得以顺利进行。[110]

日常语言之于法律语言有助于解释专业语言。[111]法律解释要发挥语言转换的作用,在规范与事实之间搭建沟通的桥梁,这是从专业化的法律的概念、规则到日常语言的转换,在此间,法官等法律人要把日常生活事实“翻译”成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112]与此同时,也要把法律专业语言“翻译”为日常用语。如此,法律争点之解决可水到渠成,诉讼各方亦更易于接受案件之结果。

虽然本文主张解决法律争点的法律解释需要日常化的法官语言,但并不代表本文持有以日常化消解甚至替代专业化的观点。法官语言具有专业性、严肃性、目的性等固有特征,[113]这也是法律权威性、规范性之要求所在。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转化日常语言时,首先不能放弃专业性、严肃性,仅仅在发挥“转换”作用时适当调整语言特点;其次在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遇到对法律有较好掌握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则可径直使用专业的法律语言进行审判。

3.法律修辞:提升法律解释可接受性的商谈技艺

法官在运用法官语言,将专业性的法律用语转换成日常用语,以及法官行使释明权进行引导、说明、管理时,皆需注重运用法律修辞的技艺,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对法律解释的重构,必须将对于提升可接受性具有重大作用的法律修辞方法引入法律解释的“说明”过程中。法律要在实践中获得大众的内心认同,就必须运用修辞。[114]

对法律解释进行重构,不能忽视作为重在解决可接受性问题的法律修辞方法。[115]波斯纳曾言:“修辞产生的是说服,它的全部工作就是说服人。”[116]传统理论认为,法律修辞隶属于法律论证方法,是提升释法说理可接受性的行之有效的方法。在人们的对话与互动中,修辞者的主张、判断、要求可通过合理地运用修辞手法和技巧,来获得对方的认同和接受,换言之,修辞可提高修辞者主张与判断的可接受性。[117]此外,应当避免前文第一部分所论述的那种不顾当事人感受的生硬的裁判态度,应考虑当事人的感受,进而使当事人对庭审产生合作的心理状态,从而促使纠纷的顺利解决。在与当事人的交流中采取合理的法律修辞方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解释,“避免当事人产生对抗心理”。[118]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当中,修辞技艺与释明权中的引导与管理功能具有相辅相成的协作关系,修辞技艺可消融当事人因法院“管理”因素的介入而可能产生的负面感受,修辞技艺的恰当运用可对案件形成有益的化解作用,使纠纷顺利解决。[119]法官在理性证立自己的裁判之后,针对法律争点以及举证情况,须使用一定的修辞手段,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法律解释的结果以及裁判的思路,以说服判决不利方放弃自己的一部分甚至全部的利益主张,接受判决结果。[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