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需要重视可接受性之证立
诉讼的根本价值就在于解决争议,[22]解决争议必须以可接受性为价值取向,让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并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服务定纷止争之使命的达成。可见,“可接受性”是作为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解决法律争点的法律解释不可忽视的关键因素。
1.可接受性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
个案正义是司法裁判的要求,同时也是法律解释不能忽略的重要标准,正如拉伦茨曾言:“法的明确性及安定性不是法学所关注的全部领域,其同时也力求在具体的细节上,以按部就班的工作来实现 ‘更多的正义'”。[23]
法律的制定具有专业化的特点,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与普通民众之间划定了一道鸿沟。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陌生,导致在案件处理中难以理解法律的含义与适用问题,再者部分法官在解释法律,释法说理时并不注重当事人之感受,一味的运用其专业性极强的语言,当事人不理解法律,便难以接受案件的裁判结果,导致不会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甚或拒绝履行,从而引发“执行难”的后果。更有甚者,有的法官不顾当事人感受,根据事实证据与自己构建的法律方案,径直作出带有“压服”色彩的审理与裁决,[24]这无疑会令当事人产生对抗心理,不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
在此,需要引入可接受性。在立法层面,可接受性是法律必须具有的优良特征,如果立法在大部分人眼中是非正义的而予以拒绝,也即如果大部分人拒绝接受,那么法就无法适应法律共同体的法律确信,法律则根本无法有效实施。[25]追求普遍性与一般性的立法需要追求可接受性,与之对应的,追求特殊性,作为纠纷化解途径之一的司法亦然。司法裁判同样需要将可接受性作为其所追求的价值,而可接受性的起点与归宿皆为受众。处理具体案件,须作出一个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具有“正确性”的裁判,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由此,可接受性成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新标准。[26]毋庸置疑,可接受性的提升会令当事人乐意于接受裁判结果,即使是败诉方,面对令其“无话可说”、甘愿接受的裁判,其主动履行判决书的意愿也可能会增强。(https://www.daowen.com)
2.解释还是论证:法律解释亦需可接受性
法律解释作为解决法律争点的有力武器,需要重视可接受性。毋庸置疑,将可接受性作为法律解释合理性的衡量标准,不仅提升了这种衡量标准的可操作性,更为关键的是,由此听众的接受态度取代法律的强力,成为法律解释与司法裁判获得认同的重要因素,这令司法更加符合文明与民主的生活模式。[27]
即使传统理论认为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存在注重裁判的一般性与注重特殊性之间的分工,法律解释更为注重解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28],法律论证更为注重论证的可接受性,但是,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并非毫无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有天然的统一性。[29]在运用法律解释解决法律争点,以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可接受性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司法裁判的特点并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解决纠纷的方式,[30]以当事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利于案结事了以及判决的执行。从哲学基础上看,论证理论与诠释学是携手并进的。[31]而且,解释构成对话论证的内在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的联系是解释学与分析哲学在法律领域趋于融合的表现之一。[32]麦考密克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并且法律解释应当在法律实践论辩的框架下进行理解。[33]因此,仍需将法律解释在解决法律争点的任务的视角下进行重构,提高法律解释之“说明”作用的可接受性,以促进个案正义。
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官试图说服听众的过程,但法官思维形式与听众思维形式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隔阂。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的评价标准及掌握的信息程度,会对案件的审判过程、结果形成不同的评价形式。在此情况下,法官将会时刻面临着听众的追问与质疑,并负有讲法说理的义务。[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