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定之利益配置反思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还规定了限制的方式和限制的程度,在制度设计上涉及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限制结构,转让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反悔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允许通过章程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补充性规定,这些有争议的制度构造的背后,都涉及到不同主体间利益的配置。反思制度利益的配置不当之处,既是为了寻找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原因,也是为理顺制度之间关系,从而进一步完善制度打下基础。
1.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双重结构及其利益配置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了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即股权对外转让时,转让股东需要受到内部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双重制约。2017年开始施行的《解释(四)》则对限制条款作了进一步改进,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从技术上弥补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粗疏,使优先购买权在通知义务、权利主体、行使期限上都更为具体和细致。针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这双重限制结构的设置是否合理,我们需要讨论同意权是否必要,优先购买权是否必要,如何理解两者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设置等具体问题。
同意权从规范构造来看,是一项权利、义务与责任高度匹配的法律规范,即对于行使“不同意转让”这一权利的股东而言,“应当购买该股权”是法律为其匹配的义务,而“视为同意转让”则是不承担义务时产生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看,同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是通过法定方式督促股东积极行使权利,反之则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28]从立法实践看,世界各国对同意权制度的立法差异主要体现在同意主体是股东还是公司[29],以及同意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上。[30]然而,如同楼国君案等大量案例所展示的,同意规则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时常被忽略,因此被称为“弱同意权”。[31]究其原因,在于当前的同意权规则对公司内外部人的实际利益影响过于弱小,无论股权对外转让是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都不能实质性地决定股权能否对外转让。[32]也就是说,公司内部其他股东是否表态同意转让并没有实质意义,重点是他们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是导致实践中同意权常常被忽略或者并入优先购买权的原因。[33]
优先购买权制度在规范构造上的解读有诸多观点分歧,其根源在于对这一权利的法律属性理解不同,包括期待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等不同观点。[34]关于在转让人、优先购买权人、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出现冲突时偏向于何者构成形成这些学说之“驱动力”。[35]不同学说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和效力范围截然不同,最典型如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这意味着只要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即能在权利人和转让人之间直接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可见在转让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配置上倾向于保障后者。而请求权说则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因此即使公司股东表明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卖合同的成立依然需经过转让人的承诺,也就是说,相较于形成权,请求权在转让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配置上更倾向于保障转让人之权利。而在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基础上,学者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还进一步引申出了附条件的形成权、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等说法,这都是在转让人、公司股东、第三人这一利益光谱上的移动,采纳不同的观点会深刻影响到对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判断,如是否应该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就应当基于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理解出发,两者在利益配置上应当具有逻辑一致性。
无论采用哪种理解,优先购买权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封闭型公司及其股东的在先利益,也是为了限制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支持优先购买权者认为,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属性,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关系是共同投资的基础。因此,股东若要向公司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保障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样才能切实维护股东的人合性利益。但细细推敲,这一对于优先购买权价值和利益倾向的论述恰恰是值得反思的重点。上述论断都是基于对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假设,其逻辑在于,先推定第三人一定会和现行股东发生对抗,而人合性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于是才有了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合理性。然而正如上文对制度核心原理的分析,人合性即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并非是绝对的、不变的,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除了规模较小的准合伙公司之外,对于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一种修辞,资本的联合才是公司设立的基础。[36]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看,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有所限制,但立法模式和限制宽严程度各不相同,尤其是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差异很大,既体现在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重限制的选用上,[37]也体现在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上,往往规定非常细致。[38]而我国立法对优先购买权的制度构建则比较简单,对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外部第三人等主体之间的利益配置也未有充分论证,这是导致相关诉讼高发的重要原因。
2.“反悔权”的正当性及其利益配置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能否撤销转让的意思表示从而阻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这被称为转让人的“反悔权”。在楼国君案中,法院以显失公平、有违诚信作为否定反悔权的理由,但从制度原理出发,反悔权的正当性论证应当与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认定一脉相承。如前文所述,若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绝对形成权,意味着在不同主体的利益光谱中倾向于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则相应的要对转让人的反悔行为持否定态度;而若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非绝对的形成权,甚至是期待权或者请求权,则意味着在利益光谱中倾向于转让人、第三人权利优先以及私法自治原理,这时就应当肯定转让人的反悔权。[39]
按照《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40]在公司章程没有除外规定和全体股东没有除外约定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以在内部股东明确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而“又不同意转让股权”。也就是说,立法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这表明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等同于强制缔约的权利。透过这一规定,立法者传递了一个重要信息,即确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相互之间的人合性利益,这一利益的归属方应当是公司整体,而非为了保障内部其他股东取得拟转让的股权。这一明确非常重要,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东反悔情况是否应当被支持的争议,也有利于人们理解和厘清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外部第三人这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配置。
《解释(四)》虽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依然有所不足。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解释(四)》的态度是,公司法对这类合同的效力没有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就简单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因为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内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外部第三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是从转让股东的角度看,他是真心诚意想把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因内部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股权无法对外转让,转让股东也属无奈,在无能力拒绝的情况下,却还要承担责任,对转让人而言利益明显有所失衡。
3.股权转让的限制程度及其利益配置问题
限制程度是指法律规定的股权限制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条款,即公司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改变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公司法规范可以分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规范和可以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41]从规范构造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前三款规定属于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原则和具体方式都是默认的标准安排,完全允许股东通过章程自行议定股权转让规则,[42]从而改变前三款的规定。实践中,这种改变有可能是降低限制性门槛,减少制约,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有可能是提升和创造更多门槛,进一步限制甚至完全禁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这一条款的价值在于通过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来进一步调整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但问题是,假设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一些苛刻的限制条件,例如“职工若生育二孩,则要强制收回职工股”,这种公司章程的限制条款本身与法律赋予的股权转让自由产生冲突,会引发更大范围的利益失衡。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条款虽然已经在原则、方式、程度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上有所构建,但相对应的,每一项在利益配置上都有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规范之所以存在解释上的争议,并非源自技术之难,而更多是源自价值判断尚不清晰、利益配置尚不明确,这些争议也直接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困境。既然如此,不妨从平衡利益配置的视角出发,重新审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整体价值和具体制度设计,进而为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提供有益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