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的法理辨析

(一)“裁判理由”的法理辨析

无论从两大法系发展还是我国司法现实来看,有关“裁判理由”内涵的争议一直存在,这也成为当下其运用模糊现状的重要原因。结合主要的争议点,我们可以从其理论缘起以及与“裁判依据”的关系两方面进行厘定。

第一,“裁判理由”在两大法系分别具有不同指涉且未达成一致共识。在英美法系中,“裁判理由”亦指判决理由,主要是“对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论证”。[5] 是在先例的司法判决中确立的发挥法律依据的阐述,这些阐述将成为后案判决的基础。在此情形下,“裁判理由”更多意义上是一种裁判标准,是从先例案件事实中提炼出来,并在遵循先例原则下适用于同类后案裁判的“法律规则”(the rule of law)或有拘束力的法律原则性内容。而在大陆法系,“裁判理由”不同于裁判规则或裁判标准,它更多指的是裁判结论得出时所需的论证理据。“法院对某一法律规范的含义做出了详尽的阐释,认为完全可以用来对某个具体的判决进行证明时,那个阐释即为判决理由。”[6]此时,“裁判理由”不仅仅包括作为裁判标准的法律规则,还包括案件事实认定理由以及法律适用理由。由此可见,大陆法系中“裁判理由”具有裁判标准和裁判思维双重维度。前者指的是裁判规则或裁判依据,属于权威性理由,是裁判结论的最终“规范性理由”;而后者不仅要给出裁判结论的最终“规范性理由”,还需给出对这一最终理由的论证理由,即得出裁判结论的“实质性理由”。

第二,必须基于同一理论和现实语境来理解“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的关系。一直以来,“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概念模糊是构成裁判文书说理性差的重要原因。首先,从所公布司法文件来看,在2009年1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及2018年6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两个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只是明确了“裁判依据”“裁判说理的依据”和“论证裁判理由的依据”范畴,并未有针对“裁判理由”之内涵的直接阐释。其次,从具体司法实践来看,“裁判理由”主要体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中。如我国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德国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日本判决书中的“理由,……”,以及韩国判决书中的“理由;”等部分。而在理由阐述之后,我国再将援引的“裁判依据”以“根据……(省略号部分是援引的具体法律规范条目)规定,判决如下:”的形式呈现在裁判文书中。通过以上两点可知,一方面,“裁判理由”确实和“裁判依据”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当制定法对案件事实具有明确的规定时,裁判的理由就是规范的法条;另一方面,“裁判理由”更重要的是存在于实践意义上,并根据不同情形可作出不同的分类。如根据受众来分,包括“判决所依据理由”(begrÜndung)和“判决的心理动机”(motivation);依据属性来分,包括“事实性理由”和“规范性理由”;按照在论证中的作用层次来分,包括“最终结论的裁判理由”和“论证最终结论的裁判理由”等。(https://www.daowen.com)

也就是说,作为裁判说理主要内容的“裁判理由”并非一个规范性概念,其本质是事实认定说理和法律适用说理的结合,它在裁判中发挥解释性作用,是为了增强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而存在。[7]对于“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关系,二者之间既非种属也非并列,“我们对它们的关系应在同一语境中加以框定,否则就会得出似是而非、经不起推敲和追问的结论。”[8]而在具体理解中,也应注意两点:一是要区分事实性依据/理由和规范性依据/理由,二者源于裁判说理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界分;二是要注意“不同论证层次”[9]的裁判依据/理由,即最终裁判理由和补强最终裁判理由的理由,二者源于具体说理中理由所起到的裁判实效。